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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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7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80016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馬來西亞籍 黃詠韻 (護照號碼:M00000000)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巿吳興街247號安佑藥局內,從事協助結帳及理貨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8年3月19日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5月5日府勞二字第09833538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月19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專業人員至上址藥局查察,向原告表明身份並要找黃詠韻小姐,而原告坦然告知在旁學習者即是黃詠韻,專業人員與黃詠韻在另一旁說話,原告有客戶領藥及諮詢用藥問題,並不知情所談之內容,如原告若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豈會告知專業人員誰是黃詠韻呢?且黃詠韻不論外觀、語言、姓名均和台灣人無異,連專業人員都無法辨別,更何況一般普通老百姓?
(二)原告雖為專業藥師,也只是對藥品而言,黃詠韻來學習只有兩日數小時並非工作,如何核對身份及背景呢?如被告所屬勞工局認定黃詠韻之所述於97年2月至8月曾在此工作,也未查明真相及對質;換言之,如黃詠韻的片面之詞說原告殺人,事後也未經查明及對質,對原告公平嗎?
(三)原告於98年4月17日和專業人員對話內容即告知並不知其為僑生,對黃詠韻是否有申請工作許可,原告也可答不知道,有關此部份,懇請本院調閱查明。
(四)依據證據法理原則並遵守法定之調查程序,敬請法官准予被告將原證據敬呈本院,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並未將原證據呈於法院,僅以影本呈送,其攸關原告權益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損及法治程序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懇請本院鑑核。綜上所述,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就業服務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舉凡一般事業機構、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且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並無例外。
(三)按原告98年4月17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談話紀錄所載,原告業自承略以,「(問:被告所屬勞工局於3月19日在吳興街247號現場查獲馬來西亞籍黃詠韻於櫃臺從事何種工作?)答:黃小姐來此實習,實習內容以藥品整理及歸類藥品為主。(問:請問黃詠韻的身分?何時開始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資由誰支付?)答:就讀臺北醫學院藥學系的馬來西亞僑生,只來此實習2天,未領取薪資。(問:請問是否有協助為黃詠韻申請工作許可?處理情形如何?)答:黃小姐是我學妹,之前討論要如何申請。不清楚她是否忘記處理。」等語。則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於談話記錄中坦承不諱,原告未有具體理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亦明知黃詠韻係馬來西亞僑生之身分,故原告主張不知黃詠韻為外國人且無工作事實之說,顯不足為採。
(四)再者,本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查察員於98年3月19日當場查獲,並有黃詠韻於被告工作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外國人黃詠韻已有為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原告與黃詠韻間縱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該等外國人停留於其所經營之藥局內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原告北市衛藥局(信)字第5901172786號藥局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6日勞職規字第0980501226號函、98年
3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網路線上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格、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3月24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2081100號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博揚藥局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98年4月9日議秘服字第09806435400號函、北市衛藥局(文)字第5901201675號藥局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4月8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2426900號函、被告98年5月5日府勞二字第09833538201號函、原處分及原告98年5月21日訴願書、原告98年7月27日訴願書-補述答辯書1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馬來西亞籍黃詠韻,從事協助結帳及理貨等工作,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馬來西亞籍黃詠韻(護照號碼:M00000000)於其所經營上址安佑藥局內,從事協助結帳及理貨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8年3月19日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情,此有馬來西亞籍黃詠韻於被告工作之現場照片、馬來西亞籍黃詠韻於98年3月19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原告於98年4月17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若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豈會告專業人員誰是黃詠韻呢?且黃詠韻不論外觀、語言姓名均和台灣人無異,連專業人員都無法辨別,更何況一般普通百姓?況黃詠韻來學習只有兩日數小時並非工作,如何核對身份及背景?再者,原告於98年4月17日和專業人員對話內容即告知不知黃詠韻為僑生,對黃詠韻是否有申請工作許可,原告也回答不知道云云。惟按原告於98年
4月17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時,原告自承略以:「(問:被告所屬勞工局於3月19日在吳興街247號現場查獲馬來西亞籍黃詠韻於櫃臺從事何種工作?)答:黃小姐來此實習,實習內容以藥品整理及歸類藥品為主。(問:請問黃詠韻的身分?何時開始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資由誰支付?)答:就讀臺北醫學院藥學系的馬來西亞僑生,只來此實習2天,未領取薪資。(問:請問是否有協助為黃詠韻申請工作許可?處理情形如何?)答:黃小姐是我學妹,之前討論要如何申請。不清楚她是否忘記處理。」等語,此有原告於98年4月17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於上開談話記錄中坦承不諱,而原告未有具體理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亦明知黃詠韻係馬來西亞僑生之身分,故原告主張不知黃詠韻為外國人且無工作事實之說,顯與前揭談話紀錄內容不符,核無足採。次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馬來西亞籍黃詠韻其所經營之安佑藥局內,從事協助結帳及理貨等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查察員於98年3月19日當場查獲,業如前述,是馬來西亞籍黃詠韻已有為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原告與黃詠韻間縱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該等外國人停留於其所經營之上址安佑藥局內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