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0號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工程覆字第970821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環境工程科技師,領有技執字第002359號技師執業執照,於95年3月22日辦理台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案件簽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5月28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實地查核,並經原告書面說明後,認其簽證對於該廢水處理措施具有:㈠廢水處理程序設計僅以活性碳過濾槽去除廢水中懸浮固體物(SS)即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不符學理及㈡現場臭氧注入廢水調整槽有溢散情形,且許可申請文件記載廢水調整槽水深僅1公尺,依學理其水深不足以供臭氧完全反應,現場臭氧溢散情形須改善等2項缺失,均未予指明,爰以96年11月22日環署管字第0960089301號函將原告交付懲戒,被告遂以97年7月21日工程懲字第09700299710號函檢附工程懲字第96120301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年。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就被告懲處所指事項已於簽證案件中詳予指明:
⒈按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規定:「環工技師辦
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故違反上開規定需符合「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且「技師就上開不一致事項未予指明」之二項要件,始能據以懲戒處分。所謂「辦理簽證時」應指申請文件之提出及辦理審查過程中所提出之說明。
⒉原告辦理簽證已針對派頓公司廢水水質及處理流程進行合
理性分析,認定符合處理功能,並將依據詳載申請文件:①原告承接本件簽證前,其處理流程已試車運轉一段時間,運轉操作期間並無廢水不當排放情形。
②處理流程水質功能測試結果可符合放流水水質標準,且
經由歷次水質採樣檢測結果驗證,其可符合處理水質之放流標準。上該檢測數據及說明於申請文件及答辯說明皆有檢附。上該水質採樣分析單位,為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具備公信力。
③派頓公司廢水水質變異性大,本次許可申請文件之設計
水質化學需氧量COD(ChemicalOxygenDemand,以下簡稱COD)及懸浮固體物(SuspendedSolid,以下簡稱SS)以最大監測值為設計資料,其水質高低COD達11倍(高值COD1030mg/L、低值COD128mg/L)、SS達8倍(高值SS526mg/L、低值SS50.6mg/L)經最高水質水量試車功能測試結果,水質可符合放流水標準(經環保署認證機構檢測符合標準),可證明本處理系統可符合處理功能,亦應符合設計學理。
④依據95年2月水質水量功能測試期間,水量記錄統計結
果顯示,當月最大日處理水量為15公噸,最小日處理水量為1.5公噸,當月日平均處理水量約為7.6公噸,其處理水量相對其他事業而言甚小,其亦為原告簽證判定其可符合處理功能之原因之一,處理水量小其相對處理成本及處理流程之操作較為可控制及相對簡易。
⑤原告實已依專業技術確認設計進流水質水量、處理流程
、處理後水質及污泥量合理正確,並詳載申請文件,被告答辯理由指摘原告於申請案提出時未予指明云,已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簽證案送審時,經審查人員提出原廢水SS高達562mg
/L由質平圖知於活性碳過濾槽將SS去除至<30mg/L,即質量平衡計算廢水調整槽與臭氧反應槽對生化需氧量(Bio-logicalOxygenDemand,以下簡稱BOD)、COD有去除效果,請補充說明臭氧對BOD、COD去除效果。原告於審查意見表已明確就活性碳濾芯及SS高達562mg/L部分應如何處理及對BOD、COD之疑義,提出詳細說明,被告指摘原告就上開爭議事項未予指明云,即與事實不符。高雄縣政府委請臺灣省技師公會南區審查中心予以審核,前後經多次審查,對於原告上開說明,三位審查技師(初審技師: 丁啟東 、覆審技師: 許展源 、 黃義雄 )依其專業判斷,審查合格,而發給許可證,足認原告就簽證案件已提出詳細說明,三位技師就本案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顯確與學理不符」與原處分見解,已有不同。
⒋本件簽證案,有關現場設備、文書之審查均屬正確,排放
水經檢測俱符標準,可證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確實可行且合乎標準,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似無爭議,僅以「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簽證過程中,詳予指明,原處分援引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對原告為停業1年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㈡有關「廢水處理程序設計僅以活性碳過濾槽去除廢水中SS即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不符學理」部分:
⒈覆審決定所引「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手冊7工業廢水活性碳
處理」之第7章結論略述「…由於活性碳價格高昂,故在規劃、設計及操作階段,需能確實並考慮完成下列事項…⒋為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並使進流水質之懸浮固體低於60mg/L…」,上開技術手冊因考慮活性碳價格高昂,始建議進流水質之懸浮固體低於60mg/L之標準;惟本件簽證案因業主即派頓公司之排水量不多,縱以活性碳處理廢水,僅需二個月更換乙次,每年成本僅需新台幣(下同)27,000元,依更換活性碳之成本考量,應可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殆無可疑。
⒉原處分又謂CTO壓縮活性碳濾芯為一般民生及工業用水處
理材料,未見應用於工業廢水處理,且其吸附總量小,在短時間內即生阻塞及活性碳吸附飽和之現象,亦造成長期使用及廢水處理操作成本之增加,故不符學理及污染防制技術原理甚明云云。再「CTO壓縮活性碳濾芯」具有高吸附效能,且具延長使用壽命之功能,有「活性碳瀘芯性能及規格說明」可證,且經ISO4572,ASTM797-88標準建立濾芯檢測系統。CTO壓縮活性碳濾芯為何不能用於工業廢水處理,未見原處分提出其科學依據。如僅因考量操作成本問題,依上開濾芯成本分析,當無不能長期正常操作之問題。原處分未就本案放流水量而為考量,指摘本案使用「CTO壓縮活性碳濾芯」不符學理及污染防制技術原理,自難昭人折服。
⒊何況原告於本簽證案中,已對上開問題明確指明,經臺灣
省技師公會南區審查中心前後三位技師審查無誤,始予發證,何得據以咎責原告。
㈢有關「現場臭氧注入廢水調整槽有溢散情形,且許可申請文
件第11頁記載廢水調整槽水深僅1公尺,依學理其水深不足以供臭氧完全反應,現場臭氧溢散情形須改善」部分:
⒈本件廢水處理流程說明如下:
①廠區生活廢水+製程水洗塔循環水處理後定期定量排放②簡易式攔污柵(廢水先經攔污柵去除大型雜物)③廢水調整槽(廢水水質因排放時間而有變化,利用調整
槽調整廢水質、水量)④廢水進流泵(廢水調整槽之廢水,用馬達(即廢水進流
泵)抽到管中)⑤臭氧產生設備(臭氧由此設備產生)⑥臭氧注入管中(在管中與廢水混合)⑦浮子式流量計至臭氧反應槽(用以控制廢水與臭氧混合
後,進入臭氧反應槽之流量,即控制適合之流量進入臭氧反應槽,在槽內進行反應)臭氧反應槽經浮子式流量計再至廢水調整槽(浮子式流量計控制廢水流量,將超量之廢水回流至廢水調整槽,此即為廢水調整槽會產生有臭氧溢出之原因)⑧過濾設備(反應完成之廢水進入過濾設備過濾)⑨放流暨回收水貯槽(廢水處理後回收再利用)⒉臭氧係自「臭氧產生設備」中產出,注入管線,經由浮子
式流量計,再流向臭氧反應槽,在此過程中因管線中注入臭氧,流經浮子式流量計時,已有部分融合,故本設備並未設計由浮子式流量計混合氣體與液體,原處分據以指摘原告查核不實,容有誤會。
⒊由上開流程說明,可知本設備確設有臭氧反應槽,廢水調
整槽並不具臭氧處理功能。而廢水調整槽之功能在於調整廢水水質、水量,本廢水處理設備係以馬達將廢水調整槽中之廢水抽至臭氧反應槽途中,在管路中再加上臭氧,經浮子式流量計調整注入臭氧反應槽之水量,如有超量之廢水則再迴流到廢水調整槽,因迴流之廢水已有注入臭氧,故會產生臭氧味道及氣泡;如無浮子式流量計要如何控制污水進入臭氧反應槽之流量?被告恣意吹求,委無足採。⒋調整池迴流為污水處理廠進流水量控制之必要方法,所有
污水廠皆然,此乃保護進流污水泵之方法,為何質疑無迴流之情形,若無迴流之行為,如何控制污水定量進流?此參見內政部台(87)內營字第8772865號核頒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可明。
⒌茲就本件設計調整槽之功能說明如後:
①調整池主要功能為水質水量調整功能,確非設計COD去
除氧化單元,故本件後段設有臭氧反應池,才為主要COD氧化去除單元。
②本設計實因調整槽池迴流水中含有部分臭氧(迴流前注
入),其去除水中COD為假設附帶之處理能力,仍非臭氧主要反應單元,不可能因調整槽有氣泡產生就全盤否定處理學理及臭氧處理之功能。
③廢水調整池非主要臭氧處理單元,其設計值僅與水力停
留時間(7小時符合設計範圍)有關,與槽體深度並無實質或直接關係,以上請參閱85年1月內政部營建署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辦「新○○○區○○○○道設置講習會」第5-2頁調節池設計準則及同上講習會聯邦瓏山林污水處理規劃書第9頁原水調整池設計⑵水力停留時間說明,及95年1月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核發「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審查指導手冊」第1-46、1-47頁調勻池處理單元控制參數設計範圍停留時間應大於4小時,本件調整池水力停留時間7小時符合設計範圍,並無被告所指設計錯誤之情形。
⒍原處分未審認事實,徒以廢水調整槽有臭氧味道(實為超
量廢水迴流所致),即率認廢水調整槽為臭氧處理設備,並指摘廢水調整槽深度不足供臭氧反應云,實有誤解。至於廢水調整槽因注入臭氧之廢水部分回流而產生臭氧味道,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尚未針對臭氧排放而為規範,就上開排放標準中之「其他空氣污染物」而言,本件亦未逾排放標準,併此敘明。
㈣再退步言,原處分所為懲處衡諸其他案件,亦顯過重:
⒈原告所為本件簽證案,並無違反「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
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之規定,原告且就相關爭議事項,在簽證程序中詳予說明,亦無「未予指明」之情形,已詳前述。
⒉再退步言,原處分以「原告已二度因違反本法案件交付懲
戒,並分別受申誡及停止業務6個月處分在案,查該兩案與本案簽證期間均為同一年度,顯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環工技師查核簽證業務時,普遍未能善盡其專業責任。」惟查:原告所涉懲戒案件先後為:
①裕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排放許可申請)簽證申請日期為94年4月6日。
②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簽證申請日期為94年12月26日。
③派頓公司(水污染排放許可申請)簽證申請日期為95年3月24日。
⒊可知原告先前受懲戒案件之簽證申請日期均為94年度之行
為,而本件行為則發生在95年度,原處分竟以該兩案與本案簽證期間均為同一年度,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並據以認定顯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環工技師查核簽證業務時,普遍未能善盡其專業責任云云,而重處原告應停業1年,自有未洽。且違規情節比本案更加嚴重者,原處分機關僅處以分別4至6個月停業,原告質疑原處分不公,尚非無稽。㈤被告計算截除乾固體量有誤,並據以認定原告之簽證不符技術原理或常規而未予指明,顯有謬誤:
⒈本件設計廢水量為20CMD,但實際之廢(污)水放流量僅2
.34公噸/日,如依被告之計算,亦僅3.19公噸/日,被告卻以「設計」廢水量為20CMD,為計算截除乾固體量,其計算基準已有錯誤;又回收水量5公噸/日,為計畫設計條件,由於水量不足,派頓公司並無實際回收設施及行為,此於環保署現場查核時即已告知,並無被告所指不合學理之情形。
⒉本件污水之SS於活性碳過濾槽處理前之濃度分別為562mg/
L(95/2/16),410mg/L(95/2/16),50.6mg/L(95/12/14),168mg/L(96/6/28),以上有「台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試車水質功能檢測及水質定期檢測分析結果」表可按;原告主張派頓公司廢水水質變異性大,尚非無稽,被告以檢測結果SS之最高值562mg/L作為計算標準,同有計算標準錯誤的情形。
⒊本件簽證案因派頓公司之排水量不多,縱以活性碳處理廢
水,僅需二個月更換乙次,每年成本僅需27,000元;而活性碳濾芯更換時機為過濾壓差計達2kg/c㎡時,即為活性碳濾芯之更換時機(操作之判斷值),以此更換頻率操作,即可確保放流水質可符合放流標準,依現有水質水量實際操作其更換頻率約2月乙次,若水質偏高可調整其更換頻率,並非被告所訴達13.68kg方更換濾芯,本案常態操作運轉至今,並無被告所計算污泥量產生之情形,可證被告立證錯誤,違反科學依據,不足採取。
⒋被告對原告為懲處之原因及理由,並未論及截除乾固體量
(污泥)之問題,於訴訟繫屬中,始提起上開問題,可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應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規定:「環工技師辦理簽證
時,不得有下列情事:…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另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規定,技師有上開禁止之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及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ㄧ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規定,應付懲戒,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各節答辯如下:
⒈原告陳稱其已於審查意見表明確就活性碳濾芯及SS高達56
2mg/L部分應如何處理及對BOD、COD之疑義提出詳細說明、高雄縣政府委請臺灣省技師公會南區審查中心予以審核,發給原告許可證,足認原告就簽證案件已提出詳細說明,且經前後三位技師審查合格,始發給許可證,原告對本件簽證案件,實無瑕疵可指乙節:
①原告應於辦理簽證時依其專業技術確認設計進流水質水
量、處理流程、處理後水質及污泥量是否合理正確,以確保處理設施係符合學理,而非事後經審查技師指出活性碳過濾槽進流水之SS濃度高達562mg/L而無污泥產生之疑慮及相關缺失時始提出補充說明,而應於與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同時,即辦理變更,此亦為技師本於專業當所應為之責,此於懲戒決議書中論述甚詳。
②查技師應本於專業執行業務,負有依法查核簽證文件之
責,而非因業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及環保局審查通過,核發許可證即可據以免責,倘謂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可免除其實質查核義務,而逕認對本簽證案已無瑕疵,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告未本於專業據一般公認學理進行查核,實有違簽證職責。
⒉原告稱派頓公司之排水量不多,縱以活性碳處理廢水,僅
需二個月更換乙次,依更換活性碳之成本考量,應可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云云,以及另稱CTO壓縮活性碳濾芯具有高吸附效能,且具延長使用壽命之功能,為何不能用於工業廢水處理,未見原處分提出其科學根據,原處分未就本案放流水量而為考量,指摘本案使用「CTO壓縮活性碳濾芯」不符學理及污染防治技術原理乙節:
①查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手冊7工業廢水活性碳處理之第七
章結論記載略以:「…由於活性碳價格高昂,故在規劃、設計及操作階段,需能確實並考慮完成下列事項…⒋為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應使進流水質之懸浮固體低於60mg/L…」,惟本件簽證案許可申請文件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資料表中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所記載活性碳過濾槽進流水之SS濃度為56
2mg/L,已遠高於於一般設計活性碳處理之進流水水質限值,且極不利於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且依水質水量平衡圖中顯示進活性碳過濾槽之SS=562mg/L,COD=288.4mg/L,出該槽時SS=26mg/L,COD=91mg/L,卷查原告懲戒答辯說明辯稱活性碳過濾有SS去除率高並可連帶去除COD之功能,確與學理不符,其前端實應設置去除SS之保護與前處理設備。
②另卷查原告答辯說明稱由水質檢測分析可知派頓公司進
流水質變異性大,而於起訴狀稱其排水量不多,則水質水量平衡計算更應詳列各單元功能計算之依據,非僅繪示意圖。
③本案原告係以適用低SS濃度之5M之「CTO壓縮活性碳濾
芯」作為廢水活性碳過濾之用,惟查此類濾芯為一般民生及工業用水處理材料,未見應用於工業廢水處理之用途,且因其吸附總量小,如用於處理工業廢水,短時間內即會產生阻塞及活性碳吸附飽和之現象,立即失去設備處理功能,則依前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記載,其進入活性碳過濾槽之進流水SS濃度高達562mg/L,而未於活性碳過濾槽前規劃去除SS之前處理設備,以保障活性碳過濾槽功能有效發揮,原告未就活性碳過濾槽之使用特性及因而須不斷更換濾芯加以考量,易導致日後操作困難並徒增操作成本,顯確與學理不符,而與放流水量符合標準與否無涉。據此,原告執行本案簽證有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禁止之情事甚明。
④又按本件許可申請文件「廢污水處理設備功能測試合格
報告資料表」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示意圖」所示,本件設計廢水量為20CMD,其SS於活性碳過濾槽處理前後之濃度分別為562mg/L及26mg/L,則每日截除乾固體量為(000-000)×20×10-3=10.72kg/日。
⑤倘據原告稱本件CTO活性碳濾芯僅需每2個月更換1次,
惟以此數量估算則CTO活性碳濾芯每2個月截除污泥乾固體重約達10.72(kg/日)×22(日/月)×2(月)=47
1.68kg,倘其含水率為90%(即含固體率以10%計算),則2個月合計之截留濕污泥即高達471.68/0.1=4716.8kg,如依原告所示,以每2個月更換1次,每次更換18支CTO活性碳,每支活性碳重量約為0.76kg計算,則2個月更換一次之活性碳濾芯全部總重為13.68kg,其二者重量相差345倍,換言之,係以13.68kgCTO活性碳濾芯,截留4716.8kg之濕污泥。在尚須加入COD與生化需氧量(BOD)等有機性污泥之情況下,其活性碳濾芯經2個月操作,早已被濾除物覆蓋阻塞,難以發揮其應有之處理效能,況系統亦無法容納此等大量之濕污泥容積與重量,據此,以此系統操作,則本件原始估算確有不符學理之情事。
⑥活性碳濾芯更換頻率實與原廢水量及廢水污染物濃度相
關,本件以廢水量20立方公尺/日,廢水SS562mg/L之條件設計,原告統計之95年7月至98年5月間廢污水放流量,並非本件簽證查核期間(即95年3月)之排放水資料,且依前開許可申請文件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示意圖」所示,本件係設計排放水回收再利用,則原告訴稱派頓公司排放水量不多,並無意義。
⑦另原告所提之廢(污)水放流量統計表,其日平均放流
量均未依每月實際操作運轉天數加以平均(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未運轉天數),顯有錯誤。若以該表96年1月至12月之月平均廢污水放流量70.12公噸計算,其換算所得之日平均放流量應為3.19公噸/日(70.12公噸/22日),而非原告所稱之2.34公噸,另依前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示意圖」及原告所提之95年2月排水紀錄所示,本件每日回收5公噸再利用,據此其每日平均實際廢水量應為8.19公噸,約佔原設計20CMD之40.95﹪,雖其實際值低於設計值,然以原告起訴所稱2個月為期計算,操作累積之4716.8kg濕污泥按40.95﹪估計,仍約有1931.5kg左右之濕污泥量,就實務操作而言仍不合學理。
⑧再按原告簽證之「設計廢(污)水處理程序名稱表」所
示,本件設計之活性碳過濾槽單元尺寸直徑為0.6公尺,水深1公尺,則其有效容積約為0.282立方公尺,另槽內安裝18支活性碳濾芯(規格2.5"×20")約佔0.0258立方公尺,扣除活性碳濾芯所佔體積後所餘空間約為0.25
6立方公尺,然以每日處理廢水量8.19公噸估計,其過濾產生之SS乾污泥量約為4.39公斤,操作6天即可達26.3公斤,即第6天時活性碳過濾槽已充滿10%固體率濃度之SS,則依環境工程廢水處理實務經驗,將使活性碳濾芯表面完全堵塞而失去功效,原告訴稱僅需2個月更換1次並不可能。
⑨綜上本件廢污水處理方式亟不利於維持活性碳過濾槽之
正常操作,並會造成業者廢水處理操作成本之增加,明顯不符污染防治技術原理或常規,則原告起訴理由稱未見原處分提出科學依據之指摘事項顯無理由。
⒊原告稱「臭氧係自臭氧產生設備中產出…流經浮子式流量
計時,已有部分融合,本設備並未設計由浮子式流量計混合氣體與液體,原處分竟據以指摘原告查核不實…」第2點稱:「…廢水調整槽並不具臭氧處理功能…經浮子式流量計調整注入臭氧反應槽之水量,如有超量之廢水,則以迴流方式,再迴流至廢水調整槽,因迴流之廢水已有注入臭氧,故會產生臭氧味道及氣泡。」乙節:
①卷查原告原對質疑答辯說明陳稱:「本案臭氧產生器產
生之臭氧與調整槽抽出之廢水在浮子式流量計充分混合後(其功能如文氏管原理進行氣液混合),再注入後段臭氧反應槽進行氧化反應,以最大處理水量20CMD計算,其設計停留時間可達2.72小時,達到COD氧化之功能…」云云,其後起訴狀理由改稱本設備並未設計由浮子式流量計混合氣體與液體,前後理由說詞不一,顯相矛盾。查浮子式流量計應僅具計量作用,而未見有混合氣體與液體之作用,且基於污染防治技術常理,氣體與液體若欲充分混合,則應加強攪拌以增加相溶之效能,故原告前於答辯說明稱處理水及臭氧於浮子式流量計內進行氣液混合云云,應不足以提高其傳輸效率(TransferEfficiency),且非採用注入混合器(Enjector),則臭氧接觸槽需有5.4公尺以上的深度,始可能達到95%以上之傳輸效率。
②環保署於96年5月28日實地查核時,現場臭氧溢散味道
濃烈,廢水調整槽水面確有大量氣泡之情形,顯見實際廢水調整槽水深確實不足以供臭氧完全反應,雖原告起訴狀稱廢水調整槽不具臭氧處理功能,惟查對於審查質疑之答辯說明理由稱本案調整槽並非主要臭氧處理單元,調整槽後另設有臭氧反應槽進行主要氧化反應云云,惟該調整槽既非臭氧處理單元,又為何導入臭氧,原告並未說明,足認本案設備單元功能明顯不足,且未符學理。
③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知
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原告顯未考量處理系統之可靠設計參數,並有設備單元功能不足之情事,原告於查核簽證時即應就設備設計單元功能加以確認,本案設備單元設計未合學理致設備功能不足,惟原告於查核簽證時未加以指明,其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之事實明確。
④原告稱廢水調整槽因注入臭氧之廢水部分迴流,而產生
臭氧味道,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尚未針對臭氧排放而為規範乙節,查本案原告於辦理簽證時應本於專業技術確認設計進流水質水量、處理流程、處理後水質及污泥量是否合理正確,如處理設施係符合學理當可避免臭氧未完全反應之情形,原告就臭氣逸散情形竟僅請業主增設抽送風機,以確保作業場所之通風云云,顯對本處理單元不符技術原理之情形未予指明。
⑤又原告稱廢水處理設備流程係以馬達將廢水調整槽內之
廢水抽送至臭氧反應槽,並於抽送途中於管內注入臭氧,並經浮子式流量計調整廢水量流入臭氧反應槽進行反應,若有超量之廢水則以迴流方式迴流進廢水調整槽,因此調整槽內會產生臭氧味道及氣泡,而廢水調整槽並無臭氧處理功能。惟卷查前開原告所提廢水流程圖示,圖中浮子式流量計之後備有2組控制閥,分別控制廢水流至廢水調整槽及臭氧反應槽,據此可知浮子式流量計所計量者為進入廢水調整槽及臭氧反應槽二槽之總廢水量,其迴流至廢水調整槽或進入臭氧反應槽之水量僅能藉由2組控制閥進行調整,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係經浮子式流量計調整注入臭氧反應槽之水量,如有超量之廢水則以迴流方式,再迴流到廢水調整槽之情事,致使本案浮子式流量計如形同虛設。
⑥另依上開圖示,臭氧注入點係於浮子式流量計之前,及
廢水迴流至廢水調整槽之該組控制閥係設置於浮子流量計之後,皆屬錯誤之設計,將致廢水與臭氧混合之比例無法正確計量,及廢水與臭氧混合後,部分廢水迴流至調整槽時造成臭氧逸散問題及氣泡,導致臭氧無端之消耗,顯有管線及控制閥設計錯誤而不符學理之情事。倘本案廢水迴流至調整槽之控制閥係設計於浮子式流量計之前,且臭氧注入點設於浮子流量計之後,將能正確計量至臭氧反應槽之水量並有效控制臭氧反應之劑量,且迴流到廢水調整槽之廢水即不具臭氧,方為符合污染防治技術原理之實務操作。
⑦又按本件簽證之「設計廢(污)水處理程序名稱表」所
示,廢水調整槽尺寸長3.4公尺、寬1.7公尺及水深1.0公尺,則有效體積約為5.78立方公尺。另臭氧反應槽尺寸長3.4公尺、寬3.0公尺及水深1.0公尺,其有效體積約為10.2立方公尺,惟卷查廢水調整槽水力停留時間約達7小時,而臭氧反應槽則約為12小時,應無原告所稱超量之廢水以迴流之方式流進廢水調整槽之可能。據此,本件廢水處理流程設計係採用臭氧處理,卻未加裝尾氣收集及處理裝置,極易因而造成現場操作人員及環境傷害,且原告未就臭氧機之臭氧產生率及使用率詳實說明,則廢水調整槽設計1.0公尺水深確實不符所需槽體之設計原則,且亦屬錯誤設計。
⑧另依原告簽證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示意圖所示,本件廢
水調整槽與臭氧反應槽之BOD及COD去除率各佔30%及60%,倘據原告所稱廢水調整槽不具臭氧處理功能,何以具備BOD及COD去除率功能。
⑨綜上,本件設備單元設計未合學理,原告於查核簽證時
未加以指明,其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之事實明確。
㈢覆審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不公及違法情事:
⒈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
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是技師法相關量罰規定係立法者授權被告所屬懲戒委員會得於申誡、停止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⒉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依據技
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及第17條規定所定程序審理本案,以交付懲戒者所提事證、原告之答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告所屬技師公會提供之意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於執行本件環境工程科技師簽證業務時,有依據污染防治原理或常理覈實查核簽證之義務,本件依相關事證可知原告違反上開執行業務法令明確,據此自當依本法第41條規定裁處,於法無誤。⒊原告指摘原處分以原告前受懲戒之兩案簽證期間均為同一
年度為認定事實錯誤,並據以認定原告於辦理環工技師查核簽證業務時,普遍未善盡其專業責任而重處原告停業一年乙節,查是項聲明原告業於申請覆審意見書四之3提出,惟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認原告未善盡專業簽證技師查核之責,違反行為時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有行為時技師法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行為,並且衡酌原告係第3度違反技師法相關法規,而認原告顯於執行簽證業務時未善盡技師簽證責任,已失專業技師簽證目的,非原告指摘覆審決議仍以該兩案簽證期間均為同一年度而認定事實。據此,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衡酌原告違規程度及態度,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決議停止業務1年,復經覆審決議予以維持,均屬適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原告辦理派頓公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案件簽證,
有無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之情事?㈡若原告確有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依其違規情節裁處停業1年之懲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按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規定:「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次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警告。申誡。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3項)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六、經查:㈠原告係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科技師,其辦理派頓公
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案件簽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實地查核,並參酌原告書面說明後,認為其簽證對於該廢(污)水處理措施具有下列:⒈廢水處理程序設計僅以活性碳過濾槽去除廢水中懸浮固體物(SS)即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不符學理,及⒉現場臭氧注入廢水調整槽有溢散情形,且許可申請文件記載廢水調整槽水深僅1公尺,依學理其水深不足以供臭氧完全反應,現場臭氧溢散情形須改善等2項缺失,均未予指明,而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停止業務
1年等情,有原告簽證之派頓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見懲戒卷可閱覽部分第106至10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日環署管字第0960043530號函(見懲戒卷可閱覽部分第6至8頁)、96年度環工技師簽證案件查核技師簽證案件現場查核紀錄表(見懲戒卷可閱覽部分第9頁及10頁)、原告96年6月20日查核意見回覆對照說明(見懲戒卷可閱覽部分第12頁及第13頁)及被告97年7月21日工程懲字第09700299710號函檢附97年7月1日工程懲字第96120301號懲戒決議書(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簽證係經高雄縣政府委請臺灣省技師公會南
區審查中心委由其他技師審查合格後,始發給許可證,可見並無瑕疵可指云云。惟按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進行查核及簽證。」「(第2項)環工技師執行水污染防治各項相關簽證業務時,應確實參與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規劃、設計、監造、試車及功能測試等作業,並於工作底稿中敘明前述各階段之查核結果。」第14條規定:「環工技師應根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告中表示意見:一、無保留意見。二、保留意見。三、否定意見。四、無法表示意見。」第15條規定:「凡具備下列事項要件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一、計畫或報告書之內容已完成查核,且未受任何限制者。二、各項污染防治(制)措施已遵照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學理辦理。」第16條規定:「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情事外,環工技師應依其判斷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一、污染防治(制)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二、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三、污染防治(制)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急應變措施之能力。四、委託者意圖使環工技師作不實或不當簽證者。五、其他因事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者。」第17條規定:「查核結果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即使提出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環工技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第18條規定:「查核結果有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即使提出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報告。」第21條規定:「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依本法有關規定懲處。
」足見環境工程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所為之簽證有無違規,應否究責,端視其簽證本身是否具有法定缺失而定,並不受其他技師對該簽證案件之審查結果而影響。
㈢原告雖復主張派頓公司排放之廢(污)水量不多,以活性碳
處理僅需二個月更換乙次,依更換活性碳之成本考量,應可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且CTO壓縮活性碳濾芯具有高吸附效能,且具延長使用壽命之功能,非不能用於工業廢水處理云云。然技師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項之簽證業務時,並非僅檢測該排放設施處理後之現場污水檢體是否符合法定之排放標準,而應就該設計之作業系統查核如下:「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等諸多事項,此稽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可明。準此以論,本件派頓公司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設施,依其設計之作業系統參數及容許處理之廢(污)水之數量及成份極值(極大及極小值)可否正常運作,運作功能如何,有無設計文件與現場實際查核不一致或與學理不符之處,原告於簽證時均應具體指陳說明,不得因實際放流水不多,而忽略該作業系統之原設計功能是否符合學理,有無偏離確實性及合理性。查本件依原告簽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資料表中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所載,其原設計處理之廢水量為20CMD,而SS於活性碳過濾槽處理前之濃度為562mg/L,但參諸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手冊7工業廢水活性碳處理之第七章結論已明確載稱:「為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應使進流水質之懸浮固體低於60mg/L…」顯見本件派頓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遠高於一般設計活性碳處理之進流水水質限值,且極不利於維持活性碳之正常操作,而原告關於該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載稱:進活性碳過濾槽之SS數值為562mg/L,而COD數值為288.
4mg/L,出該槽時SS為26mg/L,COD為91mg/L乙節,於受懲戒時提出答辯說明指稱活性碳過濾有SS去除率高並可連帶去除COD之功能,殊與學理相違。再派頓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用以過濾廢水之活性碳係5公尺之CTO壓縮活性碳濾芯,然此類濾芯因其吸附總量小,如用於處理高SS之工業廢水,短時間內即會產生阻塞及活性碳吸附飽和之現象,立即失去設備處理功能,而依原告簽證之前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所載,進入活性碳過濾槽之進流水,其SS濃度高達562mg/L,卻未見規劃去除SS之前處理設備,以保障活性碳過濾槽功能有效發揮,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缺失,未予以指明,徒以實際進流水質無此情形及可頻繁更換濾芯解決,顯未考慮活性碳過濾槽之使用特性及日後操作困難及增加操作成本,明顯與學理不合。又本件依原設計處理之廢水量為
20CMD,其廢水之SS濃度在活性碳過濾槽處理前後分別為562mg/L及26mg/L,則每日截除乾固體量為10.72kg【計算公式:(562-26)×20×1/1000=10.72kg】,而依原告所述,本件CTO活性碳濾芯僅需每2個月更換1次,按此數據估算,每2個月截除污泥乾固體重約達471.68kg【10.7
2(kg/日)×22(日/月)×2(月)=471.68kg】,再加計90%之含水率,則2個月合計之截留濕污泥即高達47
1.68/0.1=4716.8kg,按原告所稱每2個月更換1次,每次更換18支CTO活性碳,每支活性碳重量約為0.76kg計算,則2個月更換一次之活性碳濾芯全部總重為13.68kg,其二者重量相差345倍,復須加入COD與BOD等有機性污泥之情況下,其活性碳濾芯操作2個月,早已被濾除物覆蓋阻塞,難以發揮其應有之處理效能甚明。況系統亦無法容納大量濕污泥容積與重量,如何能謂依其設計之系統參數予以估算,其功能尚可正常操作,而與學理相符。
㈣關於現場臭氧注入廢水調整槽有溢散情形之缺失乙節,原告
雖陳稱:臭氧係自臭氧產生設備中產出,流經浮子式流量計時,已有部分融合,本設備並未設計由浮子式流量計混合氣體與液體,廢水調整槽並不具臭氧處理功能,經浮子式流量計調整注入臭氧反應槽之水量,如有超量之廢水,則以迴流方式,再迴流至廢水調整槽,因迴流之廢水已有注入臭氧,故會產生臭氧味道及氣泡云云。然原告於懲戒答辯說明陳稱:「本案臭氧產生器產生之臭氧與調整槽抽之廢水在浮子式流量計充分混合後(其功能如文氏管原理進行氣液混合),再注入後段臭氧反應槽進行氧化反應,以最大處理水量20CM
D計算,其設計停留時間可達2.72小時,達到COD氧化之功能…」等語,其後翻異前詞,已見矛盾。況浮子式流量計僅具計量作用,未見有混合氣體與液體之作用,且基於污染防治技術常理,氣體與液體若欲充分混合,則應加強攪拌以增加相溶之效能,故水及臭氧於浮子式流量計內進行氣液混合,應不足以提高其傳輸效率(TransferEfficiency),且非採用注入混合器(Enjector),則臭氧接觸槽需有5.4公尺以上的深度,始可能達到95%以上之傳輸效率。再經環保署於96年5月28日實地查核時,現場臭氧溢散味道濃烈,廢水調整槽水面確有大量氣泡之情形,顯見實際廢水調整槽水深確實不足以供臭氧完全反應。再對照上開原告起訴前、後關於此缺失之辯解,反覆不一,已無從自圓其說。況稽之卷附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所示,該設計流程在調整槽確有導入臭氧之情形,若原告其後所述:原設計之調整槽非臭氧處理單元乙節屬實,何須於此處理階段導入臭氧,任令實際操作時發生臭氧溢散之情形,原告簽證時就此設備單元不符學理之事項亦未予指明,如何能謂其簽證無違規之情事。
原告雖復陳稱廢水處理設備流程係以馬達將廢水調整槽內之廢水抽送至臭氧反應槽,並於抽送途中於管內注入臭氧,並經浮子式流量計調整廢水量流入臭氧反應槽進行反應,若有超量之廢水則以迴流方式迴流進廢水調整槽,因此調整槽內會產生臭氧味道及氣泡,而廢水調整槽並無臭氧處理功能。
然觀之上開廢(污)水處理流程圖示,浮子式流量計之後備有2組控制閥,分別控制廢水流至廢水調整槽及臭氧反應槽,據此可知浮子式流量計所計量者為進入廢水調整槽及臭氧反應槽二槽之總廢水量,其迴流至廢水調整槽或進入臭氧反應槽之水量僅能藉由2組控制閥進行調整,足見原告所述與實況不符。是以依上開圖示,臭氧注入點係於浮子式流量計之前,及廢水迴流至廢水調整槽之該組控制閥係設置於浮子流量計之後,皆屬錯誤之設計,將致廢水與臭氧混合之比例無法正確計量,及廢水與臭氧混合後,部分廢水迴流至調整槽時造成臭氧逸散問題及氣泡,導致臭氧無端之消耗,顯有管線及控制閥設計錯誤而不符學理之情事甚明。又依本件簽證之設計廢(污)水處理程序名稱表所示,廢水調整槽尺寸長3.4公尺、寬1.7公尺及水深1.0公尺,則有效體積約為
5.78立方公尺。而臭氧反應槽尺寸為長3.4公尺、寬3.0公尺及水深1.0公尺,其有效體積約為10.2立方公尺,惟依設計之廢水調整槽水力停留時間約達7小時,而臭氧反應槽則約為12小時,應無原告所稱超量之廢水以迴流之方式流進廢水調整槽之可能。益見本件廢水處理流程設計係採用臭氧處理,卻未加裝尾氣收集及處理裝置,極易因而造成現場操作人員及環境傷害,且原告未就臭氧機之臭氧產生率及使用率詳實說明,則廢水調整槽設計1公尺水深確實不符所需槽體之設計原則,且亦屬錯誤設計。原告雖改稱:廢水調整槽不具臭氧處理功能云云,但依原告簽證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示意圖所示,本件廢水調整槽與臭氧反應槽之BOD及COD去除率各佔30%及60%,顯見原告所述與事證不符。
㈤揆之上開事證情況,本件派頓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設
計確有上開未合學理之情事甚明。原告於查核簽證時未加以指明,徒憑現場排放之污水檢體符合法定標準及尚有其他技師認同其簽證,而否認其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4款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能採信。
七、關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即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技師法第40條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同法第41條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則有關技師之停業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停業2個月以上2年以下。審酌原告未善盡專業之判斷及警覺,而違規簽證,已損害技師簽證公信力及公共利益,情節非屬輕微,又衡量原告在此之前已有二次違規簽證,分別受申誡及停止業務6個月處分在案,竟於1年之內,猶犯本件違規簽證,自應酌情加重懲處,方允用法之平。是以原處分於法定授權範圍,裁處原告停止業務1年,核其行使裁量權未見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於懲戒決議書理由第三項將原告先前兩案與本件之違規簽證期間均發生在一年之內,誤植為「同一年度」乃屬應予更正之錯誤,核與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及裁罰判斷均不生影響,無從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覆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