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第28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6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第34條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9條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7、81、93、99頁),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