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3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潤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其明知自己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同業 黃方榮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辦公室內,持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2紙,向黃方榮佯稱:因其要發給員工薪資,急需資金週轉,該2紙支票係其收取之客票,欲持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黃方榮信以為真,同意其持票換現,當場收下該2紙支票,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予李柏潤。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且又遍尋李柏潤無著,黃方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方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柏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方榮、證人 邱振峰 於偵訊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進取,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錢財,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之金額非微,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帳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1│00-00000-0-0│GN0000000│維鯨科技有限公司│99年9月20日│552,500元│彰化商業銀行│││││ 周文徽 │││三峽分行│├──┼───────┼─────┼──────────┼──────┼─────┼──────┤│2│00-00000-0-0│FN0000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31日│3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 陳順龍 │││林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