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三元街往成功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三段一一五巷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乙○○所駕機車遂因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並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倒地,乙○○亦隨機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併臂叢神經痲痺症、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林俊良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敏醫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等文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蒞庭檢察官引用證人丙○○警詢筆錄聲明異議,而上開其他文件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首揭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由伊右後方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之朋友丙○○坐在副駕駛座聽到碰撞的聲音,發現告訴人倒在伊車子旁邊,伊才知道發生事故,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由右後方撞上伊所駕駛之車
輛,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經過事故現場前,有一個小小彎道,且微微上坡,伊看著後視鏡,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與伊及被告所乘車輛同方向前進,在小轉彎時,告訴人有加速,然後伊就看到告訴人機車之後視鏡與被告車輛之後視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就倒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依其所述意旨,顯指其自右側後視鏡中看見告訴人同向併行,嗣因加速後,始與被告之車輛碰撞,然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碰撞前伊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才發現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顯有不符,且汽車後視鏡設置之目的乃使駕駛人可觀察車側及車後情形,其得以觀看之視野角度係以駕駛人之視線角度為準,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自難逕由右後視鏡看到車側及車後情形,而證人經本院以此情質之,乃改稱:伊眼睛的餘光有看見告訴人的機車,碰撞時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第七頁),並一再強調告訴人機車騎的很慢(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四、六頁),足見證人前開所稱:伊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因加速後發生碰撞乙節,尚難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時,親自指出其駕駛車輛右前車門上因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所造成之擦痕係由前往後延伸,有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依施力方向判斷,若告訴人所騎機車係自右後方加速往前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顯難產生此種擦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碰撞前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可見被告於碰撞前根本未注意到在其右側同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竟猶辯稱係告訴人自其右後方撞上伊車輛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無可採。
㈢依證人丙○○前揭所述兩車係同方向前進,並一再強調告訴
人機車速度緩慢等情,足見證人於事故發生之前,應已觀察告訴人機車行進狀態有相當時間,故其證述於事故發生前,以眼角餘光可見告訴人機車等語,應屬信實。證人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眼角餘光可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同向緩慢前進,足認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應為同向併行狀態,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行進中,迄至發生本件碰撞前,竟未注意到在其右側有同向併行之告訴人機車,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注意到有併行之車輛,自疏未注意是否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更疏未採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視於併行之車輛,仍貿然前行,導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顯然亦未注意與被告併行之安全間隔,雖認亦有過失,惟刑事案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尚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本人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先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隨即轉至桃園
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才轉入普通病房,迄至同年月二十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併臂叢神經痲痺症、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為輕度肢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中左鎖骨骨折併臂叢神經痲痺症部分,經手術治療後,左側手臂肌力恢復可抗重力活動,惟無法用力拿取日常生活用品,需約二年左右追蹤、治療、復健,有可能回復正常,鎖骨骨折需一年追蹤,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等情,業據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敏醫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左臂之機能雖有衰減,然未達毀敗之程度,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受有重傷害。至公訴人另指告訴人尚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受損一節,告訴人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開立聽力障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可憑,然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該院耳鼻喉科門診,有敏盛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二月有餘,因此告訴人之聽力減損是否本件事故造成,已非無疑;且該函所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病歷均記載:聽力減損已經很久(hearingimpairmentforalongtime)一語,可見告訴人就診時顯係告知醫師其聽力減損情形已有相當時日,與二個月前甫發生之本件事故更難認有何相關;又敏盛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所附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病史」一欄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送往該院急診室時,有頭部外傷及左鎖骨骨折之情形,並使用八字肩帶,告訴人覺得左肩部疼痛、腫脹、軟弱無力等語,並無隻字提及聽力方面問題,甚至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住院期間有何聽力減損之症狀,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聽力減損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檢察官認本件應依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末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林俊良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謂可取,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