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輝
高薇婷
高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光輝與其配偶 羅茹婷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卡拉OK內唱歌時,與鄰桌客人即被告高薇婷、高俊傑,因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高薇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5分許,在上開卡拉OK內,持冰桶砸向被告王光輝,致被告王光輝受有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嗣雙方被架開制止,其後,被告王光輝欲離開○○○○卡拉OK,見被告高薇婷、高俊傑走出店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9分許,徒手毆打被告高俊傑、高薇婷後,被告高俊傑、高薇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王光輝互毆扭打倒地,致被告王光輝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高薇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被告高俊傑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口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傷害案件,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