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全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上訴人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成立一買賣契約即兩造於民國93年8月9日所簽立之訂貨確認單。同年9月27日之確認表是兩造事後就上開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包裝方式合意變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另外負擔變更包裝所增加之費用,而於同年9月27日詳列增加之費用明細並傳真給上訴人確認,並非兩造又另成立一買賣契約。
(二)本件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㈠查兩造於93年8月9日簽立訂貨確認單時,原約定在93年9
月30日前出貨完成,嗣因上訴人之美國客戶要求更改包裝方式,兩造遂合意變更原約定包裝方式。因被上訴人告知因包裝方式變更,無法在原約定期限即9月30日前交貨,要求上訴人同意延期,經上訴人與美國客戶協商,因美國客戶同意上訴人在美國之時間同年10月29日(台灣時間即10月30日)交貨,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收到上訴人傳真包裝增加費用之確認表後,即於其上加註:「交貨期最後期限在93年(即西元2004年)10月30日之前」等字回傳給被上訴人。而當時被上訴人收到回覆之傳真後,對於上訴人要求交貨之日期改為93年10月30日並未表示反對,且繼續依約生產撲克牌,並變更包裝方式;且事後在上訴人多次以打電話方式催請被上訴人務必在93年10月30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亦均回應知悉,已在趕工之中,是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約93年10月30日交貨乙節,應已有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對於交貨日期應有合意變更為93年10月30日。
㈡雖然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6日傳真給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在10月18日前開立國內信用狀並電匯變更包裝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將在93年10月21日、28日、31日交貨,原審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在93年10月30日前交貨。
然查,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上訴人並未同意,蓋依兩造在93年8月9日簽立之訂貨確認單,關於付款期日,兩造係約定「餘款交貨後付清」,上訴人未曾承諾開立國內信用狀。抑者,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撲克牌是經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確認樣式後下訂,且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原要求交貨日期在8月底前,急欲取得該批撲克牌,上訴人亦急欲早日交貨,衡之商業交易慣例、交易誠信,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交貨日期改為93年10月30日,其在收到被上訴人回覆之傳真後,自應立即為反對表示,豈可能毫無表示,而繼續依約履行,生產撲克牌並改變包裝方式;且在上訴人多次催請於93年10月30日前交貨時,均回應知悉、已趕工中?㈢況查,在被上訴人與美國客戶指定之船務公司即優比速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確認93年10月30日前美國線貨船之結關日期為同年10月28日後,被上訴人旋將貨櫃裝載計畫傳真給被上訴人,告知將以8個貨櫃裝載,每個貨櫃號碼(Container#)、裝船訂單號碼(CarrierS/O)及每個貨櫃應裝載之數量,請求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28日前將全部貨物運至優比速公司之貨櫃倉。嗣後雖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22日表示其在10月28日僅能先交付5個貨櫃之貨量,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向優比速公司更改10月28日先結關5個貨櫃。然當時因被上訴人尚表示其餘3個貨櫃可於10月30日前交付至高雄港口,故上訴人乃同意先於10月25日交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查兩造原約定貨款之餘款在交貨後付清,且上訴人之美國客戶要求上訴人必須在在美國時間10月29日(即台灣時間10月30日)交貨至優比速公司,否則將取消所有訂單,若非被上訴人同意在93年10月30日前交貨,上訴人至愚,豈可能甘冒因遲延交貨給美國客戶致收不到貨款及全部訂單遭取消之損失,在被上訴人尚未交貨前之93年10月25日即開立支票支付貨款?㈣至於上訴人在93年10月26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船位記錄表
上記載結關日同年11月4日,係因美國線貨船結關日均在每週星期四,並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同年11月4日交貨,自不得因此即認定上訴人同意或指示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4日交貨。
㈤基上,兩造對於交貨日期既有合意變更為93年10月30日,
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才全部交貨,自已屬於給付遲延。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事後對於交貨之日期變更並未達成合意,即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最後並未達成合意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亦即交貨日期變成無確定期限。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收到國外客戶寄來之E-MAIL,要求上訴人無論如何應在93年10月29日前交貨後,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一定要在10月29日前,否則上訴人所有之訂單將被取消;且翌日上訴人與船公司簽立裝船訂單(即SHIPPINGORDER)確認貨物裝船時間為93年10月28日後,上訴人亦將上開訂單以及貨櫃裝載計畫(即CONTAINERLOADPLAN)傳真給被上訴人(該八張貨櫃裝載計畫上所載數量〈即PIECES〉合計為708,048組,與兩造93年8月9日之訂貨確認單數量一致),請求被上訴人必須於93年10月28日將全部之貨物即撲克牌送至港口裝船,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請求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全部貨物,卻僅交付一部分,並未全部交付,則依據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催告於93年10月28日交付全部貨物,而於同年11月4日始將貨物全部交付完畢,其自已給付遲延。乃原審對於上情各節均恝之不論,僅以兩造對於交貨延期之日期未達成合意,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93年10月26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船位記錄表上記載結關日同年11月4日,主張上訴人指示其於93年11月4日交貨,結關日即是交貨日云云,並不實在:
㈠依據兩造之約定,只要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高雄港口,即
認其已履行交貨義務,至於上訴人所定之船位於何時結關、開航,與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貨,並無關聯。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傳真船位記錄表給上訴人,只是要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訂好船位,船名、航次及到達地之卸貨港、目的港為何,俾被上訴人在裝櫃時得以填寫裝櫃清單交由貨運公司轉交船公司。而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25日自上訴人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時,允諾在93年10月30日前交貨至高雄港口,上訴人旋即於翌日透過船務公司優比速公司訂立船位,並將船位記錄表傳真給被上訴人,而由船位記錄表上記載「請於結關當天進倉,提早進倉務必來電通知」可知,進倉必非限於結關當日,提前進倉亦無不可;另參以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1日、11月3日裝完最後3個貨櫃,並填寫裝櫃清單交給貨運公司轉交船公司;並傳真讓上訴人知悉其已裝櫃完畢,亦可知被上訴人亦非在結關日即11月4日始交貨至高雄港口,是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其於93年11月4日交貨至高雄港口,顯不實在。
㈡另由上開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裝櫃清單上有記載貨櫃
貨碼、封條號碼,以及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傳真其裝櫃之明細給上訴人,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訴人傳真之貨櫃裝載計畫,否則僅由船位記錄表,被上訴人何以得知貨櫃之貨碼、封條之號碼,甚至裝櫃之數量?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原即催請其於93年10月28前交貨,嗣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22日表示僅能交付5個貨櫃,其餘3個貨櫃可於93年10月30日前交貨,上訴人始於10月25日先開立支票交付貨款,然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卻仍然未於10月30日前交貨完畢,延至93年11月3日才交貨完畢,被上訴人自已給付遲延。
(五)本件上訴人與國外客戶係約定採「FOB」(freeonboard)貿易條件,亦即只要賣方即上訴人將貨物送上船後,即屬交付貨物,賣方即上訴人就可以免除責任。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貨條件為FOR。原審卷第8頁所附的訂貨確認單上面所載的「FORKEELUNG」中文意指「到基隆港口」之意,並非是FOR的交貨條件。本件不是在工廠交貨,工廠交貨的英文專有名稱是「EXW」。被上訴人負有把貨物交到港口的義務,所以系爭貨品從出廠到港口的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亦定有明文。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貨物,造成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拒絕付款,經上訴人與國外客戶多次協商,國外客戶要求上訴人必須先賠償『延滯快速通關費用』美金16489.2元(以匯率31.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527,654元),始願意付款,而經上訴人將上述費用交付國外客戶後,雖然國外客戶於93年12月30日給付貨款美金230115.6元,但卻因匯率之差異,造成上訴人另受有匯差之損失483,243元【如被上訴人未遲延交貨,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即於93年10月30日給付貨款,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國外客戶才延至93年12月30日付款,而93年10月30日之匯率為每1元美金折合新台幣34元、在93年12月30日每1元美金折合新台幣31.9元,期間之匯差為2.1元,故匯差之損失為483,243元(000000.6×2.1=483243)】。
又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上訴人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以當時國外客戶已下訂之訂單美金128,700元(此國外客戶已開立信用狀),以匯率31.9計,折合新台幣4,105,530元,上訴人所失利益為4,105,530元。總計上訴人因此受有之損失為5,116,427元。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給付造成上訴人所受之損害5,116,427元。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失以及請求給付之代墊運費合計5,144,427元,是上訴人自得主張以此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610,567元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10,567元,顯屬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93年8月9日之訂貨確認單上之93年9月30日交貨日期,因上訴人未能順利開出國內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及93年9月下旬上訴人協同其香港客戶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增加後段包裝方式,因增加後段包裝方式將會增加費用及工時,原訂時間無法完成,兩造同意取消原定交貨日期,並未再約定交貨日期,此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之傳真文件上記載「請於10月18日之前開立LOCALL/C給我們將後段包裝所增加的費用T/T到我們帳號內,那麼我方的交貨日期可提前如下:…」之內容,即可明白兩造取消原定交貨日期後,並未再約定新的交貨日期,上訴人主張交貨最後期限為93年10月30日前,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93年10月16日之傳真文件,並未得到上訴人之回應,因被上訴人貨品已陸續完成,只等待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指示交貨,然上訴人一直未有消息,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22日再次傳真貨款之計算,並要求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並註明『請於明日(10/23)將此3張支票帶來我公司,雙方再談出貨一事,敬請配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傳真資料後,對拖櫃費部份註載意見後回傳給被上訴人,並傳真口頭簽訂船位記錄表給被上訴人,由此亦足明證上訴人主張交貨最後期限為93年10月30日前,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交付最後一批貨品,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交貨,絕無遲延交貨之情事:㈠兩造因上訴人變更包裝方式而取消原定交貨期限,此後兩
造並未再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之指示而交貨,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以傳真方式指示『先裝5櫃,另3個櫃星期一通知。』,並傳真一份載明『結關日10/28、開航日11/1』之優比速公司口頭簽訂船位記錄表予被上訴人。93年10月26日上訴人再傳真一份載明『結關日11/0
4、開航日11/08』之優比速公司口頭簽訂船位記錄表予被上訴人。第一次交貨,被上訴人依指示於93年10月28日裝5個貨櫃,由上訴人公司派員工前來驗收貨品後運走,第二次交貨,被上訴人亦是依上訴人指示於93年11月4日將貨品裝入貨櫃,由貨運公司將貨櫃運走,足見被上訴人之交貨均係依上訴人指示,依上訴人指示時間將貨品裝入貨櫃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絕無遲延交貨之情事。
㈡兩造既未有93年10月30日前交貨之合意,且上訴人於傳真
給被上訴人之『優比速公司口頭簽訂船位記錄表』上亦未特別指示第二次交貨必須在93年10月30日前,更況,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亦未有催促被上訴人應交貨之情形,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在93年10月30日前交貨有遲延之情事,實無可採信。
(四)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交易條件是為『FOR』,即一般所稱工廠交貨條件,即貨品是在出賣人工廠交貨予買受人,即完成交貨,貨品出廠後之運送是由買受人負責,故本件兩造間系爭貨品自被上訴人工廠交給上訴人所僱用之運送人後,即完成交貨,自被上訴人工廠運送至港口之運費,即由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是代為雇請並代墊托運費用28,000元,而主張抵銷,實屬無理由。另所謂FOR條件,即是賣方將貨物裝上卡車或火車廂,其後一切費用及責任,由買方自行負擔。此有 葉彬 所著國際貿易實務書中第98頁之說明可為憑。FOR乃國際貿易上慣用之交易條件,此交易條件在93年8月9日之訂貨確認單上有明確之記載。依前所述FOR條件,是賣方將貨物裝上卡車,其後一切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故本件被上訴人只要將貨物裝入貨櫃後,其後之運送費用當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五)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已承諾要負擔拖櫃費(即運費),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再次將貨款明細計算列出傳真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傳真資料後,對於被上訴人所列拖櫃費用表示『此費用以實報實銷開具我公司之發票付款』之意見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22日傳真文件及上訴人回傳給被上訴人之文件可為憑。由此足證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確實已承諾拖櫃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於訴訟中再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28,000元之要求,並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708,048組撲克牌,總價7,009,675元(不含稅),並約定於93年9月30日交貨。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後續包裝所需的膠條、外箱等產品,費用428,954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貨。上開貨品,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全數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現金900,000元及面額合計6,538,629元之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其中面額1,238,629元之支票於93年12月6日遭退票。被上訴人出貨後,曾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將該統一發票之稅額371,938元支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以系爭確認表向上訴人確認後段包裝所增加之費用為428,954元,上訴人於收到該確認表後,於該確認表上加註「交貨期最後期限在93年(即西元2004年)10月30日之前交完」後,回傳給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9、34頁),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回傳之傳真後,於93年10月16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之前開立LOCALL/C(國內信用狀),並將後段包裝所增加之費用T/T(電匯)到被上訴人帳號內,被上訴人即可在93年10月31日全部交貨(見原審卷第36頁)。但上訴人並未於93年10月18日之前開立LOCALL/C給被上訴人,並將後段包裝所增加之費用T/T到被上訴人帳號內。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5日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剩餘之貨款。
二、查兩造原於93年8月9日訂約並約定於93年9月30日交貨。嗣因上訴人追加訂購後續包裝所需的膠條、外箱等產品及更改包裝方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貨。上訴人主張「交貨期最後期限在93年10月30日之前交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已按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全數出貨予上訴人完畢。兩造另以前揭情詞互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契約兩造是否已合意「交貨期最後期限在93年10月30日之前」?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貨?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於9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全數出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交貨期最後期限在93年10月30日之前」,被上訴人已遲延交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交貨期最後期限在93年10月30日之前」為可採。
(二)查上訴人係以其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確認表(見原審卷第9頁)後,於該確認表上加註「交貨期最後期限在(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0月30日之前交完」後,回傳給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於93年10月30日之前交貨等語。但查,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到上訴人加註「交貨期最後期限在93年10月30日之前交完」之傳真,然否認同意該期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其對該傳真有表示反對意見,已於93年10月16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之前開立LOCALL/C(國內信用狀),並將後段包裝所增加之費用T/T(電匯)到被上訴人帳號內,被上訴人方同意在93年10月31日全部交貨完畢等語(參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自承有收到該傳真。依該傳真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不僅不同意於93年10月30日之前為最後交貨期限,且要求上訴人須於93年10月18日之前開立LOCALL/C,並將後段包裝所增加之費用T/T到被上訴人帳號內,被上訴人始願於93年10月31日全部交貨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加註「交貨期最後期限在(西元)2004年10月30日之前交完」之傳真後,並未對該傳真表示反對意見云云,自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3年10月18日之前開立LOCALL/C,並將後段包裝所增加之費用T/T到被上訴人,益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於93年10月30日(或31日)前交貨完畢。
(三)嗣被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22日再次傳真貨款之計算,並要求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並註明『請於明日(10/23)將此3張支票帶來我公司,雙方再談出貨一事,敬請配合』,上訴人自認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傳真資料後,對拖櫃費部分註載「此費用以實報實銷開具我公司之發票付款」之意見後回傳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查被上訴人此之傳真除要求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並註明『請於明日(10/23)將此3張支票帶來我公司,雙方再談出貨一事,敬請配合』,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貨款支付及出貨之事,尚有意見,而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資料後,僅對拖櫃費部分註載意見後即回傳給被上訴人,對於交貨期限是否兩造確已同意在93年10月30日前,並未特別註明。而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以傳真方式指示『先裝5櫃,另3個櫃星期一通知』,並傳真載明『結關日10/28、開航日11/1』之優比速公司口頭簽訂船位記錄表予被上訴人。93年10月26日上訴人再傳真載明『結關日11/04、開航日11/08』之優比速公司口頭簽訂船位記錄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74頁),亦未特別指示第二次交貨必須在10月30日前,由此亦足明證上訴人主張交貨最後期限為93年10月30日之前,並非事實。
(四)查兩造既未有93年10月30日前為最後交貨期限之合意,又上訴人於傳真給被上訴人之『優比速公司口頭簽訂船位記錄表』上亦未特別指示第二次交貨必須在10月30日前,而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交貨完畢,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在93年10月30日前交貨完有遲延之情事,無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員工 吳晴珊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聲請訊問該證人,且於本件調查證據之準備程序終結前亦未聲請訊問該證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項規定事由,不能准許,並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事後對於交貨之日期變更並未達成合意,即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為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收到國外客戶寄來之E-MAIL,要求上訴人無論如何應在93年10月29日前交貨後,上訴人隨即即告知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一定要在10月29日前,否則上訴人所有之訂單將被取消;且上訴人與船公司簽立裝船訂單確認貨物裝船時間為93年10月28日後,上訴人亦將上開訂單以及貨櫃裝載計畫傳真給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必須於93年10月28日將全部之貨物送至港口裝船,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請求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全部貨物,卻僅交付一部分,並未全部交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催告於93年10月28日交付全部貨物,而於同年11月4日始將貨物全部交付完畢,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此所謂「催告」,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但其前提為此之給付,係「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如尚未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債權人自尚無請求給付之權。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須有一定期間去製作及包裝,上訴人原主張兩造有合意「93年10月
30日前為最後交貨期限」,但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經其催告請求於「93年10月28日交付全部貨物」之期限竟在其先前所主張「93年10月30日前為最後交貨期限」之前,顯違常理,不能採取,則「93年10月28日」之期日難認已合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要件,故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如何約定交貨,乃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內部關係,兩造間之交貨期限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定之,本件即因兩造於變更系爭契約時未明確約定交貨期限所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訂購之撲克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主張以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貨款債務相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款1,238,629元、未付之營業稅371,938元合計1,61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始得上訴第三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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