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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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尚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五號被上訴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禹公司)所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 仲雄 聲義字第三號判斷書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強制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所指之條件成就與否,既係指上訴人將來對 王志宏 建築師之求償結果而定,而所謂「求償之結果」,核其真意應指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請求而獲得清償之結果而言,而非指上訴人與王志宏建築師間仲裁判斷之結果。蓋卷附承諾書一之(一)、(二)均有載明「仲裁判斷結果」之用語,倘若「求償之結果」係指「仲裁判斷結果」而言,則基於同一用語習慣,亦必會載明「仲裁判斷結果」,不可能使用另一用語書成「求償之結果」。再參酌上開承諾書一之(二)前段載明「如仲裁判斷結果,尚禹公司部分勝訴或全部勝訴,則尚禹公司對該部分將暫時不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俟將來台南市政府就同一事由對王志宏建築師提出求償」之結果而視其情形辦理。足徵被上訴人之原意應指台南市政府對王志宏建築師求償有結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指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部分),亦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指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部分)。
(二)依據九十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頁所載,其中有關停工期間之損失及趕工期間額外之支出費用,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向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A)(見九十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第十八頁)。而被上訴人尚禹公司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得請求之金額即趕工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B),因B大於A,依據上開承諾書所載,應以A之金額為限,超過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尚禹公司拋棄在案,故B減A之差額即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尚禹公司並無請求權,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無給付之義務。次據上開承諾書一之(二)之1所載,就有關趕工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即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尚禹公司應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求償之結果為斷,始能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已向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有結果,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故在上開條件成就之前,被上訴人尚禹公司不得逕行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亦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承諾書提出時間在兩造之仲裁判斷成立前,故不符合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乙節,顯已扭曲承諾書之原意。蓋上開承諾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仲裁結果後,如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或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暫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須俟將來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求償結果而定。申言之,兩造間所指之條件成就與否,係視上訴人對王志宏建築師之求償結果而定,而非指承諾書之提出行為而言。倘若上訴人得以上開承諾書之存在,作為兩造間仲裁事件中之抗辯事由,則顯與上開承諾書內容所述「兩造仲裁結果後,如被告部分勝訴或全部勝訴,被告暫不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原意有悖,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為附條件之拋棄行為,其條件係發生在兩件仲裁判斷結果之後始得成就。蓋必須兩件仲裁判斷結果出來後始發生比較大小之問題,在未作成仲裁判斷之前,即無從比較,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在仲裁判斷程序中,上訴人未以承諾書為抗辯,現在不得再為抗辯乙節,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上訴人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蒙仲裁協會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相關利息在案。被上訴人於收到仲裁判斷後,即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卻一直拒不理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仲裁判斷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並執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同意在上訴人對第三人王志宏強制執行取得結果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然上訴人之說詞與承諾書之意旨並不相符,實無足採,原審法院經詳加勾稽後,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在案。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辯,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仲裁協會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仲裁。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因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以於仲裁程序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停工及趕工所增之費用,係因第三人王志宏不當干預工程所致,但上訴人卻遲遲未對王志宏提出任何訴訟或提請仲裁。基於正義感作祟,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儘速對王志宏展開相關民事求償程序,以追究王志宏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主動立下承諾書,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對王志宏提出仲裁求償,如將來求償結果王志宏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簡稱A)大於被上訴人仲裁勝訴之金額(簡稱B)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B金額;如結果A金額小於B金額時,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A金額。然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之真意,竟稱被上訴人承諾於上訴人向王志宏請求並獲得清償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其說詞實無足採。蓋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具前開承諾書,乃是為促請上訴人盡快對王志宏提出訴訟或仲裁,此除有承諾書第二條及第三條載明上訴人應於一定時間前對王志宏提請仲裁及仲裁時應申請被上訴人全程出席及參與可稽外,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之真意係同意按照上訴人對王志宏仲裁判斷之結果,縮減自己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非依上訴人對王志宏強制執行之結果。且該承諾書為被上訴人主動出具,非與上訴人有何條件交換,姑不論承諾書之確實意旨原即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衡理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對自己設下如上訴人所稱如此嚴苛之請求條件限制。又從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本文:「如仲裁判斷結果,尚禹公司部分勝訴或全部勝訴,則尚禹公司對該部分將暫時不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俟將來台南市政府就同一事由對王志宏建築師提出求償,並視結果依下列情形辦理」之文義以觀,顯然被上訴人之真意係指依上訴人對王志宏提出求償結果(即提起訴訟或仲裁之結果),而非上訴人自王志宏具體受償之結果(此包括不待上訴人提出請求而由王志宏自動清償,或王志宏不主動清償而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亦可證上訴人所稱應依上訴人對王志宏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定云云,與承諾書文義並不相符,實無足採。又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乃接同條第(二)項而來,故其所稱「求償結果之金額」係指將來訴訟或仲裁之結果,而非具體受償之結果,當甚明確。且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時(約為九十一年八月前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仲裁事件仍在進行中,仲裁結果如何尚不得而知,被上訴人又豈會跳過仲裁結果直接論及強制執行之結果?末按,如將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載之「求償結果之金額」解釋為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則:①該項第一、二款所謂「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求償結果之金額」將解釋成「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此即與本條第二款本文所載「尚禹公司對該部分將暫時不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相互矛盾而不可解(既暫時不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又何來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②且該項第二款將解成「如台南市政府對王志宏建築師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小於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時,則以台南市政府對王志宏建築師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為限。尚禹公司對於超過部分之金額拋棄請求之權利」,如此一來,一者造成被上訴人實際自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有可能超過上訴人自王志宏受償之金額,然此顯與承諾書之意旨完全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實際受償,何來所謂「拋棄請求之權利」可言?邏輯上亦大有誤謬。③如將所謂「求償結果之金額」解釋為仲裁結果之金額,則不僅無前述誤謬,且與承諾書前後文義貫通一致,因此,該詞用意自以此一解釋為當。
(三)至於上訴人稱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另載有「仲裁判斷結果」之詞,則所謂「受償結果之金額」當與仲裁判斷結果之意義不同云云,然姑不論如此解釋本無必然之理,且此僅係截取文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與承諾書前後文義無法相通,實難謂符合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意旨,其不足採取,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對於承諾書中所稱「求償結果之金額」係指仲裁判斷之結果亦表認同,此可參被上訴人起訴狀第三項第十行至第十七行「…原告台南市政府向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普之五計算之利息(即A)…。被告尚禹公司向原告台南市政府得請求之金額即趕工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B),因B大於A,依據上開承諾書所載,應以A之金額為限」等文字敘述中窺知一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爭點整理狀中亦承認求償結果之金額係指仲裁判斷之結果,必須待被上訴人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仲裁判斷結果出來,才能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仲裁判斷結果比較大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執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91)仲雄聲義字第
003號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上訴人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之訴,僅得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之。再系爭承諾書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兩造關於(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程序尚在進行中,而上訴人尚未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聲請提付仲裁時,由被上訴人主動出具予上訴人收執,目的在督促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聲請提付仲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復有該承諾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該承諾書記載:「如仲裁判斷結果,尚禹公司部分勝訴或全部勝訴,則尚禹公司對該部分將暫時不向台南市政府請求,俟將來台南市政府就同一事由對王志宏建築師提出求償,並視結果依下列情形辦理:1.如台南市政府對王志宏建築師求償結果(以下簡稱A)大於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求償結果(以下簡稱B)時,則尚禹公司就該一部分之請求給付金額將以B金額為限。2.如A小於B時,則以A金額為限。尚禹公司對於超過部份之金額拋棄請求之權利」等語,觀諸上開文句,其中所謂「求償結果」,究係指仲裁判斷之結果,或係指強制執行或受清償之結果,雖兩造尚有爭執,然不論依何者解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應減縮,顯係以將來上訴人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求償之結果為條件。惟兩造間系爭(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判斷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成,有該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六八頁),上訴人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之仲裁判斷,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作成仲裁判斷書等情,則經原審法院調取仲裁協會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5號仲裁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知,兩造間之仲裁事件終結時,上訴人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之仲裁判斷尚未有結果,更遑論執行求償之結果,斯時承諾書所載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無從於前開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程序進行中,依承諾書為任何被上訴人請求權已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主張,自難謂於系爭(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系爭承諾書作成之時間雖在其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之前,但承諾書所載之條件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成就,而上訴人才能依承諾書為被上訴人請求權已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主張,其斯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故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應負舉證責任,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而後被告就其所主張抗辯,始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提出私文書即上開承諾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不爭執,則該文書已具備形式證據力,至於上開承諾書文句中所謂「求償結果」,究係指仲裁判斷之結果,或係指強制執行或受清償之結果,乃屬實質證據力之範圍,兩造既有所爭執,則該意思表示之解釋,即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而非上訴人除舉承諾書為證外,尚應就其主張該承諾書所謂「求償結果」係指強制執行或受清償之結果,再負舉證之責。易言之,此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非舉證責任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前,曾主動出具一份承諾書,同意就其中有關停工期間之損失,及趕工期間額外支出費用,暫不向上訴人為請求,視上訴人向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求償之結果,如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結果之金額為低,則願拋棄其差額之請求權,茲上訴人對王志宏建築師聲請仲裁判斷之結果,其中有關停工期間之損失,及趕工期間額外支出費用,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低,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拋棄,又承諾書所載「求償結果之金額」,係指上訴人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強制執行或獲得清償之金額,今上訴人對王志宏建築師強制執行結果,既未能獲得清償,依該承諾書,自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仲裁判斷書一之㈡之1.所載,就有關趕工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即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在上開條件成就前,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亦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五號被上訴人所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五號被上訴人所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所載「求償結果之金額」,係指上訴人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提起仲裁判斷之結果,並非指強制執行或獲得清償金額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係以前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必須發生於仲裁判斷成立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仲裁判斷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成,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然本件上訴人執以提起異議之訴之承諾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作成,顯係發生於前開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仲裁協會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仲裁,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作成系爭(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判斷書。於該仲裁程序尚在進行中,因被上訴人認為其之所以於仲裁程序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停工及趕工所增之費用,係因第三人即建築師王志宏不當干預工程所致,但上訴人卻遲遲未對王志宏提出任何訴訟或提請仲裁,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儘速對王志宏展開相關民事求償程序,以追究王志宏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主動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出具上開承諾書,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仲裁協會提付對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之仲裁,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作成(91)仲雄聲義字第015號判斷書。依上開前後兩仲裁判斷結果,上訴人向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低。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聲請法院准許就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五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復有尚禹公司之承諾書一份、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判斷書及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015號仲裁卷證資料及判斷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等民事裁定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第三六至六九頁、第七一至八五頁),堪信為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前被上訴人已出具上開承諾書,而該承諾書所載之條件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成就,即該承諾書文句中所謂「求償結果」,係指強制執行或受清償之結果,可見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承諾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承諾書中所載「求償之結果」究係指「仲裁判斷結果」,或指「強制執行或受清償之結果」?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文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承諾書所載「求償結果」之「求償」用語,就文義上言之,可解為請求賠償之意,而請求賠償之方法甚多,提付仲裁、訴訟、強制執行,甚要求王志宏建築師自動清償等,均係求償之一環,實無法將「求償結果」直接解釋為「請求而獲得清償之結果」之意;況本院如上已認系爭承諾書既係被上訴人為督促上訴人儘速對王志宏建築師聲請提付仲裁而主動出具,已如前述,非與上訴人有何條件交換,或放棄仲裁判斷結果之給付請求,衡諸情理,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對自己設下如上訴人所稱如此嚴苛之請求條件限制,否則,被上訴人何必提付仲裁。又從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本文:「如『仲裁判斷結果』,尚禹公司部分勝訴或全部勝訴,則尚禹公司對該部分將暫時不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俟將來台南市政府就同一事由對王志宏建築師提出求償,並視結果依下列情形辦理」之文義,對照第二條及第三條載明「上訴人應於一定時間前對王志宏提請仲裁及仲裁時應申請被上訴人全程出席及參與」等語,及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乃接同條第(二)項而來以觀,故其所稱「求償結果之金額」承上稱「仲裁判斷結果」,及接下稱「對王志宏提請仲裁及仲裁時應申請被上訴人全程出席及參與」等語,可見該「求償結果之金額」乙詞係指將來訴訟或仲裁之結果,而非具體受償之結果,至為明灼。再酌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出具承諾書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仲裁事件仍在進行中,仲裁結果如何尚不得而知,被上訴人又豈會跳過仲裁結果直接論及強制執行之結果?益見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之真意係同意按照上訴人對王志宏仲裁判斷之結果,縮減自己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非依上訴人對王志宏強制執行或受清償之結果,應無疑義。
(三)設若將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載之「求償結果之金額」解釋為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則:該項第一、二款所謂「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求償結果之金額」將解釋成「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此即與本條第二款本文所載「尚禹公司對該部分將暫時不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之涵意,即相矛盾。且該項第二款將解成「如台南市政府對王志宏建築師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小於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時,則以台南市政府對王志宏建築師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為限。尚禹公司對於超過部分之金額拋棄請求之權利」,如此將造成被上訴人實際自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有可能超過上訴人自王志宏受償之金額,此顯然與承諾書之意旨完全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實際受償,何來所謂「拋棄請求之權利」可言?邏輯上亦有誤謬。反之,如將所謂「求償結果之金額」解釋為仲裁結果之金額,則不僅無前述誤謬,且與承諾書前後文義貫通一致,益徵上開承諾書中所載「求償之結果」係指「仲裁判斷結果」,而非指「強制執行或受清償之結果」無訛。
(四)再查,承諾書一、㈡之1.記載「如台南市政府對王志宏建築師『求償結果之金額』(以下簡稱A)大於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求償結果之金額』(以下簡稱B)時,則尚禹公司就該一部分之請求給付金額將以B金額為限」,於一、㈡之2.則記載「如A小於B時,則以A金額為限。尚禹公司對於超過部分之金額拋棄請求之權利」等語,不論A或B,均以「求償結果之金額」用語表示,如依上訴人主張係指對王志宏建築師請求而獲得清償之結果而定,而其又主張對之強制執行而未獲任何清償(即A為零),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應係全部消滅,而非僅有妨礙請求之事由而已。然上訴人於主張計算A、B之數額時,卻均係以上訴人對王志宏建築師仲裁判斷之結果(即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015號判斷書主文所載),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仲裁判斷結果(即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判斷書主文所載),為計算差額之基準,並謂B大於A,故應以A之金額為限,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拋棄在案等語(見上訴人起訴狀第三頁、原審卷第五頁)),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B金額部分,又謂應俟上訴人向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請求而獲得清償之結果為斷云云,若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時,所載「求償結果之金額」,即係指上訴人向王志宏建築師「請求而獲得清償之結果」,何以相同之用語,卻作不同解釋?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自圓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中關於停工期間之損失與趕工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共計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為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判決判准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五號被上訴人所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91)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除外),並判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五號被上訴人尚禹公司所憑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仲雄聲義字第三號判斷書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蘇清恭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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