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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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604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乾爹,乙○○於民國89年初藉故自己欠債,為脫產而欲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為由,向甲○○借用身分證影本後,並未用以開戶,上開甲○○身分證乃置於身上。迨至89年10月間,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乃思以冒用甲○○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隨即明知其並未獲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上旬,以甲○○之名義書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用以表示甲○○欲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萬通銀行行使而提出申請,致萬通銀行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萬通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乙○○取得前開2張信用卡後,乃承前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連續於上開2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英文名字「LmWen」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萬通銀行。之後,乙○○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並於各該編號簽帳單上偽簽「LmWen」之署名,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意,其中編號十二部分尚且於交易之過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用以表示甲○○欲向該商家訂定買賣契約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信用卡(背面有「LmWen」署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交付於各該商號之服務人員,由服務人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一致,而使該等商號之服務人員與發卡銀行,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欲購買之商品,令真正持卡人甲○○有受發卡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各該商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乙○○因而共詐得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此外,乙○○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2張信用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發鈔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取得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證人 劉煜綱蔡碧蘭 於警訊中、偵查中之指述;(三)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萬通銀行信用卡資料、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公益認同卡申請書及部分刷卡單據。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處1000元、100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則係86年10月8日所新增,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部分應提高為30倍,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部分應提高為3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
2第1項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得處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無庸提高,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均為新台幣3萬元,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
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各3罪之罰金刑最低均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雖上開規定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並罰,且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前雖於68年間有重傷害前科,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然此外直至本件以前,已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一時心起貪念而為,盜刷金額非鉅,被告雖願與被害人銀行達成和解償還消費款,然因前往合併後之中國國際商銀,查已無消費資料,而無從償還欠款,本件惟有藉由刑罰達到犯罪應報之效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後未積極處理前往大陸躲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等,均應依刑法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申請人簽名欄「甲○○」│││公益認同卡申請書│簽名壹枚│││││├──┼───────────┼───────────┤│二│萬通銀行JCB信用卡(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號:0000000000000000號│「LmWen」簽名貳枚│││)、萬通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2101號)背面持卡人確認││││簽名││├──┼───────────┼───────────┤│三│品韻線上信用卡訂購單│訂購人欄「甲○○」簽名││││壹枚│└──┴───────────┴───────────┘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號│刷卡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一│89年10月13│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1518元│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日│公司││人簽名欄「LmWen」││││││簽名壹枚│├──┼─────┼─────────┼─────────┼─────────┤│二│同上│江島餐廳│847元│同上│││││││├──┼─────┼─────────┼─────────┼─────────┤│三│89年10月14│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2575元│同上│││日│公司文林分公司│││├──┼─────┼─────────┼─────────┼─────────┤│四│89年10月17│娣衣精品行│1180元│同上│││日││││├──┼─────┼─────────┼─────────┼─────────┤│五│89年10月18│全紅企業股份有限公│699元│同上│││日│司中山晴光│││├──┼─────┼─────────┼─────────┼─────────┤│六│89年10月20│中誌郵購│5460元│同上│││日││││├──┼─────┼─────────┼─────────┼─────────┤│七│89年11月6│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600元│同上│││日│公司│││├──┼─────┼─────────┼─────────┼─────────┤│八│89年11月17│川上日本料理│29750元│同上│││日││││├──┼─────┼─────────┼─────────┼─────────┤│九│89年11月21│滿滿韓國料亭│1280元│同上│││日││││├──┼─────┼─────────┼─────────┼─────────┤│十│89年11月26│天可汗餐廳│1088元│同上│││日││││├──┼─────┼─────────┼─────────┼─────────┤│一一│89年12月10│星橋卡拉OK│6300元│同上│││日││││├──┼─────┼─────────┼─────────┼─────────┤│一二│90年1月2日│品韻線上國際股份有│9316元│同上││││限公司│││├──┼─────┼─────────┼─────────┼─────────┤│一三│90年1月│薆王大飯店│830元│同上│││7日││││├──┼─────┼─────────┼─────────┼─────────┤│一四│90年1月9日│中油桃處林口工三加│1360元│同上││││油站│││├──┼─────┼─────────┼─────────┼─────────┤│一五│90年1月25│天可汗餐廳│840元│同上│││日││││├──┼─────┼─────────┼─────────┼─────────┤│一六│90年2月14│天可汗餐廳│1317元│同上│││日││││└──┴─────┴─────────┴─────────┴─────────┘附表三: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之信用卡卡號│盜領金額(新台幣)│├──┼─────────┼────────┼───────────┤│一│89年10月23日│萬通銀行JCB信用│2萬元││││卡(卡號:356375│││││0000000000號)││├──┼─────────┼────────┼───────────┤│二│89年11月5日│同上│同上│├──┼─────────┼────────┼───────────┤│三│89年11月20日│同上│同上│├──┼─────────┼────────┼───────────┤│四│89年11月20日│同上│同上│├──┼─────────┼────────┼───────────┤│五│90年2月7日│萬通銀行JCB信用│1萬元││││卡(卡號:356375│││││0000000000號)││├──┼─────────┼────────┼───────────┤│六│89年11月20日│萬通銀行MASTER信│同上││││用卡(卡號:5404│││││000000000000號)││├──┼─────────┼────────┼───────────┤│七│90年1月27日│同上│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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