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耿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度訴緝字第
5號),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家中還有工作,且母親尚未安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即聲請人洪耿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㈢被告雖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該有期徒刑9月若確定,不
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依法入監執行,本案被告又是經通緝到案,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顯示,被告之前已有2次通緝到案之前科,於此,均可證明被告仍有逃亡、規避執行之可能,為了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另被告雖然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具保,但其並未釋明其遭羈押後,家人有急迫之危難存在,本院自無從審酌。
㈤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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