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雅慧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第1058號判決,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