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秉疄

陳堃彬

陳義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秉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堃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方秉疄、陳堃彬及陳義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陳堃彬及陳義信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方秉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方秉疄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方秉疄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方秉疄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暴力相待,致彼此間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件係被告方秉疄先行動手,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方秉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堃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秉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嗣入監執行,與其另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再接續執行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陳堃彬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陳堃彬發生口角糾紛,方秉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堃彬,陳堃彬不堪受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方秉疄互毆,陳堃彬之子陳義信見狀乃與陳堃彬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堃彬共同毆打方秉疄,致陳堃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方秉疄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堃彬、方秉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方秉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秉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堃彬及被告陳義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方秉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詢據被告陳堃彬、陳義信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方秉疄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陳堃彬辯稱:伊是防衛,避免被告方秉疄打伊云云;被告陳義信則辯稱:伊是為了保護伊父親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秉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堃彬、陳義信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告方秉疄,致被告方秉疄受有傷害。是被告陳堃彬、陳義信2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堃彬、陳義信就毆打被告方秉疄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秉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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