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070元部分,及次序7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票款債權179,854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9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發票人為訴外人 王秀聰 、 陳宏揚 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10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190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雖於91年間、94年間、96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惟自被告最後一次(即96年10月19日)終結後重新起算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迄被告110年3月4日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為王秀聰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王秀聰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7受分配之執行費19,070元、票款債權79,854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之債權倘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秀聰怠於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將使原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王秀聰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顯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王秀聰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足參)。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准予執行裁定,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1905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拍賣顯無實益,而於91年4月25日發給原告屏院正民執丁字第91執152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4年間執A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未受償,並經換發屏院木民執宙字第94執字第4230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6年10月19日持B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並經本院書記官於96年12月3日登載於B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應認該執行程序至斯時即告終結,嗣被告遲至110年3月4日始再執B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A債權憑證、B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96年12月3日執行成終結後,至110年3月4日始執B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準此,被告對訴外人王秀聰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王秀聰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則原告代位王秀聰主張被告所持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19,070元、次序7分配予被告之配票款債權179,8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7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本票債權19,070元、179,85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