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沈明悅

被告 王啟德

訴訟代理人 李啟潤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4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5元,其餘由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今日庭呈補

充書狀,以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是集合住宅漏水糾紛,被告自認應就漏水原因負責,損

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則一一審核認定如後。

三、修繕費用部份:拆除費用、運費、清潔費應全額照准,合計

新臺幣18,500元,櫃子、地板應分別合理折舊四成、三成,

分別為新臺幣9,900元、42,000元,天花板一式,被告同意

全額照賠新臺幣5,000元,以上合計共新臺幣75,400元。

四、原告另主張租金損失新臺幣75,000元,但未就其具體之初步

計畫提出證明,難以認定有此所失利益。

五、房屋市價減損,此部分原告並無具體金額聲明,並未提出證

據,無法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份,依原告所陳並非居住系爭房屋之居住人格

權受到侵害,而是處理修繕所導致心神勞費,此部分既非人

格權侵害,因處理財產事務所生之心神勞費,依目前法律規

定,應無求償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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