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沈明悅
被告 王啟德
訴訟代理人 李啟潤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4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5元,其餘由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今日庭呈補
充書狀,以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是集合住宅漏水糾紛,被告自認應就漏水原因負責,損
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則一一審核認定如後。
三、修繕費用部份:拆除費用、運費、清潔費應全額照准,合計
新臺幣18,500元,櫃子、地板應分別合理折舊四成、三成,
分別為新臺幣9,900元、42,000元,天花板一式,被告同意
全額照賠新臺幣5,000元,以上合計共新臺幣75,400元。
四、原告另主張租金損失新臺幣75,000元,但未就其具體之初步
計畫提出證明,難以認定有此所失利益。
五、房屋市價減損,此部分原告並無具體金額聲明,並未提出證
據,無法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份,依原告所陳並非居住系爭房屋之居住人格
權受到侵害,而是處理修繕所導致心神勞費,此部分既非人
格權侵害,因處理財產事務所生之心神勞費,依目前法律規
定,應無求償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