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90號
原告 蔣緣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39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合意離婚,約定系爭機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之第5項約定繼續繳納系爭機車之貸款,惟被告僅繳納6期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導致和潤公司持續向原告追償上開貸款債務。未料,原告通知被告應持續繳款後,被告仍拒不繳納,原告僅能代墊上開貸款尚未結清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3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之第5項後方括號內之文字係記載繳款人及為貸款人名字,該貸款之貸款人為原告,伊不需要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離婚後僅繳納6期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和潤公司則持續向原告追償係爭機車所餘貸款債務,而原告通知被告應持續繳款後,被告仍拒不繳納,原告即先為被告代墊上開貸款尚未結清之金額即45,3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和潤公司清償證明書(合約編號:Z000000000)、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及和潤公司催繳簡訊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系爭機車貸款於離婚後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內容為「男方名下摩托車ENJ-8753因繳款人為女方明字故此車貸款由男方繳納。(繳款人及為貸款名字)」,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3至5項之內容,均在約定就雙方間因婚姻前及存續期間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為,則依一般協議書之記載習慣,當不會鉅細靡遺就兩造間之所有財產均為約定,應僅會就財產價值較高、產權仍有不明、或另有約定必要之事項記載於上。系爭機車係兩造於婚姻存續關係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該貸款人則為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則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之內容,應係有同意被告繼續維持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惟由其負擔機車之貸款,倘將其解釋為由原告繼續繳納機車貸款,則與兩造間斯時就系爭機車衍生之所有權歸屬、貸款繳納義務人之情況無異,當無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必要。被告雖辯稱第5項約定後方括號有記載「繳款人及為貸款名字」,應係指由原告繼續繳納貸款等語,然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行文之通常習慣,括號內之文字乃輔助解釋括號前(或非括號內)文字之意思,倘二者有牴觸或解釋矛盾之情,仍應以括號前(或非括號內)文字及契約或協議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無捨括號前(或非括號內)文字不顧,逕以括號內文字解釋締約雙方真意之理,且依該協議書之整體文意,亦未見有以括號內之文字推翻前開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由何人使用機車、何人支出若干維修費等節,則與本件原告請求代墊款及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5項之解釋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