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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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七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服飾店內,見該店所販售之L’EVIS牌深色牛仔褲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元)置於架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L’EVIS牌深色牛仔褲一條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夾克內,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上開服飾店並正欲騎乘機車逃逸時,然為當時正在幫忙看店之服飾店老闆弟弟甲○○當場發覺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當場逮獲,並於乙○○所著夾克內尋回遭竊之L’EVIS牌深色牛仔褲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該服飾店內之監視翻拍照片與起獲贓物之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參照);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雖罹患精神病,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乙○○免役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乙○○既知於竊取該服飾店之L’EVIS牌深色牛仔褲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藏放在所穿之夾克內以免遭人查覺發現,足證其思慮堪稱周詳,已難認其意識狀態,有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地步,另觀諸被告乙○○行為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知悉竊盜行為係違法的,並要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節,顯見其並非對於竊盜係法所不許而為應受處罰之行為毫無認識,況被告乙○○遭警查獲後,自警訊以迄偵查中,均能明確、清晰陳述案情,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被告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即認其犯罪時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尚難認有阻卻責任之事由而藉此減免其刑責;又依前述事證,已足認被告乙○○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是尚無須將被告乙○○送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以斷定其是否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一併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七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商店具領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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