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十八年間犯過失致死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