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劉偉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13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因劉偉丞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與安寧街73巷口攔查,劉偉丞主動交出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小包為警扣押,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01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1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1小包,並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且純質淨重並未超過5公克,爰退回移送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簡弓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