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誌修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誌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誌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1日│109年5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94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9日│109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94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8日│109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711號│109年度執字第18066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942號│109年度執字第18066號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