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幼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幼琪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幼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趁 黃玉鳳 疏於注意之際,破壞紗窗,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黃玉鳳置於床頭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因黃玉鳳驚醒後,連幼琪從窗戶攀爬逃離時,為黃玉鳳撞見,連幼琪站立於窗戶邊以台語「黃玉鳳你不要臉」、「黃玉鳳你還有臉住這喔,不怕丟臉,年紀那麼大,還要人家幹」等語辱罵黃玉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據黃玉鳳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黃玉鳳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之證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8日上午5時許,前往黃玉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並破壞其住處之紗窗、窗戶,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已經打電話騷擾伊多年,伊跟告訴人說過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伊及伊的同居人,但是告訴人都不聽,伊才會去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的紗窗,但伊並沒有進去屋內,更別說偷告訴人的錢,伊只有屋外唸了黃玉鳳幾分鐘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玉鳳於①警詢中稱:108年5月8日上午5時許,伊被吵
鬧聲吵起床,起床時發現嫌疑人(指被告)已經在伊家裡面,準備要從窗戶跑出去,伊馬上叫住嫌疑人,嫌疑人聽到後馬上回頭罵伊「黃玉鳳你不要臉(台語)」、「黃玉鳳你還有臉住在這喔,不怕丟臉,年紀那麼大,還要人家幹(台語)」,伊馬上報警,嫌疑人就馬上從窗戶跑出去,跑走的路上,還沿路一直重複辱罵「黃玉鳳你不要臉(台語)」、「黃玉鳳你還有臉住在這喔,不怕丟臉,年紀那麼大,還要人家幹(台語)」,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鐵窗有遭到破壞,放在臥室伊床的枕頭旁的黑色包包內有遭竊9,000元,犯嫌是破壞伊臥室旁的鐵窗、破壞窗戶後進入臥室行竊,再從所破壞的窗戶離開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②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從伊窗外進來後,又從屋內窗戶跳出去後,並站在窗戶罵伊,罵了大概10多分鐘,被告進來有打開伊的包包,拿了9,000元,因為伊兒子有給伊1萬元,伊有打開(黑色)包包查看,黑色包包裡面還有紅色小錢包,被告沒有打開紅色小錢包,只有拿走9,000元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③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天清晨4、5時許,伊聽到屋外有乒乒繃繃(台語)的聲音,伊猜那時候是被告在拆窗戶的聲音,但伊沒有起來,繼續睡覺,後來聽到有人一直在罵,很像在罵伊,因為伊手術後沒多久不太能走,伊就繼續睡,接著聽到乒乒繃繃的拉玻璃甚麼的聲音,及有門簾拉到地上,走來走去不知道要找甚麼的聲音,伊覺得奇怪,感覺聲音在房間內,伊才爬起來,發現是被告,伊才喊「是誰」,被告就馬上從窗戶跳出去;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站在伊房間的門口,伊喊「是誰」,被告就趕快從窗戶跳出去,跳出去後,又一直在外面罵伊,伊就打電話報警,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房內翻找東西,伊後來打開伊放在枕頭旁的黑色包包,發現包包內的9.000元遭竊,但放在黑色包包內的紅色小錢包內的錢,被告都沒有動,伊打開黑色包包時,包包的拉鍊是拉好的,並沒有拉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120頁),互核證人黃玉鳳上開所證,均證稱被告係於案發日進入其屋內臥室打開其置放於所睡枕頭旁之黑色包包,拿取9,000元後,再由窗戶逃逸,然,證人黃玉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清晨4、5時許,伊聽到屋外有乒乒繃繃(台語)的聲音,伊猜那時候是被告在拆窗戶的聲音,但伊沒有起來,繼續睡覺,後來聽到有人一直在罵,很像在罵伊,伊就繼續睡,接著聽到乒乒繃繃的拉玻璃甚麼的聲音,及有門簾拉到地上,走來走去不知道要找甚麼的聲音,伊覺得奇怪,感覺聲音在房間內,伊才爬起來,發現是被告,伊才喊「是誰」,被告就馬上從窗戶跳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2頁),然而,衡以常理,一般人於發現住家周圍有不明聲響時,多會起身察看,遑論聽見謾罵自己之聲音,是黃玉鳳屢屢聽見住處內外有不明聲響,卻置若罔聞,實已啟人疑竇;再者,一般竊賊入屋行竊,多會小心翻找財物,避免發出聲響,以防驚醒住戶,阻擾行竊,而證人黃玉鳳上開所證被告入內行竊後,猶於逃離後站於屋外謾罵、並毀損窗戶等達數分鐘,無視遭人發現或被人逮捕之情節,亦與常理相悖;且若被告行竊時,已恣意發生聲響,甚或辱罵黃玉鳳,完全不擔心遭發現,則其見黃玉鳳醒來後,亦無捨從大門離去,而選擇攀爬窗戶以求快速逃離之必要,從而,黃玉鳳既稱被告遭其發現後,立刻跳窗逃離,又證稱被告猶在屋外謾罵、毀損門窗達數分鐘之久,顯屬矛盾。再者,證人黃玉鳳雖證稱:其置於臥室枕頭旁的黑色包包內9,000元遭竊,然黃玉鳳於案發後檢查黑色包包時,拉鍊並無拉開,而黑色包包內的紅色小錢包(包括其內財物)亦無遭竊,此據證人黃玉鳳證述如前,倘若被告確有行竊,既已打開黑色包包搜尋財物,怎會不順手拿取紅色小錢包或其內的錢?且倘被告行事如證人黃玉鳳上開所證,絲毫無懼遭察覺,於屋內到處走動發出聲響,並扯下窗簾,又怎會行竊後,再細心地將黑色包包的拉鍊拉好,佯裝未打開過?諸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且上開黑色包包內是否確有9,000元存在,除證人黃玉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證人黃玉鳳證稱遭竊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又證人 董益宏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黃玉鳳的住
處隔一條巷子,案發日上午4、5時許,伊聽到被告在叫囂、開始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伊打開窗戶的廚房查看,從廚房的窗戶可以看到告訴人住家外面的情況,就看到被告在罵人跟拍打,後來才有拆東西、敲玻璃乒乒繃繃的聲音,過程中,被告有安靜一下下沒有很久,可能是累了休息一下,然後很快又繼續罵,最後才是敲打、拆東西的聲音,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伊當時是看一下下,就回椅子坐著,有時候又去看一下,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出來查看,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由證人董益宏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屋外謾罵及敲打毀損告訴人黃玉鳳之窗戶,而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陳有於屋外毀損窗戶及唸黃玉鳳等語相符一致,惟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黃玉鳳屋內並行竊之事實。
⒊另檢察官所提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毀
損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曾進入告訴人黃玉鳳屋內且為行竊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黃玉鳳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爰就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