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葉美伶 被告 陳玉珠
林綉緞 陳貴榮 陳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銘同 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1、緣被代位人 林振忠 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計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08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屢催未還,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林振忠顯已負遲延責任。
2、經查,被訴外人林銘同(即林振忠之被繼承人)已死亡,因繼承人林振忠為原告之債務人,而現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為林振忠及被告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振忠對系爭遺產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得對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再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被代位人林振忠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林振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林振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
3、按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代位林振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與法律規定相合。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及按前開所述各被告等得繼承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麗108司執勤字第20611號特別變賣公告、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109年5月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4835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林振忠為被繼承人林銘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林振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林。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經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銘同之遺產,且由被告等人及林振忠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及林振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各5分之1,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複查無卷證資料顯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之情形。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振忠及被告等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林振忠,請求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林振忠,應與被告等人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1:
┌─┬─────────────────┬──┬────┬────┬────┐│1│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20│1872.00│1分之1││├─┼───┼────┼───┼────┼──┼────┼────┤林振忠││2│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22│226.00│2分之1││├─┼───┼────┼───┼────┼──┼────┼────┤陳玉珠││3│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22-4│225.00│2分之1││├─┼───┼────┼───┼────┼──┼────┼────┤林綉緞││4│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24-2│461.00│1分之1││├─┼───┼────┼───┼────┼──┼────┼────┤ 陳榮貴 ││5│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75│674.00│1分之1││├─┼───┼────┼───┼────┼──┼────┼────┤陳振順││6│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76│1222.00│1分之1││└─┴───┴────┴───┴────┴──┴────┴────┴────┘附表2: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振忠│5分之1│├────┼─────┤│陳玉珠│5分之1│├────┼─────┤│林綉緞│5分之1│├────┼─────┤│陳貴榮│5分之1│├────┼─────┤│陳振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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