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邱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號、97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邱耀宗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愛七路口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3時許,邱耀宗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邱耀宗駕車有搖擺不穩情形,乃予以攔檢盤查,發現邱耀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時,邱耀宗於員警尚未有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交給警方扣案,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宗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認罪,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各1份附卷可證,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論罪
(一)核被告邱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3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3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至⑸各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於105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⑹、105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106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需執行6月又3日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⑹、⑺二案之刑,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足彰被告多次再犯同一罪質、且對刑罰反應性薄弱之累犯性格,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故就本案被告所為,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檢盤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放之吸食器
1個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8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遭警盤查時,即主動由身上取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吸食器1個給警方,並坦承施用犯行,被告確屬「自首」;又上訴人(即被告)曾因本案經基隆地檢署發布通緝,但上訴人有配合警方及檢察官,在通緝到案後,也向檢察官坦承,上訴人有戒毒的心,所以積極找工作,但工作地點遠在馬祖,所以上訴人必須到馬祖居住,上訴人有將到馬祖居住工作一事,告知上訴人基隆居住處所之管區警員 張少謙 ,○○○區○○○道伊在馬祖,伊在馬祖工作居住半○○○區○○○○道,不知為何會遭到通緝,伊並無藏匿躲避刑責之意。所以伊是「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刑,彰顯司法威信等語。
(二)原審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具備:⑴、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⑵、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於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被告即主動取出吸食器1個交給警察扣案,且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符合前開⑴之要件,然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109年1月23日緝獲到案,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符前述自首需兼具之⑵「自動接受裁判」之要件,故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未予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8年9月17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2939號案件報告書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基隆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平信傳喚被告應於
108年10月30日到庭,傳票寄送地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居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號5樓」(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屆期未到庭,檢察官於同日(108年10月30日)批示掛傳被告及寄存送達,傳喚被告再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15分到庭(送達地址仍為「基隆市○○區○○路○○號5樓」—毒偵卷第89頁、第103頁),因被告到期仍未到庭,檢察官即囑託被告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拘提被告,因拘提無著,乃發布通緝(毒偵卷第107至117頁)。嗣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在停泊於基隆市○○區○○街西岸碼頭之「臺馬之星」輪船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緝獲,並於當日解送基隆地檢署歸案(毒偵緝卷第3至7頁、第11至13頁、第39至43頁),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案卷可稽。然被告遭警查獲時(108年7月22日),戶籍及實際居住地,雖為「基隆市○○區○○路○○號5樓」,但被告嗣後因至馬祖工作關係,已於108年10月15日將戶籍地址遷移到「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又被告係於往返臺灣及馬祖之「臺馬之星」輪船(臺馬輪)上遭緝獲,足證被告所辯伊於108年7月23日(查獲翌日)即至馬祖工作,並在馬祖居住、工作半年,故於108年10月將戶籍遷移至馬祖一情不假。是依被告戶籍登記資料及生活、工作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已居於馬祖,並早於108年10月15日即將戶籍遷至馬祖南竿,有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108年10月30日、11月25日,被告不僅已實際居住於馬祖,甚且戶籍亦已遷移登記至馬祖南竿,被告戶籍及實際住居所,既均在馬祖,然檢察官仍舊以被告舊戶籍地(基隆正義路)傳喚及寄存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本案檢察官之傳票送達既不合法,即不能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其後自亦不能行拘提、通緝程序。是本案被告未受合法傳喚,其未能到庭自無法歸責。本件送達程序既然有瑕疵,被告身在馬祖,無法獲知傳喚資訊,即不能認被告有逃匿規避裁判之意。原審以被告逃匿遭通緝,不符自首要件,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無逃匿之意與行為,容屬有據,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難認被告有戒毒之決意;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工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個資欄記載「高職肄業」有誤)、職業(粗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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