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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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恭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曹恭豪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宋黃 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曹恭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恭豪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一路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宋黃切 沿同北一路34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宋黃切因而受有右側第6肋至第10肋肋骨骨折合併少量血胸、頭部挫傷及血腫、胸椎脊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宋黃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曹恭豪自承當時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宋黃切之指述,(3)照片19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