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8號聲請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763號、91年度裁字第1364號、92年度裁字第1415號、94年度裁字第678號及95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67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之聲明,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