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7號聲請人丁○○
乙○○甲○○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故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必須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究牴觸何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若未具體表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其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行政訴訟抗告狀及95年3月1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一)狀,已詳述理由,原裁定焉能謂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係違背法令為指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有主張係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並未對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究與何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予以具體表明,則依上開所述,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故聲請人關於原裁定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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