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92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無理由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0330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並未委任本院 賀瑞鸞 書記官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賀書記官竟幫其聲請再審,賀書記官於訴訟未經合法委任即代理當事人,本件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得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裁定之當事人欄並未列賀瑞鸞書記官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記載為「聲請人甲○○」,聲請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開裁定係以「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因而將聲請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聲請人所主張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事由,已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亦記載「抗告、聲請再審」,本院就「抗告」部分,同上述說明視為聲請再審處理,不另為駁回之裁定。又本件聲請再審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並未具體表明「當事人即甲○○」有何需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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