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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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6號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後,已經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現已結婚並搬至臺東縣卑南鄉居住,故聲請宣告撤銷該禁治產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康復並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7月11日鑑定時對問題對答無誤外,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姜文正 所證:聲請人平日的生活都能自理等情相符。此外,本件經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對甲○○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經詳細精神科評估診察後,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並無合併精神症狀,目前個案仍有部分自主能力,可以處理身旁的事物,但須旁人提醒監督,其心智精神狀態只達部分耗弱,因此建議可以考慮撤銷原有之禁治產宣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仍有部分精神耗弱,惟既能處理自己事務,則宣告禁治產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揭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俊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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