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ZEP0324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占有使用中,於民國98年4月25日22時56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時,有未申裝OBU車上盒即通行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並經催繳而逾期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則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6年7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於87年間因欠錢而將該車典當,致該車現行蹤不明,異議人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鈞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此該車自87年起即非異議人占有使用中,況系爭車輛係福特廠牌車,而採證照片中之車輛係吉普車,足證D2-0972號自小客車車牌已遭盜用,故上開車輛非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4月25日22
時56分許,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件為證。惟查,D2-0972號自小客車係屬福特六和廠牌,其顏色為深綠,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卷第7頁),又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於86年7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然異議人於87年間將該車典當,致該車行蹤不明而侵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87年11月13日以異議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起訴,嗣本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12號判處異議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該車既因交付當舖而行蹤不明,則異議人自非該車占有人至明。
㈡次查,遭舉發數件之D2-0972號自小客車違規案件,該違規
車輛均為SUZUKI(即日廠鈴木汽車)廠牌之吉普車型汽車,有公警局交字第ZEP03205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為證,然D2-0972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所示,則為福特六和廠牌,其兩車輛之車體及廠牌顯不相符,異議人既未曾購買SUZUKI廠牌之吉普車,益證本件違規確非異議人所駕駛。
㈢異議人非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已說明如上,則原處分機
關仍將本件違規歸責異議人,實有未洽。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