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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