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忠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忠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忠勤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月11日6時25分許,因案前往臺東縣○○市○○路○○○號執行搜索,察得韓忠勤同在現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案約談韓忠勤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5月25日傍晚時分,在臺東縣○○市○○○街○○號1樓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5月25日21時50分許,因案前往臺東縣○○市○○○街○○號執行搜索,察得韓忠勤同在現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12月12日15時21分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2月12日15時21分,韓忠勤因保護管束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1月17日16時3分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韓忠勤因保護管束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韓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6年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6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10228號、107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6年1月11日9時50分、106年1月16日13時20分、106年5月25日23時35分)、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08、B-006、A089)、採尿進行簿(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下合稱前案),並於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351號、第4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及其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下合稱後案),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為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351號、第
41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於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後,自應逕就前案暨5年內再犯之後案,均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前、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與法無違,本院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後案復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亦足認其未尚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做 荖葉 、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107年2月6日】)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前後時距最遠者,不過年餘,則所犯5罪間,關聯應屬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中後案部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間接侵害自己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施用毒品者可能因沉迷毒癮,致生經濟上窘境,進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負面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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