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翊愷 訴訟代理人 陳登來 被告晟業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團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於民國99年3月間承攬被告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246,312元,被告尚餘1,578,
585元未給付。茲因鋼構工程部分有瑕疵,被告遂與品城公司協商,將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減縮為1,0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雙方並簽訂協議書在案(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品城公司將系爭工程後續保固維修等事項委由原告處理,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切結書在案。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品城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於100年3、4月間陸續接獲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為品城公司),扣押品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不知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抑或依本院執行命令予以扣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品城公司於99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17,246,312元,被告尚餘1,578,585元未給付,茲因鋼構工程部分有瑕疵,被告遂與品城公司協商將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減縮為1,000,0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在案,其後品城公司將系爭程後續保固維修等事項委由原告處理,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切結書在案,惟被告迄未清償。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觀諸讓與債權讓與切結書(本院卷第6頁),品城公司係於100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本院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品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經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同年
7月5日收受,且陳報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執行債權人則未對被告之異議提出何爭執,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8、467號案卷無訛。被告既自稱不知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抑或依執行命令予以扣留,且向本院陳報並無債權可供扣押,足見其於收受執行命令之際,業已知悉品城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不在扣押範圍內,是其不能以本院之扣押命令作為遲延給付原告款項之正當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命令所及,仍未因而禁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以後,於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第三人就該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有提存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仍可依強制行法規定辦理提存,以避免遲延責任(至於提存款項如何分配則屬另事)。不論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均不影響被告之給付責任,被告執此置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