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龍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小吃攤飲用啤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40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再犯同一罪名,是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再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仍稱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非輕。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下卻仍違犯刑律,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告 柯龍忠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龍忠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不詳小吃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1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店鳳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4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龍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黏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龍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柯龍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