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1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1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1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彬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176號)
(一)相對人林彬芬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4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8,012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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