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紳愷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紳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馬紳愷」後補充「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等語,及應將證據欄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得到告訴人邱朱筆符當庭之原諒(本院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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