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賽馬」壹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民國99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永昌檳榔攤」,查獲被告 蔡陳美秀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當場扣得賽馬二人座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二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60元。其中被告蔡陳秀美涉案犯刑法賭博罪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品之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系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賽馬二人座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二塊)及賭資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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