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3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林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東霖 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63,81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吳東霖未屆借據約定開始繳款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獲認可裁定確定,分6年,每2個月1期,分36期方案履行,並吳東霖已履行完畢72期更生方案。但仍不足以清償所欠全部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吳東霖就自身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效力不及於被告,故對於更生後剩餘之金額,原告仍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迄尚欠本金129,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