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76號
原告 謝伯岳
被告 郭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以現金交付,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還款期限為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期限屆滿前應全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則以借款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最高上限改為16%法),詎被告迄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2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照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