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054號
原告 張鳳媚
一、原告與被告 朱家豪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7,6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