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吳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原為新竹國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借款利率自第七期起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38%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8.41%),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本金322,3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攤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