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謝沛穎

被告 鍾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33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借貸期間係自94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則尚須給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62,33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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