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輝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参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輝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駿公司)及洪天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駿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7日邀同洪天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到期日為107年4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12%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輝駿公司自10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原告4,345,183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等語。而被告洪天齡既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輝駿公司及洪天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被告輝駿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洪天齡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輝駿公司及洪天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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