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7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作右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被告前述過失同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參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內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0號被告姚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公正路10巷(車道寬3.8公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鐵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而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暮光,村里道路乾燥、無缺陷,及 陳慶鴻 (業據 張惠菁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貿然停放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區域而影響用路人視線等情形,姚志宏能注意及此,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張惠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舊鐵道路(車道寬4.8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至該路口,兩車碰撞,張惠菁因而受有左足大趾骨折、左足壓砸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張惠菁與姚志宏同意各自離開。嗣經張惠菁提告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志宏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惠菁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鴻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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