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張建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友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藝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王彩華 兼上一人代理人 黃仁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振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振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蘇振輝
蘇振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 律師 李仲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陳宗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0、10059、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10153號、103年度偵字第641、642、643、64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友堂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張建雄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黃仁松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蘇振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蘇振維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宗雄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申報不實罪及竊水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啟耀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壹、張友堂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擔任位在 彰化縣 ○○市○○路○段○○○號之7「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負責人,而自101年12月27日起,改由其兒子張建雄擔任祥賀公司之負責人,另張建雄自97年間某日起,即加入祥賀公司與張友堂共同監督策劃事業活動,惟祥賀公司之營運決策均由張友堂負責。黃仁松為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營運藝松公司之運作指揮,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為其母黃王彩華。蘇振輝為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弟蘇振維則擔任蘇振輝公司之董事,並與蘇振輝共同監督策劃蘇振輝公司之事業活動。陳宗雄為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啟耀公司事業活動之管理營運。
貳、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雖皆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然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廢水處理人員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及陳宗雄均知悉電鍍程序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鍍銅、鎳、鉻、鋅、錫、錫鉛合金、金、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且渠等皆明知進行電鍍程序,需使用三氧化鉻、重鉻酸鉀、氰化鈉、氰化鉀、氰酸鹽、氰化鋅、氰化銀、氰化亞銅、氰化鉀銅、硫酸鎳及鎳等金屬化學物質,製程中即可能致生下列污染廢液: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液」;㈡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㈢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㈣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㈥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㈦氰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是 上開 廢水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三類。其中,氰系廢水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系廢水採用酸性還原法,酸鹼系廢水則以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應以定量泵抽送至各該相關廢水貯槽後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部分: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氰系廢水在酸性時毒性甚強【會生成氰化氫(HCN)此一致命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二氧化碳(CO2)及氮(N2)氣體;二、鉻系廢水部分:含鉻離子廢水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然後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部分: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適量之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而前揭原廢水中每公升氰化物、鉻、銅、鎳含量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出。倘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未依前揭種類、方式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處理,而任意棄置排入溝渠內,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重金屬銅、鎳、總鉻、六價鉻、氰化物等有害健康之物之電鍍原廢水,進入地表水體後,將使農地土壤或河川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體等環境,致生公共危險。
參、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均明知上情,亦均知悉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排水有作為灌溉用水使用一情,亦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廢棄物,亦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卻(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條之1公布生效之日起,張友堂自93年1月17日起,張建雄自97年間某日起)仍各基於反覆同一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部分:㈠於94年底某日以前:
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張友堂,分別於85年、88年、89年設立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祥賀公司,而三家公司坐落之土地本為同一地號,原經營牛皮廠所用。該土地靠近馬路地底下約60公分,原已埋設有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且雨水排放管注入土地側邊、供彰化縣彰化市及和美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東西三圳」(下稱東西三圳)。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均明知該情,卻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如附圖一所示,附圖皆稱該等非法管線為「非法繞流排放管線」,下均同):
⒈藝松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連接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黃仁松於87年建廠時,委由搭蓋廠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自88年4月23日起將其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⒉蘇振輝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連接污泥濃縮槽及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蘇振輝、蘇振維於88年建廠時,委由水電工 林逢興 (林逢興所犯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污泥濃縮槽,再接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⒊祥賀公司自93年1月17日起至94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連接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張友堂於89年建廠時,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之雨水排放管,並自93年1月17日起(張友堂被訴於89年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6日前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㈡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埋設8英吋水管,共同以未經申請核准許可之地下管線(俗稱暗管,下均稱暗管)連接至各該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再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復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如附圖二所示):
⒈政府因查覺彰化地區電鍍廠對生態環境及農地土壤之嚴重污
染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環保署土基會)調查結果,彰化縣所屬東西二圳及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確實遭受重金屬污染,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92年、94年,分別核定補助彰化縣環保局辦理「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污染改善工作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110筆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分別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億6,537萬3,000元、3,129萬8,000元,而分別改善820筆、110筆污染場址,共分別為183.37公頃及26.16公頃。
⒉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均知悉前開排放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行為已造成上述之嚴重污染,自認直接以10英吋水管注入東西三圳太明顯,竟共同基於同一反覆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挖土機司機,在三家工廠前開挖,再共同委由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三家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渠等所共同新埋設之8英吋水管,而將電鍍原廢水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再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直至95年11月30日止。
㈢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均自95年12月1日起,將各家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祥賀公司前地底水槽內,再以強力馬達抽取至大竹排水渠道(下稱大竹大排)排放;且此地底水槽設有逸流口,亦可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逸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如附圖三所示):
⒈嗣經上開㈡⒈所述環保署土基會察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
等農地受重金屬污染嚴重,而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亦因上情而不准工廠處理後之廢水直接注入灌溉河渠,以使工廠之廢水與農用灌溉用水分離,而只准許工廠排放之廢水可依掛管在灌溉渠道之方式,排入較無灌溉之河渠或距離河水出水口較近之地點。是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下稱新全發公司,新全發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 葉國聖 、負責人 陳素花 因與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對新全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科處罰金20萬元;對 葉國勝 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20萬元;對陳素花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40萬元,均已確定)、 膳旺 工業社(膳旺工業社之負責人 黃宏錞 、廠長 陳中和 因與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對黃宏錞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對陳中和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25萬元,均已確定)、正錦達五金工廠(下稱正錦達工廠)、特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愛公司,其負責人 吳茂發 、前負責人 吳茂杞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七家電鍍廠,乃於95年1月25日共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該會所轄東西三圳、石頭埤支線等渠道(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上附掛排水管總長975公尺至大竹大排,而排放口即在大竹大排。又上開七家電鍍廠附掛管線,以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為同一匯流陰井(即每家工廠有獨自之放流口,經由放流口再至共同之處所),新全發公司、正錦達工廠、特愛公司為同一匯流陰井,另膳旺工業社則介於上開2者之間,再以水管銜接附掛水管,前開附掛管線則自95年12月1日起開始使用。
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9月5日止,仍以暗管連接祥賀公司前方大型水槽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以及東西三圳:
⑴大竹大排部分:
張友堂、張建雄(於97年間某日開始加入三家公司開會決議,而參與祥賀公司事業活動之監督策劃)、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仍共同基於同一反覆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年中某日,共同在祥賀公司辦公室謀議,由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在三家公司前空地挖取約60公分深之地下溝渠,並於祥賀公司左前方地下建築地底水槽,再共同僱用水電工林逢興,以暗管連接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三家公司各自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迂迴繞過獨自之放流口與匯流陰井,而連接至祥賀公司左前方之地底大型水槽,並另裝設抽水馬達,將此地底水槽電鍍原廢水,直接抽取至大竹大排之排放口。
⑵東西三圳部分:
惟因三家公司並未約定抽取原廢水至該地底水槽之時間,且祥賀公司設有3顆馬達,藝松公司設有2顆馬達,蘇振輝公司則有1顆馬達,而1顆馬達1分鐘最多可以抽取1點多公噸之水至該地底水槽,然該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1分鐘僅能抽取
1.5公噸之水排至大竹大排,恐有不敷使用之情,是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又指示林逢興在該地底水槽內裝設可以逸流至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以便於該地底水槽馬達故障、未開啟、或有數顆馬達同時抽取原廢水進入該地底水槽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即可逸流至「東西三圳」。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亦以此方式排放電鍍原廢水,直至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在距祥賀公司約20公尺處之東西三圳,當場查獲由地底水槽內逸流之原廢水為止。
⒊蘇振輝公司另外單獨埋設4英吋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另於上開95年年中施工時,蘇振輝、蘇振維竟共同基於同一反覆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聯絡,藉施工之便,亦僱用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蘇振輝公司廠內之污泥濃縮槽至廠區前地下約60公分之4英吋暗管,藉由此4英吋暗管再排放至東西三圳(與上揭三家公司共管於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不同),直至102年9月5日止。
㈣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如附圖四所示):
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102年9月5日查獲上開㈢⒉⑵
事實後,當日張友堂即指示僱用之外籍勞工,將被查獲之東西三圳排放口以水泥灌漿阻塞;又黃仁松為恐前開㈢⒊蘇振輝公司所埋設4英吋暗管再遭查獲而受連累,亦指示該外籍勞工將蘇振輝公司4英吋暗管以水泥灌漿阻塞。
⒉茲因前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將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
行為指向祥賀公司,使原為生命共同體之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彼此間產生嫌隙,張友堂與張建雄均認為地底水槽裝設在祥賀公司左前方地下,倘被稽查發現,亦不能如實坦白三家公司共同違法排放之事,致僅由祥賀公司負責,甚為不公,故提議廢除共同使用該地底水槽,故上開㈢⒉⑴所示三家公司各自以暗管連接至祥賀公司前方地下水槽排放至大竹大排方式,迄至102年11月15日止。
⒊張友堂與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竟共同基於同一
反覆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6、17日,由三家公司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王嘉裕 至三家公司前空地開挖,並僱用水電工林逢興將上開㈢⒉⑴所述共同連結地底大型水槽之暗管施作方式,更改為自各家公司工廠內「分別」單獨從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槽,以地下暗管迂迴繞過各自之放流口及三家之匯流陰井,而連接至祥賀公司左前方大竹大排之附掛管線,施工完畢後,再由黃仁松僱用不知情之 屈阿明 於同年月17日回填柏油路面,自同年月18日起,由張友堂與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約定排放時間:晚間11時前由祥賀公司排放、晚間11時至凌晨0時由蘇振輝公司排放、凌晨0時至凌晨1時則由藝松公司排放,以避免因加壓馬達力道太大而產生大竹大排掛管破裂情事。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即以此方式,每日至少逕予各排放約4、50公噸、44公噸、35公噸以上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直至102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隊搜索上開三家公司為止。
㈤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造成之污染情形:
⒈大竹大排部分: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大竹大排之行為,造成大竹大排水體底泥經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4,58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157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1,35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233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697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80mg/kg);而大竹大排下游農地土壤亦因引灌該水體,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755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鎳」之數值最高為174mg/kg(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為130mg/kg),而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大竹大排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⒉東西三圳部分: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之行為,造成東西三圳水體底泥經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1,790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369mg/kg;而東西三圳下游農地土壤亦因為引灌該水體,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913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370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415mg/kg,而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或監測基準以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東西三圳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啟耀公司部分:㈠陳宗雄為啟耀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電鍍
原廢水,且明知「詔安厝排水道」有作為灌溉用水之用,竟仍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均不詳的成年水電工施作如附圖七所示第1、3、4號之暗管以排放電鍍原廢水,茲分敘如下:
⒈第4號暗管:於8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將此4號暗管連接啟耀
公司之電鍍原廢水槽及啟耀公司前之道路側溝,而直接以逸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入該道路側溝,直至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方停止。
⒉第1號暗管:於9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其設計方式為自原廢
水槽將電鍍原廢水以馬達抽至廢水處理設施時,在此水管之某處制作岔管,連接至第1號暗管而流入啟耀○○○區○○○○道,再排入廠區後方之排水溝渠,因此當廢水處理設施之抽水馬達開始運作時,便得以將所抽取尚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一半水量經由上述之岔管排入第1號暗管,再注入廠區後方之溝渠,直至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為止。⒊第3號暗管:啟耀公司於89年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
水使用詔安厝排水支線架設搭排管路,再於94年申請展延搭排,直至99年3月1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方再度同意啟耀公司附掛管路至位在彰化縣○○鎮○○路旁之詔安厝排水,陳宗雄因此於99年間將此附掛管路完工以排放啟耀公司之放流水,惟陳宗雄於99年至102年年初期間內之某日,見啟耀公司營業額大增,遂將位於啟耀公司廠區前方原有之放流水管路截斷,而另施作第3號暗管連接原廢水槽及上述附掛於詔安厝排水支線之管路,並在原廢水槽內安裝抽水馬達,以每個工作天啟動馬達約2次,每次約4分鐘之頻率,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詔安厝排水道,直至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為止,陳宗雄每日逕予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約為10公噸。該電鍍原廢水排至詔安厝排水道水體後,又經不知情之農夫引灌至彰化縣○○鎮○○段第1099、1102、1103、1104、1105、1115、1494地號,嘉詔段第1149、1149-1、1151、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1-6、1151-7、1156、1156-2地號,大霞段第593地號等20筆(起訴書僅記載為嘉詔段第1149、1149-1、1151、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6、1156-2地號,應予補充)土地上⒋啟耀公司造成之污染情形:
啟耀公司直接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道路側溝及詔安厝排水之行為,造成該公司周邊圳路水體底泥經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8,520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1,140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9,720mg/kg;而下游彰化縣○○鎮○○段○○○○○○號農地土壤亦因為引灌詔安厝排水,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923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943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902mg/kg,而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或監測基準以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周邊圳路、詔安厝排水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陳宗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底某日,未
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自來水公司所有位於啟耀公司旁之供水管線上,私接管線引水至啟耀公司廢水處理區,並於該處安裝自來水槽儲存竊得之自來水,而以此方式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供作電鍍廠運作使用,直至102年12月10日經檢警執行搜索,並於同年月17日會同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進行現場開挖,確認陳宗雄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之取水位置,方查悉上情。
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皆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然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陳宗雄為掩飾上述以暗管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之犯行,因而自88年起迄至102年止,皆各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犯意,就各該公司以暗管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計入其等所負責應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而逕以該未計入暗管排放水量之放流水水表所顯示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致所申報放流水量皆少於各該公司實際所排放之放流水量,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下仍以舊制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協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至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祥賀公司、張建雄、張友堂、藝松公司、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蘇振輝、蘇振維、啟耀公司、陳宗雄(下稱被告祥賀公司、張建雄、張友堂、藝松公司、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蘇振輝、蘇振維、啟耀公司、陳宗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至58、184頁反面至185頁,本院卷三第99至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祥賀公司、張建雄、張友堂、藝松公司、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蘇振輝、蘇振維、啟耀公司、陳宗雄分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4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41頁),且:
一、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
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八第335至345頁),核與共同被告蘇振輝、蘇振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見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證人林逢興、 林鴻章 、 黃忠揚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第1至4、8至10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125至126、145至147頁,偵字第10149號卷第88至89、92、217至219頁,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07至113頁,原審卷五第73頁反面至100頁),證人 林耿賢 、 陳柔克 、 呂建興 、 許正雄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31至133頁,原審卷五第46至72頁,原審卷六第228頁反面至233、234頁反面至236頁),證人 游乙祥 、溫秋燕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第5至6、8至10、20至21、23至24頁),證人屈阿明、王嘉裕、 蔡門圈 、籃煜培、 梁麗雪 、黃 姚秀珍 、 黃仙鈴 、 蔡憲璋 、 蔡育琳 、蘇嘉雄、 胡淑梅 、 張雅達 、 徐慶鑫 於偵查中(見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251至252、255至256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66至67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二第111至112、115至118、142至144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三第58至61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六第52、56、60頁,偵字第10149號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陳錫祥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0059號卷第54至55頁)所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20084554號函、祥賀公司電鍍廠區範圍、東西三圳掛排管線示意圖及掛排排放口水流照片、電鍍基本程序說明資料、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及許可申請表及100年至102年污泥量申報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監控彰化市電鍍廠違法排放電鍍廢水「大竹大排」次數表(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警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暨刑法現場照片資料1份、員警10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蒐證錄影擷取對照相片、警製彰化縣彰化市電鍍廠違法排放電鍍廢水監控資料(含時間及犯罪地點事實)、東西三圳與詔安厝排水支線圳路圖、大竹大排排放口採樣結果(總表)、祥賀電鍍等7家公司附掛管線示意圖、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倍數」(總表)、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水超過「灌溉水標準」之「倍數」(總表)、行政院農委會92年11月7日以農林字第0920031524號函所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10月30日蘇振輝公司)、於大竹大排排放口採集之水樣照片、排放口污染擴散指紋比對資料、電鍍廢水於下游產生泡沫污染情形照片、農民引灌至農田之情形照片、搭排及引灌至下游農田示意圖及該農地土壤採樣檢測報告、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繞流事實確認資料、採樣情形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1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20103583號函及所附重金屬污染情形及整治費用等資料、警製祥賀公司為首等七家非法處理電鍍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暨刑法案(時間、計次表,102年10月21日至11月22日)、祥賀公司等七家共用排放管線搭管於大竹排水排放口之排水時間及頻率簡報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樣品檢測報告(102年9月5日祥賀公司)、81年8月18日環署水字第37209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毒性資料(大鼠口服)及使用情形、物質安全資料表(含氰化鈉、氰化亞銅、氰化鋅、氰化鉀、氰化銅、三氧化鉻)、檢察官102年12月5、6日現場勘驗大竹大排排放口照片(含計時、水量、水桶及管線)及勘驗筆錄、警製監控彰化市「祥賀」為首等七家電鍍廠違法排放電鍍廢水至「大竹大排」時間、次數表(102年12月6日至8日)、啟耀公司地理位置(空照圖)、掛排與引灌情形示意圖及照片、10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大竹大排農地地籍圖、102年12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祥賀、藝松、蘇振輝公司暗管排至東西三圳)及現場照片、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2年12月20日彰水管字第1020016875號函所附祥賀、藝松及蘇振輝公司三家事業附掛管路於東西三圳至大竹大排系統相關資料、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竹大排下游農地汲水引流水管入農田照片及現場蒐證與採樣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12月10祥賀公司)、102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祥賀公司前方土地現場開挖照片、祥賀公司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5月13日九二彰水管灌字第03465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56235號函暨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現場蒐證照片(大竹大排、藝松公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12月10藝松公司)、10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7日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蘇振輝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蘇振輝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12月10日蘇振輝公司)、蘇振輝公司現場指認照片、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98617號函、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2月共管電費通知及收據、10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蘇振輝公司)、農地採樣地點示意圖及土壤污染控制廠址範圍採樣點套繪圖及重金屬檢測數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12月10日啟耀公司)、現場搜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啟耀公司)、搜索、開挖及會勘現場指認照片、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30008097號函檢送彰化縣和美鎮受污染農地與電鍍工廠之關連性分析報告、啟耀公司現場勘驗照片、排放管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啟耀公司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1月6日彰水管字第1020000034號函及所檢附啟耀公司申請排水與搭排管線資料、103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管線流向測試照片、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建工字第1010800883號函、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祥賀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31187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98287號函、藝松公司扣案物品照片、監控彰化市「藝松」電鍍廠違法排放電鍍廢水至「大竹大排」時間記錄資料、蘇振輝公司扣案物品照片、暗管照片、蘇振輝公司現場照片、監控彰化市「蘇振輝」電鍍廠違法排放電鍍廢水至「大竹大排」時間記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蘇振輝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啟耀公司現場蒐證相片、行政院環保署103年8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30068381號函暨所檢附祥賀公司督察記錄等資料(92年、100年及102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1日環署督字第1030068381號函暨所檢附祥賀公司稽查記錄等資料(92年及102年)、行政院環保署104年2月2日環署督字第1040008680號函暨所督察記錄及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104年3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40023251號函暨所督察記錄、檢測報告及疑義說明資料、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東西三圳與大竹排水繞流排放有毒廢水案各項簡報資料、以污泥比說明未妥善處理情形簡報資料、102年12月11、25日現場履勘及開挖祥賀公司前大、小型廢水貯存槽管線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104年10月7日環署督字第1040081013號函暨分析報告、檢測報告與採樣位置照片、彰化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一第74至75、90至93、99至102、104、161至182、222至277頁,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3至33、36至54、59至82、83至102、127、138、140、142至167、171、173至207、244、245頁,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2至50、87至89、100、103至126、129、214至223頁,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至3、27至30、32至58、
173、190頁,他字第1999號卷五第28至36、39至99頁,他字第1999號卷七第118至120、125頁,他字第1999號卷八第142至148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35至59、81至82、115至
122、131至144、156至180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二第70至
72、82至107、110、129至134、149至152、157至160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三第23至56、84至99、122至125、142至145、149、152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六第24至50、66至68、72至73、79至98、105至124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1至98、141至147、183至254、260頁,偵字第10059號卷第40至51、56至60、101至103、107至168頁,偵字第10149號卷第189至203、226至229、240頁,偵字第10150號卷第42、89、141至163、247至249頁,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60、168、186、187頁,偵字第10151號卷二第32至61、183至185、188頁,偵字第10153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三第36至81、95至101、151至166頁,原審卷四第89至93、130至136頁,原審卷五第103至123頁,原審卷六第266至271頁,原審卷七第9至24、69至375頁,原審卷八第30至31、39、48、75、178至179、224至243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一、二所示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已對周圍土壤、水體造成污染而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析述如下:
⒈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部分:
⑴大竹大排部分:
①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
14日針對上開三家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排放口之檢測結果,均檢出「氰化物」、「銅」、「總鉻」及「鎳」,而氰化物、總鉻、六價鉻、銅、鎳均為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且該排放水之PH值及導電度亦均有違反放流水標準或灌溉用水標準之情。其中,「氰化物」之檢測數值最高達223mg/L(放流水標準為1mg/L),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217mg/L,最低值亦有5.09mg/L(放流水標準為3mg/L,灌溉用水標準為0.2mg/L)、「總鉻」之數值最高達297mg/L,最低值亦有3.40mg/L(放流水標準為2mg/L,灌溉用水標準為0.1mg/L)、「鎳」之數值最高達51mg/L,最低值亦有1.56mg/L(放流水標準為1mg/L,灌溉用水標準為0.2mg/L),上揭所排放電鍍原廢水中有害健康之物之檢測結果,超過灌溉用水標準8倍至2970倍,超過放流水標準最高達223倍等情,有環保署「有害健康物質」項目公告、大竹排水排放口採樣結果(總表)、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倍數」(總表)及排放廢水超過「灌溉水標準」之「倍數」(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100、134至157頁),顯見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所排放電鍍原廢水確實含有鉅量有害健康物質。
②又大竹大排沿岸僅有此一排放口,且於該排放口上游即未見
乳白色或青綠色水體、僅為透明色之一般家庭廢水,亦無電鍍廢水氣味等節,復經證人林耿賢、陳柔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29至230、234頁反面至235頁);再觀上揭大竹排水排放口採樣結果(總表)所示(見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134頁),於排放口「上游2公尺處」,所檢測水質之PH值、導電度、氰化物、六價鉻、鋅、銅、總鉻、鎳即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灌溉用水標準,亦足證大竹大排係因上開被告所排放電鍍原廢水始受污染一情無訛。
③次觀大竹大排底泥之檢測結果(如表1所示),在採樣點「
SD01-1」驗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鉻」之數值高達276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233mg/kg)、「銅」之數值達734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157mg/kg);在採樣點「SD02-1」驗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鉻」之數值高達1,350mg/kg、「銅」之數值達4,580mg/kg、「鎳」之數值達566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80mg/kg);在採樣點「SD03-1」驗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鉻」之數值高達275mg/kg、「鎳」之數值達697mg/kg;在採樣點「SD04-1」驗出「鎳」之數值達371mg/kg;在採樣點「SD05-1」驗出「銅」之數值達790mg/kg;在採樣點「SD05-2」驗出「鉻」之數值達925mg/kg、「銅」之數值達3,260mg/kg、「鎳」之數值達476mg/kg,均逾土地污染管制標準或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數倍以上等情,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及上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97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204至212頁,原審卷六第272至274頁),堪認大竹大排水體有受污染之情。
④另針對大竹大排下游農地土壤檢測結果(如表2所示),其
中,於大竹大排西側採樣點「CHSA01」、「CHSA03」、「CHSA04」、「CHSA05」、「CHSA06」、「CHSA07」、「CHSA08」均驗出逾食用作物農地污染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其中於採樣點「CHSA07」更測得「銅」之數值高達755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超標近4倍;另於採樣點「CHSA02」、「CHSA07」、「CHSA09」亦各驗得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銅」或「鎳」等情,復有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彰化縣大竹排水下游西側農地調查(含採樣點座標、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96、197頁,他字第1999號卷五第104至107頁),亦徵大竹大排下游農地有受重金屬污染情事。
⑤又大竹大排水體確有經農民引灌使用作為農田用水等情,亦
經證人 許鎮洲 、 王水池 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82至184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235至237頁,原審卷五第281頁反面、283至286頁,原審卷六第225至228頁),及證人 洪江龍 、 姚西東 於偵查中(見他字第1999號卷六第4至5、15頁)證述無訛,並有農民引灌至農田之情形照片、搭排及引灌至下游農田示意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經濟部水利署函及同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與地籍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75、176頁,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73頁,他字第1999號卷六第11至13頁)。另針對上開引灌大竹大排排水農田進行採樣點1至9檢測,於「採樣點5」所測得「銅」、「鎳」之數值,均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採樣點7、8」所測得「銅」數值亦逾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於「採樣點1、2、4、6、9」亦有測得逾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銅」或「鎳」等節,有引灌點、採樣點示意圖、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與彙整表格、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77至197頁);且觀上開採樣點距離引灌口愈遠,其重金屬檢測數值即愈低,顯見該重金屬數值係受到大竹大排排水水中所含重金屬物質影響情形。
⑥再依檢察官於102年12月5日、6日二度勘驗大竹大排掛排排
放口出水量結果,約7至10秒即裝滿160公升水桶,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含計時、水桶、管線)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214至223頁),並參酌員警於大竹大排排放口所監測排放次數及時間之記錄所示,顯見每日排放原廢水時間次數達數十次、期間長達數小時等情(見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2至50頁,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至3頁),顯見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所排放電鍍原廢水水量巨大、時間亦長,此等水勢顯難以稀釋,而足以對水體生危害。再觀諸大竹大排底泥與下游農地污染特徵均為超標之「銅」、「鎳」,核與上開三家公司於大竹大排排放口所檢測數據同為「銅」、「鎳」超標之特徵相符。且就環保署所檢具大竹大排下游農地污染情形說明暨所附上下游水質指紋比對結果,顯示於大竹大排排放口所檢測數值,與大竹大排下游農田引灌口所測得水中氰化物、六價鉻、鋅、銅、總鉻、鎳數值,皆呈現相應之一致性(見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72頁),堪信於大竹大排下游農地水質污染情形,係受三家公司所於大竹大排排放口所排放廢水污染無疑。
⑵東西三圳部分:
①針對上開三家公司以暗管連結地底水槽而排放電鍍原廢水至
東西三圳排放口之先後2次檢測結果,其中,第1次測得導電度為3010umho/cm(放流水標準為750umho/cm)、有害健康之物之「氰化物」之數值為22.1mg/L(放流水標準為1mg/L)、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為192mg/L(放流水標準為3mg/L,灌溉用水標準為0.2mg/L)、「總鉻」之數值為22.2mg/L(放流水標準為2mg/L,灌溉用水標準為0.1mg/L)、「鎳」之數值為79.6mg/L(放流水標準為1mg/L,灌溉用水標準為0.2mg/L);第2次測得導電度為1863umho/cm、「氰化物」之數值為25.1mg/L、「銅」之數值為106mg/L、「總鉻」之數值為7.89mg/L、「鎳」之數值為52.6mg/L,此有檢測報告2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92頁),亦均顯示有逾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十倍之情形。
②再就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果(如表3所示),在採樣點
「CH-SD02」驗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達585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157mg/kg)、「鎳」之數值達369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80mg/kg);在採樣點「CH-SD03」驗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達539mg/kg、「鎳」之數值達200mg/kg;在採樣點「CH-SD04」驗出「銅」之數值更高達1,790mg/kg、「鎳」之數值達346mg/kg;此外,於採樣點「CH-SD02、CH-SD03、CH-SD04」亦均檢出數值臨界土壤污染監測基準之「鉻」,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231至234頁),亦見該水體底泥已受有重金屬污染之情。
③另針對東西三圳古夷里周邊古夷段、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
賢段農地土壤檢測結果(地號如表4所示、檢測結果如表5所示),合計30組土壤樣品中,即有17組土壤樣品之重金屬銅、鉻、鎳含量均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於採樣點CHSA52、CHSA53、CHSA58、CHSA64、CHSA66五處均驗出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鉻」、「銅」與「鎳」,在採樣點「CHSA66」更測得「銅」之數值高達913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另於採樣點「CHSA53」亦測得「鎳」數值達37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於採樣點「CHSA58」亦測得「鉻」數值高達415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235頁反面至236頁)。
④再觀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與周邊農地污染特徵均為超標之「銅
」、「鎳」及「鉻」,核與上開三家公司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所檢測數據同為「鉻」、「銅」、「鎳」超標之特徵相符;且上開彰化市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七第78頁,即表3),於東西三圳所採集4組底泥,其中採樣點「CH-SD01」位於排放口上游5公尺,其檢測結果「銅:82.8mg/kg」、「鎳:63.4mg/kg」即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然觀位於排放口下游10公尺、30公尺、50公尺之採樣點CH-SD02至CH-SD04所測得之數值:採樣點「CH-SD02」測得「銅:585mg/kg、鎳:369mg/kg」;採樣點「CH-SD03」測得「銅:539mg/kg、鎳200mg/kg」;採樣點「CH-SD04」測得「銅:1790mg/kg、鎳346mg/kg」則均明顯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足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所排入東西三圳之電鍍原廢水已造成東西三圳之灌溉用水重金屬之污染無誤。
⒉啟耀公司部分:
⑴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在被告啟耀公司
掛排排放口檢測,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為15.4mg/L、「鎳」為1.81mg/L、「氰化物」則高達19.6mg/L,均逾放流水標準,銅超標達5倍、氰化物超標達19倍,另「鉻」數值為0.246mg/L,亦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2倍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12月10日督察記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放流水標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57至161、165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六第95至97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249頁)。然觀同日時於被告啟耀公司廢水法定「放流口」採樣結果,「鉻」數值為0.093mg/L、「銅」數值為0.137mg/L、「鎳」為
0.013mg/L,且「氰化物」更為「N.D.」(意指檢測不到),亦有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12月10日督察記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存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六第95至97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248頁反面),則由啟耀公司於管線掛排排放口經檢測為上開超標數倍數據,然於法定放流口竟無任何超標有害健康之物質存在一情以觀,益足證啟耀公司確有以暗管排放電鍍廢水事實無疑。⑵其次,針對啟耀公司周邊圳路(含編號01至03道路側溝、編
號04至06廠區後方、編號07至08詔安厝排水)底泥檢測結果(如表6所示),採樣點「編號01、02、03、04、07、08」均檢出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鉻」、「銅」及「鎳」。其中,採樣點「編號08(位於詔安厝排水)」更檢出「鉻」數值達1,14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233mg/kg),「編號01(位於道路側溝)」亦檢出「銅」數值達8,52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157mg/kg),「鎳」數值達9,72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80mg/kg),此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248、251至254頁),均超標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數倍甚或數十倍以上,應認啟耀公司周邊圳路確有遭污染一情。
⑶再就引灌詔安厝排水之下游農地檢測結果(如表7所示),
於採樣點「編號N0278、N0516、N0517」均檢出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鉻」、「銅」、「鎳」。其中,採樣點「編號N0517」更檢出「鉻」數值達902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銅」數值達923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鎳」數值達943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且均超標數倍以上,堪信該等農地已受有重金屬污染。
⑷又觀諸詔安厝排水沿岸底泥與下游農地污染特徵均為超標之
「銅」、「鎳」及「鉻」,核與啟耀公司掛排排放口所檢測數據同為「鉻」、「銅」、「鎳」超標之特徵相符。且啟耀公司鄰近無其他相關污染源事業,此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4年3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40023251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更可認上揭污染情形為啟耀公司所造成。
⑸另啟耀○○○區○○道緊鄰嘉犁六分線、嘉犁二小線等灌溉
渠道,距下游農地僅數百公尺,有其灌溉系統示意圖及地圖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059號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七第99頁,原審卷八第411頁);且於其排放口下游10公尺處,即有農民自設抽水機抽用渠道水作為引灌水源、且其排水最終所匯入之大汴支線係有作為東西三圳補注水源等情,亦經行政院環保署查證敘明在卷(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199頁反面至200頁),顯見啟耀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之行為對於周遭與下游農地足以致生危害。
⒊又依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底
泥品質指標項目及上、下限值規定,「鉻」上限值為233mg/
kg、「銅」上限值為157mg/kg、「鎳」上限值為80mg/kg,且依同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如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上限值者,不僅主管機關應增加該項目檢測頻率等事項,該「底泥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見原審卷六第272頁),顯見底泥檢測重金屬濃度高於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者,已生一定程度危害,始經法律明訂不得再行使用該底泥。此外,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該場址所種植食用作物,不待檢測,即「一律剷除銷燬,並強制農地停耕」等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12月27日農糧資字第1021034011號函暨所檢附「彰化電鍍廠廢水影響灌區稻穀抽驗結果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經查:⑴大竹大排水體確有經農民引灌使用作為農田用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前述農地均經檢出有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銅」;⑵東西三圳周邊新賢段399-2地號、382地號、牛稠子段下廍小段185之7、185之8地號農地其上採樣點CHSA52、CHSA58、CHSA64及CHSA66,均係從事稻作,而該等採樣點亦經檢出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鉻」、「銅」、「鎳」;另古夷段158地號、新賢段378、402地號其上採樣點CHSA26、CHSA53、CHSA59,則係從事葉菜、玉米、芋頭等雜作,於其上亦測得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管制或監測基準之重金屬「鉻」、「銅」及「鎳」;⑶啟耀公司下游農地檢測結果,亦經檢出於多處採樣點均有逾食用作用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鉻」、「銅」及「鎳」等節,均有前述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揭農地既均有重金屬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情而致所產作物皆應依法銷毀,農地亦須停耕,即堪認該等農地及其上農作物均已因受重金屬物質污染而生嚴重危害。
⒋此外,人體若接觸高濃度的「銅」是有害的,人體吸入高濃
度的銅會導致鼻子及喉嚨的刺激,亦會造成肝、腎損害;若吸入高濃度的「六價鉻」會造成鼻粘膜疼痛、鼻塞、流鼻水及呼吸問題,如氣喘、咳嗽、呼吸短淺與喘息。實驗室動物暴露於六價鉻後會造成精子損傷。國際癌症研究中心(TheInternationalAgencyforResearchonCancer,IARC)與美國環境保護署(U.S.EPA)也確定六價鉻為人類已知的致癌物質,工人吸入六價鉻會造成肺癌,有研究發現人與動物喝下含有六價鉻的飲水會增加罹患胃部腫瘤的機會;人體皮膚與「鎳」直接接觸就可能使人過敏,在鎳加工廠工作的人,就有慢性支氣管炎和肺功能下降的經驗。大劑量的鎳會導致狗和大鼠產生肺部疾病,以及對胃、血液、肝臟、腎臟和他們的免疫系統與繁殖和生長產生影響。會導致工人肺癌和鼻竇癌。美國衛生與人群服務部(DepartmentofHealth
andHumanServices,DHHS)已合理地猜測鎳金屬是一種人類致癌物,IARC也認定有些鎳化合物是人類的致癌物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4年6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40051845號函暨所檢附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文獻關於「人體食入大量重金屬銅、鋅、六價鉻、鎳化合物對於人體影響及重金屬污染危害」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65頁)。足見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上開排放含有銅、鉻、鎳等重金屬之電鍍原廢水之行為,既已造成周圍農地之重金屬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然對農作物之生長有危險而須停耕,且人體如曝露、接觸或攝入過量之重金屬銅、鉻、鎳均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其中鉻、鎳更經認定為人類致癌物。而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於本案排放電鍍原廢水之行為,既已造成周圍農地土壤受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若各該受污染農地繼續耕作食用作物,可能對產出之食用作物產生危害,而重金屬殘留於食用作物內,經人體長期大量接觸、攝入此種含過量重金屬銅、鉻、鎳、鋅之作物,亦可能對人體肝、腎、鼻腔、肺、胃、皮膚過敏、支氣管、免疫與生殖系統產生負面影響,甚至致癌,顯見本案農地上揭遭污染之情已屬在客觀上對公眾之安全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
⒌又證人 盧至人 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教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⑴六價鉻一般稱為毒性物質,甚至是致癌物,六價鉻並非人體
所需,萬一進入人體內,對肝、對腎均有影響,若未經處理排入水體,在自然環境中無法還原,永遠存在於自然環境中,六價鉻對河川內生物,不管是什麼生物,對植物都有傷害,若濃度高甚至會寸草不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1頁反面至242頁);若檢測重金屬達底泥品質標準上限值以上,代表有外來物質,人體若食用該水體所存魚類等水生生物,因為透過食物鏈關係,在魚類裡面累積的重金屬均會在人體體內,人體僅食用一條魚即等於吃了非常多的底泥,因該等重金屬無法排出,對人體傷害會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3頁);由於物質不滅原理,若抽取含有重金屬的水來灌溉農田,重金屬就會在田裡面累積下來,重金屬無處可去,它就永久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7頁反面);假設在確定A公司的廢水有進入東西三圳,且農田有引東西三圳水以為灌溉之前提下,當然可以認定該農田的重金屬污染是來自A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8頁)。
⑵且縱為符合放流水標準的水排到河川,仍仰賴有足量乾淨河
川水為稀釋,才能確保放流水不會對生態造成太大的傷害,並非排放水已符合放流水標準就必定不會對河川造成傷害,甚至,縱以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作為灌溉用水,該農田仍會報銷,可認為若排放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對環境生態一定是會有危害的。原審卷四第92頁所示環保署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之檢測報告水質是糟糕的,銅高、總鉻高、氰化物20幾也很高;再比對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果(按即表3),底泥的鉻、銅、鎳數值高,該排放口所採集水中之鉻、銅、鎳也高,可以建立二者之間確實存有高度關連性。而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41頁所示大竹排水排放口採樣結果總表所示,其中導電度高達18000、25000,遠遠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所定數值750;PH值之放流水標準是6到9間,總表上竟有2點多之數值,代表非常酸;氰化物是很毒的東西,竟有達96、
122、223,銅、鋅大部分是偏高,總鉻竟達297,很離譜;另外,原審卷四第92頁所示排放至東西三圳排放水檢測結果,其中導電度偏高、化學需氧量也偏高、氰化物很高、銅偏高,總鉻偏高,此種廢水排入到河川裡面,會造成環境生態的危害,如其中PH值僅有2.7,很酸、很酸,魚穩死的;若上開超標廢水僅有一滴瞬間進入水體,因可以藉由乾淨河水稀釋,傷害應該不大。但由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67頁所示照片以觀,可認有原汁原液未經處理廢水進入該水體,且該廢水顏色已呈現帶狀,即代表連續有廢水進到水體裡面,且原來乾淨的水的水量不足以把進來的廢水稀釋掉,才會呈現帶狀。若此種水進入農田,無論農田種植何種農作物,人體食用該農作物,對人體均有傷害;且水體內會有浮游生物,該廢水內重金屬會在浮游生物裡面累積,一個浮游生物體內重金屬的濃度會是水的好幾萬倍,小魚再吃浮游生物,大魚吃了小魚,人類再食用大魚,等於將水體內很多重金屬吃進體內,且大部分的重金屬如鉻等重金屬均難以代謝,對人體當生影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253頁反面至254頁)。
⑶另就底泥檢測結果部分,由他字第1999號卷二第173頁大竹
大排排放口污染擴散指紋比對及起訴書附表1所示102年11月29日彰化市大竹排水底泥檢測結果彙整資料以觀,所排放廢水與底泥均檢出銅、鉻、鎳等污染物,而底泥中未檢出之污染物或僅為正常背景值者,廢水即同未檢出或亦僅為正常背景數值,可認為該底泥檢測污染結果與該廢水排放有高度正相關;再就起訴書附表3所示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果與原審卷四第92頁所示排放廢水檢測結果做比對,這股水裡面沒有鎘、沒有鉛、沒有砷,所以從銅、鉻、鎳來看,確是與所排放廢水有高度正相關;底泥的檢測結果若已經超過底泥品質標準的上限值,或者是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均可推定已經危及環境生態。上開底泥檢測結果除了危害環境生態以外,長期下來亦會對人體健康生影響,因底泥檢測結果存有重金屬,而透過食物鏈關係,長期累積即對人體產生影響,例如長時間食用到鉻會造成腎小管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⑷關於農地土壤檢測結果,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169頁彰化市
大竹排水下游農地土壤分析結果,其中銅鎳固均為土壤原有物質,但此等超過土壤監測或管制標準濃度之數值必然是有外來污染物進來才會造成,且由各採樣點數值以觀,可看出採樣點距離入水口(即圖上引灌點)越近,重金屬濃度越高,距離引水口越遠的地方重金屬濃度就越低(見原審卷六第257頁)。另起訴書附表5所示東西三圳周邊農地土壤所檢測重金屬數值均有逾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管制標準情形,此必然是外來污染造成,且從農地土壤採樣結果數值來看,可認事實上已經有造成生態的危害,甚至該址重金屬銅之數值再高一些,農作物根本無法生長!連食用該農作物之機會均無。而依該等檢測數值,農作物雖尚可生長,但農作物裡面污染物濃度均偏高,食用此地產出農作物確實會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7頁反面至258頁)。⑸另證人盧至人教授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共危險
等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氰化物很毒,對於植物、動物都有瞬間傷害,應該是馬上死,人體若是食入幾個ppm/kg就不用救了,且氰化物(CN)碰到酸【氫(H)】,就會變成氣體氰化氫(HCN),一旦吸入則致命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9頁)。綜合證人盧至人教授上開證述,亦係再次肯定電鍍原廢水水質含有多項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及氰化物,且所排放電鍍原廢水所含有害物質與系爭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排水水體底泥、土壤檢測受污染項目比對亦具有一致性,可認該排放行為與所生結果具有高度關連性,又依卷內各項檢測數據結果顯示,實已污染底泥、土壤及該等水體,並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是由證人盧至人教授所證,亦足認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逕行排放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排水等水體之行為,與上開污染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污染結果已對於土壤、水體等環境均生危害,並危及人體健康,已達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
⒍又行政院環保署所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受污染農地與電鍍工
廠之關連性分析報告」,亦認為:「3.1大竹排水灌溉範圍:…其中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曾採集分析祥賀、藝松、蘇振輝、膳旺及新全發等5間工廠製程原水或原廢水…檢測結果…祥賀、藝松、蘇振輝等3間事業原廢水銅、鎳及鉻濃度較高,另蘇振輝工廠氰系儲槽鋅濃度偏高。…依相關稽查紀錄祥賀、藝松、蘇振輝等3間工廠排放之廢水直接影響CH-SD02及CH-SD03兩點底泥,故可視為上述工廠之工業廢水介入環境介質時之污染特徵,該兩處底泥重金屬無因次分析結果,銅及鎳特徵較為明顯。參考大竹排水底泥無因次分析結果,其中SD04-1銅及鎳特徵明顯、SD05-1銅特徵較為明顯,且經勘查結果大竹排水下游農地直接以大竹排水作為引灌水源,該處農地無因次分析結果,土壤CHSA08銅特徵明顯,與污染源整體污染特徵相符,顯示3處之底泥及土壤重金屬之污染關聯性極為明顯。綜上所示三處之底泥及土壤重金屬之污染關聯性極為明顯,研判污染源為祥貿、藝松、蘇振輝等工廠…」;「3.2東西三圳灌溉範圍:已發現遭污染之環境介質包含東西三圳底泥、沿岸彰化市○○段、牛稠子段下廍小段○○○鎮○○段及鐵山及嘉犁小組農地,其相關之潛在污染源為祥賀、藝松、蘇振輝等3間暗管排放廢水之工廠,其廢水檢測結果銅、鎳及鉻濃度較高,另蘇振輝工廠氰系儲槽鋅濃度偏高。污染特徵及相對位置如圖11,依相關稽查紀錄祥賀、藝松、蘇振輝等3間工廠排放之廢水直接影響CH-SD02及CH-SD03兩點底泥,故可視為上述工廠之工業廢水介入環境介質時之污染特徵,該兩處底泥重金屬無因次分析結果,銅及鎳特徵較為明顯,與下游彰化市○○段、牛稠子段下廍小段○○○鎮○○段及十二張犁支線引灌農地污染特徵相符,主要為銅、鉻及鎳濃度偏高,顯示底泥及土壤重金屬之污染關聯性極為明顯,研判污染源為祥賀、藝松、蘇振輝等工廠」;「3.3啟耀金屬工業公司影響範圍: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廠內有鉻系及氰系電鍍製程,鉻系儲槽原水銅、鎳、鋅及鉻濃度較高,且附掛管排放水銅、鎳及氰化物超過放流水標準。污染途徑包含以附掛管排放入詔安厝排水支線,其排放口下游10公尺處,農民自設抽水機抽用渠道水作為引灌水源,另依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結果,工廠內計有4處繞排管線排放廢水至道路側溝及嘉詔中排,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1月20日彰水管字第1030001088號函內容,『嘉詔中排最終匯入詔安厝排水(縣管區域排水),匯入前有分支,流入詔安厝嘉犁一中排再流入水利會灌溉專用渠道大汴支線。』其中大汴支線引灌鐵山支線小組部分範圍,並作為東西三圳補注水源…依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結果N0278、N0282及N0515等3組土壤採樣點係抽用詔安厝排水支線作為引灌水源,故可視為啟耀公司之工業廢水介入環境介質時之污染特徵,該兩處土壤重金屬無因次分析結果,污染特徵為鎳、銅、鉻及鋅,污染特徵及相對位置如圖14。大汴支線灌溉區域污染特徵詳見圖11,其污染特徵亦為鎳、銅、鉻及鋅,且污染特徵圖與引灌詔安厝排水支線之區域相近。綜上所述,污染源與其排放水影響範圍之底泥及土壤重金屬之污染關聯性極為明顯,綜整研判污染源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而肯認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之行為,為造成東西三圳、大竹大排及詔安厝排水重金屬污染之原因(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八第199至200頁)。行政院環保署更於104年3月24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023251號函補充說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規定略以:『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其中,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從水污染防治法設計意涵,可知該等事業共同使用排放管線時,應負共同承擔管理之責。…倘若就本署可否認定僅祥賀公司一家廠商排放廢水,亦可發生同一污染之結果之『假設論』,舉凡長期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均有污染環境可能性。以上開關聯性分析報告中,所提『啟耀公司』為例,即為單一事業排放,造成其排放口處之土壤污染典型案例,兩事業主要污染物質皆為銅(Cu)、鋅(Zn)、鎳(Ni)及鉻(Cr)…續查該2公司原申請廢水排放許可量,啟耀公司每日最大許可排放量47.7噸,小於祥賀公司每日最大許可排放量52噸,就兩家公司所排放廢水的質與量而言,前者之規模雖較小,確已造成引灌農田遭受污染之事實,顯可推定若由祥賀公司一家排放,亦可發生同一污染之假設。啟耀公司屬於單一事業行為,臨近無其它相關污染源事業,啟耀公司坦承並已繳清其土壤污染整治相關衍生費用至公庫;因此,可推定當祥賀公司一家廠商排放廢水時,亦可發生同一污染之結果。本案污染物質主要為重金屬(銅、鋅、鎳、鉻等)及氰化物,重金屬因無法於環境自然分解,若未藉由適當方式整治或移除,重金屬污染物將永久被留置於所污染環境中,特別是農地污染所造成的問題,對於社會公眾利益及農糧安全皆有重大影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認定僅需祥賀公司、啟耀公司單一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即已足生同一污染之結果。
⒎此外,彰化縣政府雖曾認定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
司及啟耀公司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11筆農地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擔代履行費用各1,055萬8,741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D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49號卷第176至177頁,偵字第10150號卷第90至91頁,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54至155頁,偵字第10059號卷第105至106頁);及曾認定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鎮○○段第0326、0334地號及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擔代履行費用83萬3,348元,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同年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268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56頁)。
然嗣彰化縣政府業已更正認定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等242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啟耀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公告(公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等205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見原審卷五第148至153頁)、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啟耀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等12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公告(公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等205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啟耀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見原審卷五第146至147頁)、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號公告(見原審卷五第154頁正反面)、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見原審卷五第155頁正反面)、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63716號公告(見原審卷五第156頁正反面)、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0679號公告(見原審卷五第157頁正反面)、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58055號公告(見原審卷五第158至159頁)、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84062號公告(見原審卷五第160頁正反面)在卷可考;並據此認定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非法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下游等處,而污染農地達242筆,面積達43.9公頃,所需整治及作物剷除銷毀費用初估為8,760萬元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144至145頁),及據此認定啟耀公司非法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至韶安厝排水道,而污染農地達20筆,以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14號函認定核算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為325萬元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7824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被告祥賀公司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467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82至212頁),顯見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所為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已造成土壤危害無疑。
⒏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12月25日所函覆彰化電
鍍廠廢水影響灌區稻穀抽驗結果說明資料,固稱現今衛生福利部僅針對鎘、汞、鉛三項重金屬訂有限量標準,且該署針對灌區農民生產稻穀繳交4家公糧業者及2家民營業者,抽取11件稻穀樣品送交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重金屬,檢驗結果鎘、汞、鉛3項皆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等語(見他字第1999號卷六第72頁)。惟衡以本案農地土壤係檢出重金屬「銅」、「鉻」、「鎳」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該「場址所種植食用作物,不待檢測,即一律剷除銷燬,並強制農地停耕」等節,亦經該署於同份說明資料敘明在卷(見他字第1999號卷六第72至73頁),可認該農地於重金屬數值檢驗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已生一定危害,否則何致以不待檢測即逕行銷毀其上食用作物;況依證人盧至人教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土壤中重金屬數值如已超過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甚或管制標準,縱然其上農作物經採樣並無重金屬超標情形,無非係因採樣樣本不足,並不代表農作物確無受污染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45頁反面、246頁)。更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2年12月間針對灌區農民生產稻穀檢測結果,於所抽取11件樣品中,均檢出有重金屬「鎳」、「銅」物質;另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03年1月間抽樣稽查上開灌區白米及食米,亦於所抽查7件樣品中均檢出重金屬「鎳」及「銅」,其中2件樣品中尚檢出重金屬「鉻」,此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稽查紀錄、農糧署中區分署稻米稽查取樣記錄表、彰化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記錄表及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月17日彰衛食字第1030001664號函檢送抽驗白米(食米)之檢驗速報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六第68、69、97至113頁),在在可見前揭水體及農地所存超標之重金屬「銅」、「鎳」、「鉻」均已由稻米吸收之情;且本案於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下游農地尚有種植葉菜、玉米、芋頭、芝麻、花生、蘆筍等作物,此有上揭證人證述及地籍圖、農地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4),可見各該受污染之農地並非僅供種植稻米之用,況農地本即可依使用人之選擇或隨季節、氣候之變更種植各種不同食用作物,是本案尚無從以該次檢驗特定作物而未驗出重金屬鎘、汞、鉛超過標準即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危險。
⒐另彰化農田水利會固以104年3月4日彰水管字第1040002694
號函覆所示烏溪流域東西三圳水質於95年至102年間均符合灌溉用水標準一節(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6頁),然觀該函所述,僅針對東西三圳上游(山寮支線取水口)、東西三圳中上游(寶部支線取水口)、東西三圳中下游(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三個監視點進行監視,且係以兩個月一次為頻率進行採水檢驗,已難謂該等監測資料得以完整呈現東西三圳水質情況;再者,依環保署土基會所製作「彰化縣農地污染調查成果說明」資料所示,在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排放口下之「東西三圳中下游(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95年7月間即有檢測出「銅」數值為0.241mg/L(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於99年2月有檢出「鎳」數值為0.52mg/L(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於102年1月間亦有檢出「銅」數值為0.289mg/L(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於「十二張犁支線」監視點,於91年8月間有檢測出「鎳」數值為2.47mg/L(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於93年11月亦檢出「鎳」數值為0.27mg/L(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鉻」數值為0.15mg/L(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於「東西三圳下游(鐵山支線取水口)」監視點,於92年4月間有檢測出「銅」數值為0.22mg/L、「鎳」數值為0.3mg/L,2者均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於93年11月檢出「鎳」數值為0.334mg/
L、「銅」數值為0.56mg/L,亦均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於95年2月間,檢出「銅」數值為1.37mg/L、「鎳」數值為1.83mg/L,亦均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此有上揭調查成果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55至70頁)。顯見前開水體確實均存有「銅」、「鉻」、「鎳」等重金屬成分,甚至有逾灌溉用水標準之情,是本案尚難僅憑上揭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即逕認定東西三圳水質未受污染。
⒑綜合上述,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
、陳宗雄長期以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大竹大排及詔安厝排水之行為,與上揭底泥、農地受污染之結果間應具有高度關連性,應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底泥、土壤受重金屬污染結果,應已達客觀上處於隨時發生人體健康危險之狀態,而有該當具體危險情事,即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情形。
㈢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主管機關即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授權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該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所謂「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二、混合五金廢料:…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而在行業別「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中之「五、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即為表列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亦有該附表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16至221頁)。
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規範之情形,應參考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為認定,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意旨、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55117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另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固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等語,初以文義解釋,似指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即需符合2併存要件,方得處罰其負責人;反之,如有排放許可證,即便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則無法可罰,惟如此解釋,豈不奇怪。是以,基於水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見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之解釋,應著眼於「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非執著於「且」字,方屬正論,此見本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理由亦明載「
一、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二、至於現行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予以加重處分」等語益明。從而,本案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適用,詳敘如下:
⒈祥賀公司有使用氰化鉀、氰化鈉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
處理程序;藝松公司有使用氰化亞銅、氰化鈉、氰化鋅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蘇振輝公司有使用氰酸鹽/氰化物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啟耀公司有使用氰酸鹽/氰化物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等節,有上開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及水污染排放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一第161至182、222至277頁,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32至55頁),則上開使用氰化物進行電鍍前處理、水洗、電鍍、水洗製程中,因清洗而產生之電鍍廢水,即屬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3條所定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第1款、第9款規定:「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一、含氰化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既有前揭明文可循,即為事業主或實際從事清除、處理之人所當嚴格遵守,倘任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上開規定方式處理,即逕予排出,即屬任意棄置行為。
⒊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既
均自承逕予排放含有氰化物、有毒重金屬之電鍍原廢水,而未將製程所生原廢水依據前開氧化分解、固化、化學處理法等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任意棄置之行為,而致周邊渠道、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排水水體及周邊土壤等環境受到前述污染,自亦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甚明。
⒋至行政院環保署前雖曾以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
9號函表示對於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適用之意見,而認為「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本署89年10月26日(89)環署廢字第0058162號函意旨『本案製程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污染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其委託清理時,應依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等語,似有認應以廢水之處理方式而分別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惟:
⑴廢棄物清理法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既均以法律明文規
定因使用氰化物進行電鍍程序清洗程序所產生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似無僅因行政機關所做行政函釋而予以限縮或排除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理。其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在案,是本院尚非必須受前開行政函釋內容拘束,仍得本於確信憑以解釋及適用法律;況且,行政院環保署前於104年11月4日亦以環署水字第1040091233號函為明確表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需求,始區分以管線溝渠輸送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槽車運送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方式…但非因此而作為污染事件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條件。…若屬非法傾棄液體污染物至水體無相關許可事項可考,行為人對遭棄置之污染物亦無廢水或廢棄物之主觀認定,則應綜整審視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之管理目的、範疇、制度,再依個案行為違反之法律規定義務,以及對於環境造成之損害是否達環境受體法規之相關標準,判定適用之法律條文」而認為應個案判斷是否分別或同時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84頁)。則本案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既同有上述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甚導致污染環境之情形,當無排除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適用之理。
⑵又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本包含①自行清除、處理;
②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③委託清除、處理(即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顯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水並非不可藉由事業自行設置之設備清理,亦即是否由事業自行設置之設備清理,並非決定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原因,此觀上揭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本有敘明:「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等語,顯然該署亦係肯認事業有同時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形,則能否逕憑該函釋即認為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僅得擇一適用,實非無疑。
⑶再者,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廠內固
均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然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未依該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電鍍製程廢水,反逕以暗管連接原廢水槽直接排入東西三圳、大竹大排或廠邊道路側溝、詔安厝排水等情,業據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坦認如前,並有證人呂建興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法定放流口採不到水、在匯流陰井則採到地下水,然於同一時間在大竹大排排放口採到青綠色即氰系廢水;且不同系廢水氧化或還原條件均不同,如將不同系廢水置於同一原廢水儲槽、難認欲有處理之意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64頁反面、69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案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對廠區內電鍍廢水,應分別種類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氰系廢水)、酸性還原法(鉻系廢水)、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一般酸鹼性廢水)等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核屬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卻未依此等方法處理,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有違,逕予排放含有氰化物、有毒重金屬之電鍍原廢水,而未將製程所生原廢水依據前開氧化分解、固化、化學處理法等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任意棄置之行為,而致周邊東西三圳、大竹大排或廠邊道路側溝、詔安厝排水水體及周邊土壤等環境受到前述污染,自亦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甚明。而最高法院針對「日月光」公司排放污水至後勁溪乙案,亦認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若有任令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部分:上開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友堂、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及啟耀公司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49號卷第184頁反面,偵字第10059號卷第171頁反面,偵字第10150號卷第244頁,原審卷二第46、47頁,原審卷四第216頁,原審卷八第345頁反面至346頁),並有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181至219頁,偵字第10150號卷第187至222頁,偵字第10151號卷二第63至112頁,偵字第10153號卷第15至52頁),復有被告祥賀公司廢水場操作日報表、被告藝松公司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表、被告蘇振輝公司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使用量每日紀錄表、廢水每日設施操作紀錄、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水電表使用量每日紀錄表、被告啟耀公司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及電表使用每日紀錄表等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張友堂、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及啟耀公司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自來水法第98條部分:前揭私接管線竊水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宗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原審卷八第345頁反面、346頁),核與證人 林彥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059號卷第6至8、69至70頁),並有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與被告陳宗雄配偶 伍美英 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私接管線及管線測試照片、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02年12月20日臺水十一彰業字第10200032150號函附查緝報告及有關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03年7月24日臺水十一彰業字第10300014540號函暨所附用水情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59號卷第9、27、70至72、85至90、101至103頁,原審卷三第32至34頁),是被告陳宗雄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及啟耀公司所為前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及被告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陳宗雄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9條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原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6條之規定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修正前同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另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亦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比較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部分均有提高,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並就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提高刑度,且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另增定犯罪所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105年12月7日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而將前開增定犯罪所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刪除,附此敘明),故前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人自應各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90條之1係於88年4月23日公布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則於88年7月16日經政府修正公布增定刑罰規定,在此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有行政罰而無刑罰規定,先予說明。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各
為公司負責人、實質負責人及公司董事,均有負責管理營運事業運作指揮,是核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關於犯罪事實欄參、一、二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
㈡核被告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陳宗雄關於犯罪事實欄參
、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因其等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均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之罰金。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宗雄關於犯罪事實欄參、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
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經營電鍍工廠事業活動,於犯罪事實欄參、一、二㈠之各該公司經營期間內,均係基於一個非法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意思決定,長期排放未經任何處理或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原廢水;被告張友堂、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啟耀公司就事實欄參、三之部分,亦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上開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啟耀公司各自就上開各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均各評價為罪數上之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罪名部分均應各構成兩罪,惟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更正為一罪(見原審卷八第287頁反面),於此併予敘明。
㈤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上
開犯罪事實欄參、一、二㈠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土壤、水體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土壤、水體、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均自承: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施設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等情在卷(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71、153至154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二第127、128、136、137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三第
115、119、146頁,偵字第10149號卷第14至17、128至135頁,偵字第10150號卷第133至136頁,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02至103、149至153頁,原審卷八第335至345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其等間就上揭以共同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而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2罪名;被告陳宗雄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3罪名,均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各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友堂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張友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及啟耀公司各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一、二㈠、㈡及三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張友堂符合累犯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卻漏未論之,尚有違誤。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彰化縣政府於原審審理時期間,業已更正認定被告陳宗雄因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為彰化縣○○鎮○○段第1099、1102、1103、1104、1105、1115、1494地號,嘉詔段第1149、1149-1、1151、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1-6、1151-7、1156、1156-2地號,及大霞段第593地號等2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啟耀公司為彰化縣○○鎮○○段○○○○○○○○○○○號,嘉詔段第1149、1149-1、1151、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6、1156-2地號共12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公告(公告啟耀公司為彰化縣○○鎮○○段第1102、1103、1104、1115、1494地號,嘉詔段第1151-6、1151-7地號,大霞段第593地號共8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見原審卷五第146至147頁反面),然原審卻認定被告陳宗雄污染之範圍僅為彰化縣○○鎮○○段第1149、1149-1、1151、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6、1156-2地號土地,實有未洽。㈢於原審判決後:⒈被告祥賀公司就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裁罰應分擔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2,920萬元部分,業已由被告張友堂簽發個人支票,並由被告張建雄及其配偶 林惠君 出具擔保書之方式,予以分期繳納,至106年4月6日已全數繳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見原審卷五第144至14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2月17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執行筆錄、被告張友堂簽發個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5月4日 彰執忠 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6703號函及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5日彰環水字第1060018332號函、祥賀公司繳款情形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三第5至6、9至1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祥賀公司就遭彰化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不法利得448萬4,968元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自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分18期繳納,被告祥賀公司目前僅剩未到期之106年9月至11月三期各25萬元未繳納一節,業經被告兼祥賀公司代表人張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88997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585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彰化縣政府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祥賀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裁處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存卷足憑。⒉被告藝松公司就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裁罰應分擔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2,920萬元部分,業已由被告黃仁松簽發個人支票予以分期繳納,至105年11月30日已全數繳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見原審卷五第144至14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2月2日、3日執行調查筆錄、被告黃仁松簽發個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81、86至8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5月4日彰執忠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6703號函及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5日彰環水字第1060018332號函、藝松公司繳款情形表(見本院卷三第5至6、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藝松公司就遭彰化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不法利得695萬3,262元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分7期繳納,至106年6月7日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業經被告兼藝松公司代理人黃仁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14298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7頁)在卷可參。⒊被告蘇振輝公司就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裁罰應分擔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2,920萬元部分,業已由案外人 蔡秀卿 簽發個人支票,並由被告蘇振輝、蘇振維出具擔保書之方式,予以分期繳納,至105年11月30日已全數繳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見原審卷五第144至14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2月23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105年2月23日、24日詢問筆錄、案外人蔡秀卿簽發個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5月4日彰執忠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6703號函及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5日彰環水字第1060018332號函、蘇振輝公司繳款情形表(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6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蘇振輝公司就遭彰化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不法利得284萬9,196元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自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分18期繳納,被告蘇振輝公司目前僅剩未到期之106年8月至11月四期各28萬元未繳納一節,業經被告兼蘇振輝公司代表人蘇振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21678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95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201至203頁)存卷足證。⒋被告啟耀公司就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14號函裁罰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325萬元,業已於103年12月4日全數繳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782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19631號函、啟耀公司104年5月14日致彰化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函、啟耀公司詢問整治農地之顧問公司名單、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啟耀公司就遭彰化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不法利得390萬8,281元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分45期繳納,被告啟耀公司已繳納至106年7月份,尚有106年8月至109年8月之分期款各8萬元未繳納一節,業經被告兼啟耀公司代表人陳宗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7678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66598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啟耀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裁處金額計算表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93330號函、被告陳宗雄出具之擔保書(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4頁正反面、23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啟耀公司就彰化縣政府裁罰之高額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均已繳納完畢,被告黃仁松、藝松公司就裁罰之不法利得695萬3,262元亦已繳納完畢,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就各別裁罰之不法利得448萬4,968元、284萬9,196元亦僅剩3期、4期即可繳納完畢,被告陳宗雄、啟耀公司因彰化縣政府至105年10月28日方確認不法利得金額為390萬8,281元,故自105年12月間起開始繳納,迄今尚均按月履行,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㈣被告陳宗雄就所犯竊水罪部分,於其配偶伍美英與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達成和解後,已全數賠償39萬2124元完畢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059號卷第27頁),原審未衡酌被告陳宗雄業已全數賠償一節,即有未合。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啟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部分,尚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經營電鍍工廠,明知電鍍原廢水含有多項有害健康之物,卻無視排放電鍍原廢水對環境、公眾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且生態環境一遭污染之影響深遠,事後之復原、整治十分困難,仍長期恣意排放電鍍原廢水,造成環境、土壤致生重大危害,亦危及人類身體健康,事後更有賴政府投入鉅資進行整治,顯見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究責;另考量被告張友堂前曾於92年間已因排放電鍍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等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勒令停工,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友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反面),仍不知悔改,續為本案犯行,經查獲後尚掩飾施作暗管故排廢水犯行並委請民意代表二度關切機關行政作為(見他字第1999號卷三第201至208頁),而被告張建雄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張建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素行尚佳,被告張建雄係自97年間之後方在其父即被告張友堂建議下參與祥賀公司監督策劃事業活動,祥賀公司營運決策主要仍由被告張友堂負責(見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83頁反面、96頁反面),可知被告張建雄參與犯行期間、程度相對較低之情形,且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現已將祥賀公司辦理歇業、遣散全體員工,此有資遣費申請表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149號卷第93至113頁),及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於犯後已全數繳清高額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2,920萬元,就裁罰之不法利得448萬4,968元部分僅剩未到期之3期各25萬元尚未繳納,足見其等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污染後果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黃仁松前亦曾於84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原審法院以85年度員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此有被告黃仁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猶未見警惕,再為本案排放廢水犯行,惟被告黃仁松、藝松公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全數繳清高額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2,920萬元及不法利得695萬3,262元,足見其等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污染後果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蘇振輝前有竊佔、偽造文書之前科,尚無水污染犯罪之前科,被告蘇振維則無犯罪前科,亦有被告蘇振輝、蘇振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被告蘇振維自承係受僱於被告蘇振輝、主要負責業務而領取固定薪水及分紅,及被告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全數繳清高額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2,920萬元,就裁罰之不法利得284萬9,196元僅剩未到期之4期各28萬元未繳納,足見其等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污染後果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陳宗雄並無前科,此有被告陳宗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素行尚佳,其現已將啟耀公司辦理停業、遣散員工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3268972號函所附102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4頁反面),且被告陳宗雄、啟耀公司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全數繳納高額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325萬元,就裁罰之不法利得390萬8,281元部分亦有遵期分期繳納,且被告陳宗雄就所犯竊水罪部分,亦與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39萬2124元完畢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59號卷第27頁),尚見知曉悔悟之心,且被告啟耀公司雖位處東西三圳下游而所排廢水直接由農民所引灌,然其污染農地範圍終非若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廣泛,及被告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陳宗雄為掩飾偷排廢水行為而申報不實之犯罪情狀,及於偵審期間均就申報不實部分亦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及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情形,及斟酌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所造成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排水道以及下游農地污染之範圍與責任程度;另考量本案檢察官併同起訴在同區域排放電鍍原廢水之同案被告新全發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葉國聖、負責人陳素花,暨同案被告膳旺工業社黃宏錞、廠長陳中和,其等因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對新全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科處罰金20萬元;對葉國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20萬元;對陳素花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40萬元,對黃宏錞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對陳中和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25萬元,均已確定之刑度(見原審卷九第5至69頁);再兼衡被告張友堂目前罹有焦慮症合併失眠症、重鬱症,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八第389頁)、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可資證明之身體狀況,及被告張友堂等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八第346頁背面至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申報不實部分,及被告陳宗雄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申報不實、自來水法竊水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宗雄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陸、又被告張建雄、蘇振維、陳宗雄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黃仁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振輝前雖曾於85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6年3月31日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0年1月10日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又被告張友堂前雖曾於92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張友堂於上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反面、169、172至173、175、176、17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已繳納高額之污染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並就裁罰不法利得部分亦盡力繳納,被告陳宗雄並就竊水部分賠償自來水公司之損失,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張友堂因本案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7日遭羈押,被告張建雄、黃仁松因本案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遭羈押,被告蘇振輝、蘇振維因本案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月3日遭羈押,被告陳宗雄因本案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月8日遭羈押等情,亦有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反面、169、172至173、175、176、178頁),堪信被告張建雄、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建雄、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友堂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被告張友堂緩刑5年、被告張建雄緩刑3年、被告黃仁松緩刑5年、被告蘇振輝緩刑5年、被告蘇振維緩刑4年、被告陳宗雄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所造成之社會成本,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張友堂提供60小時、被告張建雄提供40小時、被告黃仁松提供60小時、被告蘇振輝提供60小時、被告蘇振維提供50小時、被告陳宗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危害,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告張友堂5場次、被告張建雄3場次、被告黃仁松5場次、被告蘇振輝5場次、被告蘇振維4場次、被告陳宗雄5場次。又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執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柒、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張友堂、張建雄、祥賀公司、黃仁松、藝松公司、蘇振輝、蘇振維、蘇振輝公司、陳宗雄、啟耀公司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蓋利得 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已返還被害人者,既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本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21、23、24,㈡編號28至32,㈢編號
35、36、41,㈣編號24所示之物,雖均分別為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供犯非法排放電鍍原廢水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各為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第328至330頁),而非分別為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6,㈡編號15,㈢編號8、10、11,㈣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陳宗雄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按日所應記錄文件,並非持供犯申報不實罪所用,亦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彰化縣政府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對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分別裁罰不法利得448萬4,968元、695萬3,262元、284萬9,196元、390萬8,281元,且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之繳納情形已詳如前述,則就被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尚未繳納之不法利得,經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應予以繳納,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對於被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既予以裁罰,已足以剝奪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倘本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將使其等遭受雙重執行,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所無償獲得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捌、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友堂於89年間某日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之雨水排放管,並自該日起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而認被告張友堂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負責人共同污染土壤、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簡易案件,既不經言詞辯論,則其判決作成之日,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有事實仍須審判,法院亦不可能再開辯論以為救濟,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刑事簡易案件,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應以判決作成日為準;而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 施進財 係因…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12445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論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該項犯罪事實,與本案施進財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相同時間、地點,因經營洗砂場,未取得許可,清理砂石營建廢棄物,並排放廢(污)水而致觸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本案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自屬有據。而依上開說明,該案之既判力應及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判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友堂經營祥賀公司,前於92年10月1日起,因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電鍍原廢水,且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物超過放流水標準,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等情,經原審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未遵停工命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80至181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友堂前揭部分犯行,與上開93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有實質上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認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以前案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日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35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表一:扣案之物㈠祥賀公司部分: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祥賀公司員工放勤表(102年7月至11月)│本│5│├──┼─────────────────────┼──┼──┤│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請表、製程│本│1│││中原料及添加物使用基本資料│││├──┼─────────────────────┼──┼──┤│3│祥賀公司現金簿│本│2│├──┼─────────────────────┼──┼──┤│4│事業廢棄物妥善處裡紀錄文件│本│1│├──┼─────────────────────┼──┼──┤│5│彰化縣政府公文│本│1│├──┼─────────────────────┼──┼──┤│6│祥賀公司廢水場操作日報表│本│2│├──┼─────────────────────┼──┼──┤│7│祥賀員工名冊│本│1│├──┼─────────────────────┼──┼──┤│8│祥賀公司收款日報表│本│1│├──┼─────────────────────┼──┼──┤│9│臺灣電力公司102年2月至10月份電費收據│本│1│├──┼─────────────────────┼──┼──┤│10│祥賀公司銀行存款存摺│本│8│├──┼─────────────────────┼──┼──┤│11│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申請書及估價單│本│1│├──┼─────────────────────┼──┼──┤│12│毒化性化學值運作紀錄表│本│4│├──┼─────────────────────┼──┼──┤│13│祥賀公司對帳明細│本│1│├──┼─────────────────────┼──┼──┤│14│HTCone801l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支│1│├──┼─────────────────────┼──┼──┤│15│臺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000)│支│1│├──┼─────────────────────┼──┼──┤│16│一樓烘乾機│座│1│├──┼─────────────────────┼──┼──┤│17│一樓金油塗裝機│座│1│├──┼─────────────────────┼──┼──┤│18│二樓電鍍作業區│座│1│├──┼─────────────────────┼──┼──┤│19│四樓廢水處理槽│座│1│├──┼─────────────────────┼──┼──┤│20│四樓污泥壓縮機│部│1│├──┼─────────────────────┼──┼──┤│21│一樓馬達開關箱│座│1│├──┼─────────────────────┼──┼──┤│22│二樓專用電表箱│座│1│├──┼─────────────────────┼──┼──┤│23│沉水馬達│具│3│├──┼─────────────────────┼──┼──┤│24│繞流暗管│段│1│└──┴─────────────────────┴──┴──┘㈡藝松公司部分: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廢棄物契約書│本│1│├──┼─────────────────────┼──┼──┤│2│廢水場操作日字表│本│1│├──┼─────────────────────┼──┼──┤│3│員工基本資料│本│1│├──┼─────────────────────┼──┼──┤│4│水權登記證│本│1│├──┼─────────────────────┼──┼──┤│5│聯合附掛管路巡簽合約書│本│1│├──┼─────────────────────┼──┼──┤│6│委託合約書│本│1│├──┼─────────────────────┼──┼──┤│7│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本│1│├──┼─────────────────────┼──┼──┤│8│手抄資料│張│1│├──┼─────────────────────┼──┼──┤│9│101年1月至102年11月應付帳款隨身碟│個│1│├──┼─────────────────────┼──┼──┤│10│102年總表(處理廢水原料)│本│1│├──┼─────────────────────┼──┼──┤│11│合作金庫商業銀支票簿│本│3│├──┼─────────────────────┼──┼──┤│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摺(彰儲分行)│本│1│├──┼─────────────────────┼──┼──┤│13│筆記本│本│1│├──┼─────────────────────┼──┼──┤│14│進貨帳冊│本│1│├──┼─────────────────────┼──┼──┤│15│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表(101.102)│本│1│├──┼─────────────────────┼──┼──┤│16│CGC手機行動電話(含SIM卡)│支│1│├──┼─────────────────────┼──┼──┤│17│大型滾鍍機臺│臺│12│├──┼─────────────────────┼──┼──┤│18│烘乾機│臺│2│├──┼─────────────────────┼──┼──┤│19│脫水機│臺│9│├──┼─────────────────────┼──┼──┤│20│小型滾桶(1組2小桶含1顆馬達)│組│13│├──┼─────────────────────┼──┼──┤│21│濾油器│臺│22│├──┼─────────────────────┼──┼──┤│22│小型滾鍍機臺│組│9│├──┼─────────────────────┼──┼──┤│23│變壓器│組│13│├──┼─────────────────────┼──┼──┤│24│烤漆設備│組│1│├──┼─────────────────────┼──┼──┤│25│烤漆烘乾機臺│臺│1│├──┼─────────────────────┼──┼──┤│26│廢水處理設備│套│1│├──┼─────────────────────┼──┼──┤│27│專用電錶│個│1│├──┼─────────────────────┼──┼──┤│28│加壓馬達│個│1│├──┼─────────────────────┼──┼──┤│29│原水槽(含鐵蓋鎖頭)│座│1│├──┼─────────────────────┼──┼──┤│30│馬達開關│組│1│├──┼─────────────────────┼──┼──┤│31│藝松暗管(後裝設)│段│1│├──┼─────────────────────┼──┼──┤│32│藝松暗管(前裝設)│段│1│├──┼─────────────────────┼──┼──┤│33│鎖頭│個│1│└──┴─────────────────────┴──┴──┘㈢蘇振輝公司部分: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102年1月至11月份進貨憑證│本│11│├──┼─────────────────────┼──┼──┤│2│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三氧化鉻毒性運作紀│本│1│││錄表│││├──┼─────────────────────┼──┼──┤│3│化學原料使用紀錄表(102年8至12月)│本│1│├──┼─────────────────────┼──┼──┤│4│廠區廢水處理流程配置圖│本│1│├──┼─────────────────────┼──┼──┤│5│操作及維修狀況紀錄表│張│1│├──┼─────────────────────┼──┼──┤│6│電力公司收據單(102年11月份)│張│2│├──┼─────────────────────┼──┼──┤│7│蘇振輝股份有限公司廠登營登水污許可廢水操作│本│1│││關文件│││├──┼─────────────────────┼──┼──┤│8│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使用量每日紀錄表(102年2│本│1│││月至12月)│││├──┼─────────────────────┼──┼──┤│9│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貯存清運紀錄表(98年│本│1│││至102年)│││├──┼─────────────────────┼──┼──┤│10│廢水每日設施操作紀錄(102年5至12月)│本│1│├──┼─────────────────────┼──┼──┤│11│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水電表使用量每日紀錄表(│本│1│││101年1月份至12月份)│││├──┼─────────────────────┼──┼──┤│12│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測測定紀錄│本│12│││日報表(102年1至12月份)│││├──┼─────────────────────┼──┼──┤│13│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氰化鈉(102年1月至12│本│1│││月7日)│││├──┼─────────────────────┼──┼──┤│14│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嘉輝企業社│本│1│││(使用中影本)│││├──┼─────────────────────┼──┼──┤│15│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蘇振輝工業│本│1│││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影本)│││├──┼─────────────────────┼──┼──┤│16│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蘇振輝│本│1│││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影本)│││├──┼─────────────────────┼──┼──┤│17│100年度至102年度12月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2│││支出明細流水帳│││├──┼─────────────────────┼──┼──┤│18│蘇振輝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本│12│││期存款存摺│││├──┼─────────────────────┼──┼──┤│19│蘇振維第一銀行存摺│本│9│├──┼─────────────────────┼──┼──┤│20│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彰化第十信用│本│6│││合作社存款存摺│││├──┼─────────────────────┼──┼──┤│21│ 張麗玉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資料│本│1│├──┼─────────────────────┼──┼──┤│22│蘇 蔡秀綠 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存摺│本│2│├──┼─────────────────────┼──┼──┤│23│ 蘇煥南 第一銀行存摺│本│1│├──┼─────────────────────┼──┼──┤│24│嘉輝企業社第一銀行存摺│本│1│├──┼─────────────────────┼──┼──┤│25│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打卡表│本│1│├──┼─────────────────────┼──┼──┤│26│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至11月應收│本│1│││款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7│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100、101年度會計│箱│1│││憑證│││├──┼─────────────────────┼──┼──┤│28│電鍍臺│臺│9│├──┼─────────────────────┼──┼──┤│29│烤箱│臺│2│├──┼─────────────────────┼──┼──┤│30│脫水槽│臺│6│├──┼─────────────────────┼──┼──┤│31│滾桶│臺│6│├──┼─────────────────────┼──┼──┤│32│污泥脫水機│臺│1│├──┼─────────────────────┼──┼──┤│33│污水處理設備│組│2│├──┼─────────────────────┼──┼──┤│34│污水貯存槽│桶│3│├──┼─────────────────────┼──┼──┤│35│TECO東元加壓馬達20HP型│臺│1│├──┼─────────────────────┼──┼──┤│36│加壓馬達開關電盤│座│1│├──┼─────────────────────┼──┼──┤│37│污泥貯槽│桶│2│├──┼─────────────────────┼──┼──┤│38│剩餘污泥│袋│2│├──┼─────────────────────┼──┼──┤│39│廢水處理設備電盤│座│1│├──┼─────────────────────┼──┼──┤│40│加藥設備│桶│5│├──┼─────────────────────┼──┼──┤│41│廢水續流暗管│個│1│└──┴─────────────────────┴──┴──┘㈣啟耀公司部分: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100年至102年出貨單│包│194│├──┼─────────────────────┼──┼──┤│2│委外加工帳單101年5月至102年8月│包│15│├──┼─────────────────────┼──┼──┤│3│委託清除契約書│本│1│├──┼─────────────────────┼──┼──┤│4│101年銷貨單│本│1│├──┼─────────────────────┼──┼──┤│5│化學原料進出貨單101年至102年9月│包│33│├──┼─────────────────────┼──┼──┤│6│100年公司帳冊、發票、員工薪資、收據│箱│1│├──┼─────────────────────┼──┼──┤│7│員工上班打卡紀錄102年1至10月│本│10│├──┼─────────────────────┼──┼──┤│8│毒化物使用紀錄101年│本│1│├──┼─────────────────────┼──┼──┤│9│公司102年11月12月水電費帳單│本│2│├──┼─────────────────────┼──┼──┤│10│陳宗雄所提供排放工程施工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張│1│├──┼─────────────────────┼──┼──┤│11│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及電表使用每日紀錄表│本│1│├──┼─────────────────────┼──┼──┤│12│污水設施操作用電及廢水檢測操作檢查紀錄│本│1│├──┼─────────────────────┼──┼──┤│13│全自動機械電鍍槽│座│1│├──┼─────────────────────┼──┼──┤│14│過濾機│座│1│├──┼─────────────────────┼──┼──┤│15│鍍桶│桶│1│├──┼─────────────────────┼──┼──┤│16│廢水設備(兩槽)│套│1│├──┼─────────────────────┼──┼──┤│17│污泥脫水機│座│1│├──┼─────────────────────┼──┼──┤│18│整流器│座│2│├──┼─────────────────────┼──┼──┤│19│黑色塑膠桶5噸桶│個│1│├──┼─────────────────────┼──┼──┤│20│黑色塑膠桶3噸桶│個│1│├──┼─────────────────────┼──┼──┤│21│黑色塑膠桶2噸桶│個│1│├──┼─────────────────────┼──┼──┤│22│氰化鈉(約170公斤)│桶│4│├──┼─────────────────────┼──┼──┤│23│鑰匙│支│1│├──┼─────────────────────┼──┼──┤│24│抽水馬達│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