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
截止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
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惟被告使用自94年
5月24日後,即未如期還款,迄94年7月22日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82511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總額82511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花旗信用
卡帳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花旗信用
卡帳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82511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