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
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尚欠原告消費簽帳款本金
及已到期之利息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708元,及其中33781元部分,自95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8月27日止,尚餘新台幣153633元及其中
140843元未按期繳納。
(三)查被告至95年8月27日止,總帳款尚餘191431元未按期繳
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有此借款,現無力清償,爰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
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原告
亦同意被告分期繳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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