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
筆:
(一)借款25萬元,期限4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
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16%加年利率4.84%(
即合計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欠29181元及如前述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借款8萬,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
12月31日起迄至95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所開設之活期存
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
公司所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計
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惟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本金利息有一部遲延清償時,該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
詎料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45398元及如上述所示之
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
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
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款資料查詢單、透支動用/收
回紀錄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