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
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30日,帳號為000
0000號,票號M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8
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
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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