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李育綾 即遠征工程行被告 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委託原告遠征工程行裝潢被告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一至三樓及地下室之別墅(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先以口頭達成共識,約定先拆除後再做規劃。最初拆除工程及零星追加拆除工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14萬4,600元。嗣於99年9月11日,原告有提出一張不含磁磚或大理石金額為3,47萬1,240元之估價單予原告。後因鄰居抗議一樓陽台之鋼構工程,遂又將鋼構部分全部拆除後內縮重建,該部分之拆除費用為47萬600元。之後又進行鋼構工程517,900元、鋼筋板模RC灌注工程504,300元、外牆工程671,000元、室內泥作工程93萬1,500元、水電工程30萬元、格子鋁窗工程(不含玻璃)34萬1,195元、冷氣配置4萬5,000元及全室磁磚337,192元。惟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後竟向原告哭訴預算僅有250萬元,其餘款項無力支付,經兩造於99年11月26日會同設計師 黃素芬 第一次對帳,原告提出工程總金額為3,598,300元之估價單1紙予被告,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又上開估價單之金額不含鋁窗及全室磁磚。鋁窗工程部分為原告已於99年11月26日安裝,金額為34萬1,195元。全室磁磚部分原告係於99年11月29日至12月15日採購經被告自行挑選之磁磚共計337,1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50萬元,被告尚餘1,803,133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裝潢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668,687元,及自100年
1月6日即催告被告給付報酬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之關係,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請
求工程款,自非允洽:99年8月1日被告是將系爭房屋交給黃素芬設計以及負責裝潢,並與黃素芬約定於200萬元預算範圍進行上開工作,被告於當日給付黃素芬10萬元現金。有關設計及裝潢工程總價約為200萬元。被告要將系爭房屋交付給黃素芬施工時,根本不認識施工工人 林棋美 以及其妻于李育綾即原告遠征工程行之負責人。而黃素芬向被告稱同一教會弟兄林棋美為有經驗之泥作廠商,可以負責本裝潢之泥作工程,林棋美亦曾至系爭房屋現場,向被告表示於150萬至170萬元範圍內即可完成,並稱可在2或3個月內完工。
被告事後調查,室內設計師黃素芬及其工人林棋美根本不具室內設計以及裝修工程專業,黃素芬僅提出簡易圖面,並未提出正式之室內設計圖說,林棋美於施工前也未提出任何估價單給被告審閱或簽署,被告為無裝潢經驗之人,僅單純相信黃素芬會在200萬元範圍內為被告施工及管控預算。原告未見過99年9月11日之估價單,更未同意估價單上之報價。
被告已依約給付黃素芬以及其所指定之受款人即原告遠征工程行共計260萬之設計及裝潢工程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黃素芬之工人林棋美經常不依黃素芬指示施工,或施工不確
實,致施工錯誤及品質不佳,而需拆除重做,並增加以下費用:⒈於增建上下二層樓之單間房間時,竟使用大型H型鋼,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要求改善,黃素芬及其工人林棋美將教會拆下之小型H型鋼做局部更換;⒉林棋美主張拆除房屋地樑,幸為被告阻止;⒊林棋美及其工人不依指示黏貼磁磚,致需拆除重做;⒋因黃素芬設計錯誤,致需拆除窗框,且窗框內部未灌飽水泥;⒌林棋美在無人指示下,竟將被告預作花園用地鋪上水泥,致使被告近日為配合新北市廢污水處理地下化工程之施工,必須整個開挖;⒍林棋美未與黃素芬及被告確認抿石子顏色即執意施作,導致被告事後花錢重做;⒎林棋美不管 黃素美 及被告意見,將水管安裝在林棋美想要的位置;⒏黃素芬找來水電工人設置水電不堪使用,只好再花錢重作;⒐黃素芬對於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糞便管線及化糞池所在竟一無所知,令被告非常震驚。本件裝潢工程因黃素芬及原告工人無裝潢經驗,致裝潢程序混亂,不斷修正、重作,依民法第492、493條之規定,其修補瑕疵及重作部分費用自非由被告負擔。且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規定,被告亦有權向黃素芬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99年8月至99年12月15日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⒉被告有五次給付款項予原告:㈠99年8月2日給付現金20萬
元;㈡99年8月30日匯款50萬元;㈢99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㈣99年10月5日匯款50萬元;㈤99年11月4日匯款80萬元。
⒊兩造於99年11月27日有於黃素芬之陪同下就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之請款單(日期99年11月26日)進行對帳。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⒉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為多少?
四、被告確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對象均為被告、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1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4日、100年4月23日之請款單各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11-13、14-17、18-21頁、第15
8頁)。㈡被告抗辯:係委由黃素芬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再依黃素芬指示將款項匯給指定之人等語。但查:
⒈證人黃素芬到庭證稱:伊有接設計工程,並在設計公司擔
任設計顧問,所以被告買了系爭房屋後有找伊陪同去看房子,並希望伊提供意見。因為伊要上神學院的課程,有事先跟被告講說不會接這麼大的工程,不承包工程,但會提供設計上的意見。所以被告後來找了林棋美裝潢。伊有繪製4張電腦平面圖,但不記得有沒有交給被告。被告之後有包給伊10萬元的紅包。伊後來有去參觀系爭房屋工地,但沒有參與過估價和報價。被告和林棋美討論時,如有不能決定的事情,伊會提供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
⒉證人黃素芬於本件訴訟固為利害關係人,但佐以被告曾五
次給付款項予原告:㈠99年8月2日給付現金20萬元;㈡99年8月30日匯款50萬元;㈢99年9月14日匯款50萬元;㈣99年10月5日匯款50萬元;㈤99年11月4日匯款80萬元。再兩造於99年11月27日有於黃素芬之陪同下就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之請款單(日期99年11月26日)進行對帳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也是認曾直接給付款項予搭外牆鷹架廠商(本院卷二第25頁)。而審酌如本件裝潢工程確係交由證人黃素芬承攬,證人黃素芬當會直接向被告收取包含設計及工程款在內、遠逾10萬元之報酬後,證人黃素芬再依與下包廠商間之約定給付下包廠商施工報酬或物品價金,而非由被告直接付款予證人黃素芬之下包廠商。被告以其所稱係交由證人黃素芬總價承攬之情若屬真正,更無於99年11月27日與原告進行對帳之必要。足認證人黃素芬關於被告係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乙節,應屬實在。
⒊證人黃素芬固證稱:有和負責木工之包商討論過兩次天花
板的位置、指示工人黏貼磁磚、陪同被告挑選磁磚、與林棋美確認外牆抿石子顏色等情。惟證人黃素芬也稱:係因被告和林棋美無法決定才會提供意見,是證人黃素芬僅係立於居中協調之地位。又木作工程原不在本件裝潢工程範圍內,且證人黃素芬與被告原係友人,證人黃素芬會提供被告相關設計意見,再磁磚鋪設及外牆工程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比例甚微,單由證人黃素芬對於上開系爭裝潢工程之些微參與,不能認原告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受證人黃素芬之指示或指揮監督。
㈢綜合上述,被告抗辯係與證人黃素芬訂立承攬契約乙節,並
不可採。被告為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原告得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㈠兩造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為完工後付。又報酬給付之方式,可分為定作人及承攬人約定於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給付固定價額之報酬;或承攬人於完工結算後,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之數量,依單價計算報酬總價。而依據上揭民法規定,承攬契約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合意約定承攬報酬額,其未約定明確者,則依價目表之市價給付。
⒉被告抗辯:係在20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等語。但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0萬元,除已逾被告所稱之200萬元範圍以外,被告25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分5次給付,給付時間之間隔無固定週期,每次給付金額由20萬元至80萬元不等,此與原告所稱:係工程一邊進行一邊向被告請款之情相符。如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之報酬上限為200萬元,則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再行給付即可,無需於工作未完成前即行期前給付,又於99年11月27日與原告進行對帳。再被告既稱:未看過99年9月11日之估價單等語,則被告顯然不能確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個別工程項目、工程所需使用材料之價格及人力工資,被告縱稱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上限為200萬元,亦僅係在估計報酬之概數,被告對於原告有確保
200萬元即足敷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報酬數額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以原告稱:係邊做邊請款,顯示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明確之承攬報酬額即為固定之20
0萬元。⒊兩造雖未以書面或言詞約明為實作實算,惟依證人黃素芬
到庭證稱:99年11月27日有到原告家中幫被告看裝潢費用,當時伊有對被告說,如果對單價或坪數有意見可以提出或到現場勘查,被告有提到伊沒有錢,所以伊說之後施作的工程要改便宜的材料。被告沒有說願意花多少錢,只有講說盡快完工,該給的會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是被告既表示:該給的會給等語,且由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持續依已施作項目向被告請款之情,堪認兩造係合意以實作實算之市價為承攬報酬給付之約定。
㈡原告因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按實作項目及數量計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為74萬5,500元: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就99年11月26日請款單為對帳時,對於99年11月26日請款單上所列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黃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沒錢,伊有說未完成施工部分就改用較為便宜之材料,被告沒有說願意花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足信被告對於99年11月26日請款單上所列金額未表示同意。而系爭裝潢工程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及繪製工程圖說據以施工,則系爭裝潢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及依交易慣例所應支付之報酬價額,原告以鑑定為其舉證方法。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100年4月23日估價單送鑑定後,經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
100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提出之100年4月23日估價單中,可資鑑定為已施作之項目及其金額估算為1,832,415元(詳外放鑑定報告書)。
⒉就鑑定人認定已施作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其中項次
伍室內泥作工程其中子項10「外牆洗石子、造型打石子(珊瑚石)」、子項11「B1-1F樓梯洗石子」工程、項次陸水電工程(含修改、追加、移位)、項次捌以外之金額均不爭執。經查:
⑴項次伍子項10「外牆洗石子、造型打石子(珊瑚石)」部
分,被告抗辯稱:鑑定時現場材質非珊瑚石,鑑定人係以現場材質估價,該工程非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經查:原告因無法覓得被告指定之珊瑚石材料,經與證人黃素芬確認後,改用珊瑚砂等情,業據證人黃素芬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證人黃素芬非有權變更被告指定材料之人,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原告指定之材料,縱然施作完成,亦不得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27,000元,為有理由。
⑵項次伍子項11「B1-1F樓梯洗石子」,鑑定人鑑定金額被
告抗辯稱:原告於鑑定時表示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然現場確已有實際施作,且係經鑑定人現場察看無誤後計價,鑑定人始據為鑑定。被告徒然指摘此部分非原告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提出反證,殊屬無據。
⑶項次陸水電工程(含修改、追加、移位),鑑定人鑑定金
額6萬9,000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因鑑定人鑑定時,水電師傅未到現場說明,亦無水電施工圖比對,故依原告所稱已完成百分之80計價,再請原告提出說明。而原告未提出補充說明,故上開請求無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6
5頁)。然被告於鑑定前,原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情,僅係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置辯(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9、10頁,即本院卷二第32-33頁)。是被告以原告未補提關於確有施作之說明為由資為抗辯,尚屬無據。
⑷項次捌冷氣工程冷氣銅管配置六組,鑑定人鑑定金額4萬
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稱:現存工程係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於被告另行僱工配置電箱前,即有管線存在,被告僅係另行僱工配置電箱,無從認定原告未施作冷氣銅管配置工項。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並不足採。⒊就鑑定人無從認定為已施作項目並估算其價格部分⑴項次壹子項五「追加拆除工程」235,475元部分:
①該項工程,鑑定人認無法鑑定之原因為:就子項1至9
,原告是否應業主要求追加拆除亦或有其他原因待施工者說明;就子項10-12,依一般工程慣例上,於拆除工程較少會使用五金,另吊車及零星追加拆除仍有待施工者提供證明單據等。
②本院之判斷
a、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8-191頁)所示,項次壹子項五、1-8之各項拆除工程確有施作;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之情,僅以:無施工圖說及無事前雙方簽認之工程估價單據,以及垃圾清運計價不合理等語資為辯解。惟兩造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被告即應負給付已施作項目部分之報酬。縱使兩造事前未具體、明確約定報酬之數額,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習慣定之,非謂被告即可免除報酬給付之義務。而鑑定人對原告主張項次壹、子項一至四之拆除工程應給付報酬,並無刪減,堪認原告主張項次壹子項五、1-8之各項拆除工程、所定報酬金額144,475元部分,與依交易習慣定之報酬數額相當,應予認許。
b、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拆除原架設於一至二樓增建部分之H型鋼之情,而以原告所架設之大型H型鋼會造成結構安全疑慮,再接合處僅以焊接固定等語置辯。
惟被告就原告所架設之大型H型鋼確有造成結構安全疑慮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原所架設之H型鋼有影響結構安全疑慮而須拆除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原架設H型鋼部分之工資36,000元,應屬有據。
c、原告雖主張為拆除鋼構而支出五金開支3,500元。惟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是認工程材料係由原告訂購之情(本院卷一第17
3頁),足認系爭裝潢工程之材料為原告所供給。則材料既係由原告所供給,其材料之價額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如原告主張材料價額不計入報酬,向被告另行請求時,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建美五金行」對帳簽收單2紙(本院卷二第95頁),客戶名稱為「拆屋大隊」,亦非原告,難以為原告有五金支出之證明。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鑑定意見同認:工程慣例上就拆除工程,較少會使用五金等語,則原告請求於拆除工程中之五金支出,應屬無據。
d、原告另主張項次壹、子項11吊車、12零星追加拆除、垃圾清運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為該部分工程,雖提出估價單為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均無被告簽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確認資料,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明細(本院卷二第97-98頁反面),價格欄位內均屬空白,自難信為真正,而得採為本項次工程款壹、子項12零星追加拆除、垃圾清運請求依據。
e、小結:鑑定人就項次壹子項五「追加拆除工程」不能認定之235,475元部分,其中項次壹子項五、1-8之各項拆除工程及項次壹子項五、9之鋼構拆除工資工程原告確有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報酬計180,475元(計算式:144,475+36,000)。
⑵項次貳「鋼構工程」56萬7,900元部分:
①該項工程,鑑定人認無法鑑定之原因為:施作物均已被
包覆,佣人房C型鋼安裝2次之原因不明、五金材料及運費之內容有待施工者提出證明單據,以及中古H型鋼業主主張不應計入金額等。
②本院之判斷
a、經查:原告確有施作一至二樓增建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核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鋼構工程」部分之工程費用,包含材料(第1、
2、3、4、5、6、7d項)、工資(第7、8a、8c項)和運費(第7e項)。系爭裝潢工程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及繪製工程圖說據以施工,因此,鑑定所估各項工程數量費用僅能依據現況及由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比對現場後,參酌建造當時工料標準及慣例而予以估價。但現場因上開材料均已被包覆,此等不可視於結構內部之材料,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價額,且原告所提出之4份估價單,就鋼構工程之估價金額前後亦有不一(99年11月26日請款單為599,000元、99年12月14日請款單為517,900元、100年4月23日請款單為567,900元)自難認為真正。第8e項運費及佣人房C型鋼安裝2次工資(含材料)部分,咸應同此判斷。
b、小結:鑑定人就項次貳「鋼構工程」不能認定之567,900元部分,其中子項8、b、c部分之工資,因原告確有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報酬計38,000元(18,000+20,000)。
⑶項次叁子項9「灌注車、人工、工資追加」18,000元、子
項10「一樓戶外樓梯板模鋼筋灌水泥做好又加長」15,000元、項次肆外牆工程子項5「外牆防水施作」69,000元、子項6「加蓋地坪防水」10,000元、項次伍室內泥作工程子項1結構補強、金額30,000元、子項3「抹粗底粉光」240,000元、子項4「所有窗框管線、修補工程」213,000元、子項7「廁所防水」18,000元、子項9「工程中垃圾清理、清運」27,000元、子項12「地坪保護、材料、工資」10,000元、項次玖所有格子鋁窗工程子項5「10公分氣密窗」8,448元、子項11「改窗門」5,808元、子項12「改固定」2,166元、子項14「推射(半樓改活動8號)」6,950元、子項15「固定窗(半樓改固定7號)」2,718元、子項17「推射5個(1F廚房改推射)」45,000元、子項18「改三合一通風門(1F後門改)」2,000元部分:
①上開工程,鑑定人認無法鑑定之原因分別為:追加原因
尚需待施工者說明;防水施作認定有困難,請施工者提供證明單據或證人。該項工程,鑑定人認無法鑑定之原因為:粗底粉光已看不出原貌,又窗框管線修補工程均以工數計算,防水施作、垃圾清運及地坪保護認定有困難,請施工者提供證明單據或證人;施作後又更改的原因為何,應請施工者說明其更改原因為何。
②本院之判斷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舉證
之證據方法,本院自乏憑據以資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⑷項次陸「水電工程」子項一除「開關箱品型19P」外215,
200元部分、子項二至四以百分之八十估算部分:①該項工程,鑑定人認無法鑑定之原因為:一般水電工程
以含工帶料估算其所施作工項,需請施工者說明估算之基準點,且工程慣例上電線等項目較少另外估列,施工者應提供進貨單據或發票。另配管埋設部分原告說明已完成百分之80,故均暫以完工比例百分之80估算。
②本院之判斷項次陸「水電工程」子項一除「開關箱品型
19P」外215,200元部分,均屬材料,如原告主張材料價額不計入報酬,向被告另行請求時,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鑑定意見同認:一般水電工程以含工帶料估算其所施作工項等語,則原告請求於水電工程中之材料支出,應屬無據。再原告水電工程僅完成百分之80之情,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則鑑定人以百分之80估算價額,自屬有據。原告請求通知水電師傅到場為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項次柒「材料方面」:寶威興業有限公司的磁磚貨款337,
192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支付磁磚貨款337,19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63頁)、匯款單4紙為憑(本院卷二第101-101頁反面),被告則以:其匯與原告50萬元之款項,即為支付上開磁磚貨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既稱有另行支付磁磚貨款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材料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為原告代行墊付之費用,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代墊之材料貨款。被告固以50萬元即係應林棋美要求給付磁磚貨款而匯等語資為辯解。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通知寶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松林 為證人,但揆諸被告之待證事項為:簡松林聽聞被告稱已將磁磚貨款給付予原告後,即說不會再向被告請求(本院卷二第34頁),此節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和簡松林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不能證明被告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匯款即在清償該筆磁磚貨款。被告既不能證明已經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337,192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諸節,原告因承攬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依實作實算之市
價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材料價額為2,361,082元(計算式:1,832,415-27,000+144,475+36,000+38,000+337,192)。又被告已付之費用25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庸再行論述被告得減少之報酬數額或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材料價額為2,361,082元,被告先前給付之250萬元,已敷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668,67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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