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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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紹賢具保人朱昌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紹賢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朱昌永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紙在卷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命其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05年
5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