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榮
洪晉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晉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榮、洪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啟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啟榮、洪晉堂2人之素行、分別為高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陳啟榮坦承犯行、被告洪晉堂犯後態度、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啟榮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黑色軟棒1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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